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健生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鄭慧琪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第一三九八號、第一四○○號)
、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第一四七九七號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
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姚健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及附表二至四「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及如「從刑」欄所示之從刑。鄭慧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十八「罪名及主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及如「從刑」欄所示之從刑。姚健生及鄭慧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姚健生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 日因減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姚健生仍不知悔改,明 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編號十至十二、編號十四至十七之時間、地點,與鄭慧 琪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姚健生並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 意,以如附表一編號九及十三、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三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九及十三、 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二四及二五 部分未成交,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之部分,與劉嘉華基於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嘉華負責送交毒品與收款而為 行為之分擔,附表三自行販賣),並於如附表四之時間、地 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慧琪則於附表一編號十八之 時間、地點,另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
附表一編號十八之方式,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一編號十八之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 據,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 議後當庭宣示均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二第一三一頁反面)。
乙、實體方面:
壹、附表一之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一、被告姚健生之部分:
(一)、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事實:業據被告姚健 生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六頁反面 ),並有證人張成男、林佳榮、邱柏維、李蘭生、鄭學 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足稽,此外,並有如附表 一上開編號內「從刑」欄之行動電話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書暨扣押物品清單及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十八之事實:
1、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八之事實,因認被告姚 健生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 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 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 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 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 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 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事實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無非係以被告姚健生之供述、證人尚淑美之證詞及被 告鄭慧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一枚)作為論述之依據。據訊被告姚健 生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事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嫌,辯稱:我沒有和被告鄭慧琪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尚淑美等語。經查: ⑴被告姚健生之供述:被告姚健生對於附表一編號十八 之事實並未坦承與被告鄭慧琪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鄭慧琪與證人尚淑 美進行交易,故被告姚健生之供述,並不足以作為認 定其於附表一編號十八之時間、地點,有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尚淑美之證明。
⑵證人尚淑美之證述:
①證人尚淑美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之毒品海 洛因,係向何人所購得?用何聯絡方式交易毒品? )係向一位鄭慧琪(綽號小琪)之女子購得。我均 用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鄭慧琪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繫購毒。」,「(你與鄭慧琪(綽號小琪),有無 仇隙或金錢上糾紛?)均沒有。」,「(你係自何 時開始向綽號鄭慧琪(綽號小琪)女子購買毒品? 共幾次?購買何種毒品?)我只有於九十八年九月 中旬(正確時間不詳),向鄭慧琪購買過一次海洛 因。」,「(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 號一至十二號照片供你指認,鄭慧琪(綽號小琪) 女子照片不一定存在於下列被指認人中,你是否能 明確指認照片中編號幾號之人即是你所稱,販賣一 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之鄭慧琪(綽號小琪)之女子? )女生編號「六」號就是我所稱販賣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我鄭慧琪(綽號小琪)之女子。」,「(你該 次向鄭慧琪購買多少數量海洛因?)該次購買新臺 幣三千五百元。數量一小包,正確重量我不知道。 」,「(現警方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一時二 十一分三十七秒,鄭慧琪所持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鄭慧 琪)」:喂。B(尚淑美):喂。A:我跟你說喔 ,下面是細的,上面是大顆的,看你要不要啦。B :你覺得呢。A:我覺得不錯啦,就是大粒的和一 些細粉和小粒的啦。B:你覺得呢?和以前的有一 樣嗎?A:我有用啦,一樣。我哥要我跟你說大的 佔大部分啦一些小粒了,剩下底了。B:好啦,妳 現在要去店喔。A:我在店了啦,到店附近啦。B :我先去領錢啦,到的時候在打給你。A:你等一 下用一些給我啦。B:我先去領錢啦」。鄭慧琪所 稱「我跟你說喔,下面是細的,上面是大顆的,看 你要不要啦」係指何意?你稱:「我先去領錢:係 指何意?要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錢為何?交易方 式、地點為何?交通工具為何?)「下面是細的, 上面是大顆的」指的是我們在討論海洛因毒品形狀 ,鄭慧琪意思是說海洛因毒品很純,沒有稀釋過。 「我先去領錢」係指我要去領錢向他購買毒品。這 次以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向他、買一小包一級毒品海 洛因,因為當天下雨所以我坐計程車去臺南市○○ 路六六九號一家通訊行交易。」等語(見偵卷第一 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
②證人尚淑美於偵查中之證述:「(你是否有使用過 0000000000號電話?)是。手機是以我
名義申請,都是我在使用,從今年八月間使用至十 月間。」,「(是否曾向姚建生、鄭慧琪買過毒品 ?)姚建生我不認識,鄭慧琪是我去年在成大喝美 沙酮時認識,我只有向一名鄭慧琪買海洛因,我沒 有跟男的買過。當初是鄭慧琪跟我講,他有一位哥 哥有海洛因,如果有需要可以打電話給他,電話是 鄭慧琪留給我的。」,「(你記得電話號碼嗎?) 我只記得○九八三開頭。」,「(你打那電話都是 小琪接的嗎?)是。」,「((提示000000 0000門號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的通聯紀錄譯文 )內容何意?)「下面細的,上面是大顆的」是指 海洛因下面有些是粉的,但上面還是塊狀的,小琪 的意思是說海洛因純度很純,那次我是跟對方買三 千五百元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路鄭慧 琪上班的欣晟通訊行,該次因為下雨我坐計程車到 該處,我拿三千五百元給小琪,小琪拿一包海洛因 給我。」,「(你何時開始向小琪買海洛因?)只 有跟他買這一次,之前我是跟其他人買的。」,「 (你跟小琪是否熟識?是否常聯絡?)還好,平 常不會常聯絡。」,「(你有無聽過或看過姚建生 ?)沒有。」,「(知否小琪毒品來源?)我不知 道。」,「((提示警詢指認照片)何人是賣毒品 給你的小琪?)女生編號六之人。」「(警詢中所 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三頁 至第一七四頁)。
③證人尚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庭被告二 位即姚健生與鄭慧琪,妳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姚 健生,但鄭慧琪我認識。」,「(如何認識鄭慧琪 ?)我們之前在監所就有認識,之後在成大醫院喝 美沙酮又遇到她。」,「(妳向鄭慧琪聯絡想要購 買毒品的次數一共幾次?)一次而已,就是被監聽 的那次。我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她,之後就被麻豆 分局監聽。」,「((提示警卷第一三三頁監聽譯 文供證人閱覽)該支電話號碼及內容是否即是妳打 電話給鄭慧琪聯絡要購買毒品所講的話?)是的, 就是那一天而已,總共有三通電話。」,「(妳怎 麼知道打給鄭慧琪可以買到毒品?)我請她幫我調 毒品。」,「(妳回答「幫我調毒品」的意思是說 聯絡鄭慧琪,鄭慧琪自有毒品來源可以提供給妳的 意思嗎?)是的。」,「(鄭慧琪的毒品來源是從
何而來?)我不知道。」,「((提示警卷第一三 三頁監聽譯文供證人閱覽)第一通電話裡面內容, 鄭慧琪先接電話回應妳說毒品的狀況,鄭慧琪有提 到「....。『我哥』要我跟你說大的佔大部分啦一 些小粒了,剩下底了。」她所說的『我哥』是指誰 ?)我不認識。」,「(『我哥』是否係指鄭慧琪 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也沒有聽 鄭慧琪她講過。」,「(『我哥』是否係指鄭慧琪 的毒品來源?)應該是吧,只是我沒有見過那位哥 哥。」,「(你們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打的這 三通電話後,毒品有無交易成功?買多少錢毒品? )有交易成功,買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的毒品,以 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金額為準。」,「(你們在什 麼地點交易?)在她之前上班的手機店,即臺南市 ○○路那裡。」,「(交易毒品的錢妳怎麼給?給 誰?毒品是誰拿給妳?)是以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鄭慧琪拿一包透明夾鏈袋的 海洛因毒品給我。」,「(妳怎麼知道鄭慧琪有海 洛因可以調或買?)我之前有聽她說過。」,「( 鄭慧琪當時是如何跟妳說的?)在成大醫院遇到的 時候聽她說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妳是 否聽鄭慧琪講過她那邊有海洛因?)也不是說她有 ,是她有那個門路。」,「(妳打電話給鄭慧琪即 前開檢察官提示的那三通電話譯文,妳打電話的目 的是要跟鄭慧琪她購買海洛因嗎?)我是要請鄭慧 琪她幫我調海洛因。」,「(鄭慧琪交給妳海洛因 ,妳給付現金新臺幣三千五百元給鄭慧琪,就你們 之間買海洛因的交易習慣,是不是係妳跟鄭慧琪買 海洛因?)就那一次而已,那一次我是請鄭慧琪幫 我調,她找到貨之後,她就拿毒品給我,我不會去 注意她是跟誰調。」,「(妳打電話給鄭慧琪說要 海洛因,鄭慧琪大概隔了多久把海洛因給你?)前 一天我有先去鄭慧琪上班的手機店裡,我有請她隔 天幫我調,隔天電話聯絡時她說有調到貨。」,「 (鄭慧琪有無跟妳說她的貨是從何而來?)沒有跟 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 頁)
④此外,並有被告鄭慧琪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尚淑美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通聯譯文
在卷可佐,依此通聯譯文之內容以觀,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姚健生有參與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⑤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 證據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 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 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 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⑥查被告鄭慧琪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之地位證述: 「姚健生有問我說是哪一個朋友要的,我跟姚健生 說這個人你不認識,我說待會我要先拿東西給人家 ,然後晚一點我再把錢拿回來給他。當天我向尚淑 美收了錢之後,我忘記是我將錢拿回去給姚健生, 還是姚健生過去我的通訊行跟我收錢。」,「(妳 跟尚淑美約定要買多少錢多重的海洛因是何時約定 的?)我們是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的前一天晚上, 尚淑美打電話給我說要買三千或是三千五百元海洛 因毒品。」,「(當天妳還有無印象何時將三千或 三千五百元交給姚健生?)忘記了。」,「(妳是 交付三千還是三千五百元給姚健生?)忘記了,尚 淑美交付給我多少錢,我全數交給姚健生。」,「 (妳跟姚健生講妳朋友要調毒品,即不限尚淑美這 個人,妳印象中有幾次?)只有尚淑美這一次,我 只有主動幫尚淑美向姚健生調過毒品,其他都是我 受姚健生指示去交付毒品進行毒品交易。」,「( 如果妳之前都沒有幫其他朋友向姚健生調毒品,這 個朋友即尚淑美姚健生又不認識,姚健生沒有多問 交易的對象嗎?)我有跟他說是我在喝美沙酮時認 識的朋友。」,「(姚健生有無問性別等資料?)
他有問是男的還是女的,並問如何認識的,我跟他 說是我喝美沙酮認識的,他就信任了。」,「(妳 受姚健生指示去進行毒品交易或幫朋友向姚健生調 毒品,妳獲得什麼好處?)我可以在毒癮發作的時 候,我可以向姚健生拿免費的海洛因毒品施用。」 ,「(根據妳剛剛陳述,妳跟姚健生透露尚淑美的 訊息,姚健生知不知道跟妳調貨的人就是剛剛有來 作證的尚淑美?)他不知道,他不認識尚淑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反面) 。
⑦然查:就附表一編號十八之部分,僅有被告鄭慧琪 以證人身分證述上開⑥之內容,欠缺任何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即,其證詞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欠缺【相當程度、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十實之補強證據】,已難認其所述足以證明被告姚 健生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之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顯然欠缺達到被告姚健生確有於該時 、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尚淑美之有罪心 證,當無從僅憑證人鄭慧琪單一之指述,即遽以認 定被告姚健生有於前揭具體之時間、地點,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
⑶由證人尚淑美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詞及通聯譯文一份可 知,本案被告姚健生就被告鄭慧琪於如附表一編號十 八之部分,難認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證 人尚淑美之行為分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係其與被告鄭慧琪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已乏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姚健生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4、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姚健生所為附表一編號十八 之事實,其積極證據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各該次販賣毒 品之有罪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 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姚健生犯 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 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此 部分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小結:故被告姚健生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部分,均 構成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罪名;至於附表一編號十 八之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鄭慧琪之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鄭慧琪坦承之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 八、編號十至十一、編號十五至十八之事實:業據被告 鄭慧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 至第二二一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張成男、林佳榮 、邱柏維、李蘭生、鄭學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在卷 足稽,此外,並如上開編號「從刑」欄內之行動電話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書暨扣押 物品清單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有罪部分(被告鄭慧琪否認之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二 、編號十四之事實:
1、證人張明慶之證述(附表一編號十二之部分): ⑴證人張明慶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供九十八年 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二分十秒,你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姚健生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喂。B:喂兄哥喔。A:是。B:我慶仔。A:喔 。B:我還差你多少。A:二五啦。B:二五喔, 可否再讓我差二千,我等一下一起處理。A:好。B :你都洗一洗,五包十的,五包一的這樣。A:喔好 啦。B:我到那裡你拿給我,我拿過去就和你聯絡了 。A:好啦。」此通電話係要購買何毒品?金額?數 量?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係要向他購買海洛因, 總共五小包,金額為二千元。…約在臺南市○○○路 北海釣蝦場交易。」,「(該通電話走否為你本人所 撥打?何人接聽?何人出面交易毒品?)是我本人撥 打。是兄哥姚健生接的。出面交易毒品是一位少年的 ,不是姚健生本人。」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偵卷第五二頁) 。
⑵證人張明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 0000門號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二分的通聯 紀錄)內容何意?)那次我是跟對方買二千元海洛因 ,交易地點是在永康砲校附近路旁,該次是一位年輕 男子騎機車過來和我交易,我拿二千元給他,他拿五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七四頁)。
⑶證人張明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證稱你有 跟鄭慧琪買過毒品,你看到的人是頭髮短短的,是否
因此讓你誤認為男的?)是的。」,「(你所指的男 的,是否就是鄭慧琪?)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一七四頁);「(你在警詢筆錄的時候警察提示九 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二分十秒的通聯紀錄,你 說是兄哥(台語)姚健生接的,出面交易毒品是一位 少年,與你在警詢筆錄所稱的少年是否都是指鄭慧琪 ?)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 ⑷此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五頁 至第五六頁)。由證人張明慶上開證述參酌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其所指係「少年」將五小包海洛因以二千 元販賣者,確係被告鄭慧琪無訛。故就此部分,被告 鄭慧琪與被告姚健生間,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認 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2、證人李蘭生之證述(附表一編號十四之部分): ⑴證人李蘭生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供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照片供你指認,但綽號 「小胖」男子及綽號「阿妹仔(小琪)女子照片不一 定存在於下列被指認人中,你是否能你明確指認照片 中編號幾號之人即是你所稱,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你之綽號「小胖」男子及綽號「阿妹仔(小琪)女子 ?)編號『一』號(姚健生、五十年九月二十日生、 Z000000000)、編號『六』號(鄭慧琪、 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生、Z000000000)就 是我所稱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之綽號「小胖」男 子及綽號「阿妹仔(小琪)」女子。」,「(你每次 向姚健生及鄭慧琪購買多少數量海洛因?)每次購買 新臺幣一千元。數量一小包。」等語(見警卷第一二 九頁至第一三○頁)。
⑵證人李蘭生另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示你,九 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四十九秒,你所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姚健生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A:喂。B:兄弟我昨天講那個好不 好。A:等一下啦,現在沒人她出去了。B:要多久 。A:不知道耶,他去拿電腦。B:我在萊爾富啦。 A:你在萊爾富喔。B:五分鐘喔。A:好啦。」為 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錢為何?交易方式、地點為何 ?交通工具為何?)該次是向姚健生購買海洛因毒品 。購買新臺幣五百元或一千元一小包。在臺南市○○ 路及安中路口的萊爾富商店。為鄭慧琪騎乘白色機車
前來交易。」,「(該通是否為你本人所撥打?姚健 生所接聽?鄭慧琪出來交易毒品?)該通電話為我本 人撥打沒錯,姚健生本人接聽,鄭慧琪出來交易毒品 沒錯。」等語(見警卷第一三一頁)。
⑶證人李蘭生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向姚建生、鄭 慧琪買過毒品?)我是向一名綽號「小胖」之男子買 的,但有一次是叫「阿妹仔」的女子幫他送的,我不 知道他們本名。當初是我朋友介紹我向他們買」,「 (警詢中供你指認之照片,何人是「小胖」、「阿妹 仔」?)編號一是小胖,編號六是阿妹仔。」,「( (提示0000000000門號九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的通聯紀錄)內容何意?)那次 我也是跟對方買五百元或一千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 是在臺南市○○路與安吉路。萊爾富超商…都是騎機 車來,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 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
⑷此外,並有證人李蘭生指認被告姚健生、鄭慧琪之相 片(見偵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及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四四頁)。由證人上開證述 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照片可知,被告鄭慧琪與被 告姚健生間,對於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行為,應認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
3、被告鄭慧琪先前之供述:
⑴被告鄭慧琪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供稱:「(起訴書編 號十二於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南縣永康 砲校附近之路旁,是否有賣海洛因五小號新臺幣二千 元予張明慶?)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 )。
⑵其於同日並供稱:「(起訴書編號十四於九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安吉路口 之萊爾富超商前,是否販賣海洛因一小包新臺幣五百 元予李蘭生?)是的。」等語(見同卷第三二頁)。 ⑶被告鄭慧琪所自白之時間、地點,經核與證人張明慶 、李蘭生之證述相符,堪認其自白具有真實性。 4、結論:由上開證人張明慶、李蘭生之證述及被告鄭慧 琪先前自白之供述相互以參,被告鄭慧琪就附表一編 號十二及編號十四之部分,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之事實,因認
被告鄭慧琪就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 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 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 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 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 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 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3、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慧琪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鄭慧琪之
供述、證人尚淑美之證詞及被告鄭慧琪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作為 論述之依據。
經查:
⑴被告鄭慧琪之供述:被告鄭慧琪對於附表一編號九、 十三之事實之事實,並未坦承與被告姚健生基於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鄭慧 琪與附表一編號九、十三之人進行毒品交易,故被告 之供述,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九、十三 之事實之時間、地點,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 一編號九、十三之人之證明。
⑵證人邱柏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九之部分): ①證人邱柏維於警詢中證稱:「(現警方提示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零時三十分十一秒,你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姚建生所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喂。B:喂,哥,我阿義仔。A:是。B :我朋友要一罐。A:是。B:錢我已經收了,要 你喔,你不要再叫那個喔。A:不然你來萊爾富。 B:現在嗎。A:五分鐘後在過去。B:你要出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