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葉和田
告訴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竊取之柚木經告訴人葉和田報警後已 循線查獲,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 且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告訴人為被害人,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扣案之柚木發還告訴人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權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 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 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 九百五十條亦定有明文。故扣押物若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 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 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因審理刑事案 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 應由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先敘明。三、經查,警方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 縣大甲鎮○○○路二之一號查扣,並責付由億原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昱廷保管之柚木二十五公噸,原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所 有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臺南市○○區○○段二 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葉俊宏、李其祥未經聲請人之同 意,即自行僱工砍伐前揭扣案之柚木,因此涉犯竊盜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判 決在案,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李其祥在竊 得上開柚木後,即將上開柚木以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路二之一號億原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昱廷,此等情事,除據證人陳昱廷於警、偵訊中證
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陳昱廷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 卷為憑。而出資購買取得上開柚木之陳昱廷業已具狀表示上 開柚木係其以合法買賣取得,故不同意將上開扣案物品發還 予聲請人,有證人陳昱廷於一○○年四月二日出具之函文一 紙附卷可憑。故本件證人陳昱廷是否受民法動產善意受讓之 保護,仍有疑義,本件尚非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要件有悖,綜上說 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認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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