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池克為
訴訟代理人 池玲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4月27日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35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9日出境不在國內 同年5月24日入境,貴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35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間為99年4月30日,不生效力; 又再審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向再審被告申辦信用卡附卡 ,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亦未有再審原告任何簽名,再審原告更 無同意代簽之事,且再審被告未提供信用卡約定條款供審閱 ,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反白、劃線等特別記「連帶債務」之 內容,信用卡契約條款字體大小一致,難期待消費者清楚逐 條詳閱理解。是綜上事實、理由、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之 判決(按應為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及 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 ,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除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 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 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 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 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判決參照)。系爭 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不 適用該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云 云,自無可採。況系爭支付命令若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送達
不合法情形,系爭支付命令即未確定,參酌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自亦不得就未確定之支付 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提起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 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係屬無庸命補正之 事項,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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