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86號
TNDM,99,訴,1686,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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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榮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玖壹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均含包裝袋,驗後總毛重伍拾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玖壹公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之殘渣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均含包裝袋,驗後總毛重伍拾肆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政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28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黃政 榮並未戒除毒癮,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黃政榮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或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自身施用之犯意, 於99年2月3日下午 2時許,在臺南市○○路「比佛利山莊」 大樓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6、7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餘 包,進而於同年月5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於臺南縣歸仁鄉( 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路○段 551號前之車牌號碼 ON-9781 號自小客車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其 先前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於上開時、地購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 ,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其吸食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十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合計淨重3.94公克)、內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毒品殘渣袋二只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毛重55 .07 公克)。員警經黃政榮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 中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主張,其於99年2月6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在販賣毒品?)我幾天前是 想賣安非他命但還沒賣」(見9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第7 頁)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以:被告於警詢中,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之情,竟於同 日偵訊中為上開自白,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已有可疑, 又被告於99年2月6日共製作三次筆錄,第一次係當日上午 9 時15分至11時55分,其間被告於10時40分毒癮發作身體 不適而就醫,於11時40分返回繼續詢問,當日下午 3時58 分至4時5分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同日晚間 9時11分於檢 方偵訊,前後長達12小時,則其於偵訊中所為前揭自白, 應係疲勞訊問下,被告會錯意之結果;又依勘驗該次偵訊 錄音光碟結果,該次偵訊過程,檢察官主觀上不相信被告 並無販賣毒品行為,一再以「不可能」、「你給我騙」等 字眼強勢誘導被告承認販毒,最後甚至以拍桌強調「你絕 對是賣毒品」,強迫被告承認其有販賣,加上檢察官有拍 桌、提高音量等不當訊問行為,造成被告心生畏懼,加以 被告當日警詢、偵訊時間長達12小時,身心疲憊,不想在 跟檢察官強辯等因素下,始為上開自白,是此自白不具任 意性,應予排除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檢察官99年2月6日偵 訊過程錄音光碟結果,該次偵訊過程,僅有錄音,並未錄 影,且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多次以:「給你機會你不講 ,你現在量這個多,哪有可能單純的私用,你不要騙肖」 、「像你這個型的能夠做什麼工作?粗重的你也沒有辦法 做啦?武的沒有辦法,文的你有辦法嗎?(檢察官音量升 高)」、「你別給我騙啦。像你這一型的你能夠做什麼工



作?不吃會死得你要做什麼工作?你能做工作,你一個月 能夠賺多少?你賺幾萬塊的能夠全部去買毒品?你別給我 騙啦。講實話啦。(檢察官音量升高)」、「不可能啦, 再怎麼跟別人借也不可能量買那麼大啦。你買都買這麼大 。再怎麼借也不能借到,借幾百萬喔?(檢察官音量升高 )」、「你絕對是賣毒品。(疑似檢察官拍桌)趕快。我 還要查。你能保證你機子裡面都查沒有東西?機子扣起來 就是要查你機子裡面的東西。你再不講。改天被人查到你 就不是自首我跟你說。要給你機會你不把握,你還要等到 我自己查。機子改天是會送進來的。你以為通聯記錄調無 嗎?你以為送到那別人找不到你嗎?(疑似某物品遭摔落 之聲音)你以為別人找不到你嗎?只是要看你講不講而已 。我也不用等到你講,現在就是看你的態度」等語質疑被 告係販賣毒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 ㈡然綜觀檢察官上開訊問內容,用語雖較為嚴峻,實則無非 質疑被告所供情節不實,並表明查辦到底之決心而已;而 販毒案件之偵辦,乃檢察官法定之刑事偵查權限,檢察官 於訊問過程中表明訴追之意,難謂係強暴、脅迫之舉。又 販毒者於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2項所明定,則檢察官於該次訊問過程中告知被告 若日後被檢、警查得販毒事證,即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用語雖較不精確,然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 法原意無違,亦不能據此認定檢察官提及上述減刑規定, 即屬「利誘」。
㈢雖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之後續訊問過程中,以被告「吃毒品 吃到不成人形」、「毒蟲」等用語形容被告外貌,確屬不 當,然當時被告業已為前揭「想要賣但還沒有賣」之自白 之後,已難認對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有何影響,且經核 此部分相關訊問內容,檢察官使用此等言詞顯係意圖勸誡 被告戒除毒癮,以家人為重,是亦無從認此部分亦屬不正 之訊問方法。
㈣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自警詢以迄該次偵查中訊問過程, 前後歷經12小時,已屬疲勞訊問云云。惟依卷附警詢、訊 問筆錄所載及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結果,被告於99 年2月6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雖歷時 2小時40分鐘,然其 間尚須扣除被告因毒癮發作前往醫院就醫之 1小時,是實 際詢問時間僅 1小時40分鐘;而當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係當 日下午3時58分至4時5分間製作,歷時僅7分鐘;而前揭檢 察官偵訊筆錄係於當日晚間 9時11分開始製作,依本院勘 驗結果,歷時約22分鐘,是各次詢問、訊問時間均非長久



,且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被告毒癮發作時,員警亦暫停 詢問而戒護被告就醫,據此自難認有何疲勞訊問情事,是 辯護意旨認檢察官該次訊問已屬疲勞訊問,亦有誤會。 ㈤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於99年2月6日訊問被告過程,所用之 用語及訊問之態度雖稍有可議之處,然尚未達於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與上述不法行為相當之其他不正方法之 程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據被 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 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 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政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 大學99年3月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99年 度毒偵字第 271號卷第19、20頁);而扣案之毒品經分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送前者鑑驗之粉塊狀檢品十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3.91公克)、殘渣袋二只(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 秤重)均驗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而送後者鑑 驗疑似安非他命之物品,經該局分別予以編號 A1至A15( 均為米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純度約99%,取0.11 公克鑑定用罄,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44.71公克)、B1 至B6(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純度約97%,取 0.11公克鑑定用罄,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3公克), 則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489 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 第0990036071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前引偵查卷第 15頁、99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卷第6至7頁)。此外,並有 前揭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及照片十七幀(見警卷第34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向來實務見解雖認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於



被告行為時業已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 除已將持有毒品種類作為處罰依據,亦將持有毒品行為依 數量多寡分別處罰,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而據此修訂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自較之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 涵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一次購入,該行為之不法內涵亦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以往之見解,置行為與刑度之輕重於 不顧,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認持有逾 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方屬妥 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輕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則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檢察官起訴暨公訴檢察官到庭論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殘渣,所為應另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偵查 中自白:「我前幾天是想賣安非他命但還沒賣」,且以被 告資力,實無必要僅因自身施用之目的,而大量購買毒品 ,並於購入後隨身攜帶,認被告持有扣案之二十一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構成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員警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查扣海洛因共十二 包(扣押物品編號 8至14、19至22、32,見警卷第14至16 頁),然上開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結果,其中二包實屬殘渣袋,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秤重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其施 用所剩餘,顯與鑑驗結果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係另行基於持有之犯意而購入上開扣案之其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難謂與事實不符 。從而,此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自無從



另行論罪,是檢察官論告意旨,尚有誤會。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 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 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 ,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此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屬初始非以營利為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前者之罪乃後罪之特 別規定,係以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之條件, 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 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故 起訴之基本事實如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院認定之 事實又未軼出上開範圍,自應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予以審理,併有同一行為禁止為重覆刑罰評價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自白:「我前幾天是想賣安非他 命但還沒賣」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所購 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要自行吸食用」(見警卷第 8 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始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乃99年2月3日購入後,供己施用所剩餘,則被告是否 確係於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起意販賣,已難僅 憑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與警詢中供述相左之自白內容 ,逕行認定。
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非微少,然 施用毒品者資力各異,毒癮嚴重程度不同,是施用毒品 者每次購入毒品之數量為何,每每隨其個人資力、毒癮 輕重、當時毒品價格高低、販毒者給予折扣之多寡而不 同;又被告隨身攜帶大量毒品,或出於個人習慣,或避 免家人察覺,或意欲販售他人以取得對價,原因不一, 本難一概而論,若非有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表徵被告非 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毒品之後,業已另行起意販售,本 諸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為輕之採證原則,即難僅憑被告 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逕以法定刑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相繩。否則,不啻將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持有逾量毒品犯 罪架空,而使之成為具文。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在其



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其供 稱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購入 ,並非無據;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生犯意 之變化而產生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意圖,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隨身攜帶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販售他人以圖營利。是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與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 全然相左、內容僅寥寥數語之自白,實無從使本院形成 確切之心證,而認被告另有意欲販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存在。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認為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被 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尚屬相同,本院自應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乃其吸食所剩餘(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 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其99年2月5日施用所剩餘,揆諸前引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其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已將施用之輕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予分別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供自身施用,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 重3.91公克)、殘渣袋二只,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二十一包(均含包裝袋,驗後總毛重 54.85公克),經 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 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 09300113060號函可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 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 品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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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