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76號
TNDM,99,訴,167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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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鄭義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515號、99年度偵字第8985號)及追加起訴(99年
度偵字第65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為壹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為貳點零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各貳個,均沒收。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應與鄭義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應與鄭義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鄭義霖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應與曾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應與曾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曾榮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2日執行 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併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嗣再經該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經撤銷之 殘刑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18日再經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義霖則於96及97年間,因犯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 3735號、96年度訴字第4889號、97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及96 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及3月,嗣 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榮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其友人李朱文
三、又曾榮另與鄭義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曾榮於99年3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柳營區 八老爺39之27號住處供鄭義霖食宿,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交予鄭義霖,與鄭義霖共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二所示之林子琪顏育德鄭朝允及謝明宏等人,而有附表 所載之所得後,由曾榮鄭義霖再朋分花用。鄭義霖另基於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荐璋,而有如附表三 所載之所得。
四、又曾榮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載之時、地,分別以附表四 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
五、嗣警方接獲情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於 99年4月20日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榮址設臺 南市鹽水區後宅里後寮33號住處搜索,在上開住處及駕駛之 車輛內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共為1.3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共為2.011公克)等物,並對曾榮 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加起訴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檢 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同一 被告曾榮另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追加共同被告 鄭義霖與被告曾榮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 99 年度訴字第1676號、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受理,核分別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及同法第 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曾榮鄭義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林子琪顏育德鄭朝允、謝明宏、王荐 璋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 大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雖亦均分屬被告曾榮鄭義霖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以及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曾榮鄭義霖以及辯護人等,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爭執,亦未曾聲明異議,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經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以及被告等所共同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乃公務員依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通訊監察書合法取得者,且為被告二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者,復無任何事實顯 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並業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合法調查完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一)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曾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孝文於警詢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曾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朱孝文間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 稽。(二)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曾榮鄭義霖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琪顏育德鄭朝允、謝明宏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等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三) 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鄭義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荐璋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四 )附表四部分:訊據被告曾榮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 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長榮大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參,復有在被告曾榮住處查獲之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粉末2 包、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白色結晶2包等物扣案可證,而該疑 似第一級毒品之粉末2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之結果,確認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疑 (驗後合計淨重為1.32公克,空包裝總重共0.60公克),此 有該局99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2850號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985號偵查卷第61頁參見),而該疑 似第二級毒品之白色結晶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之結果,確認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無疑(驗後合計淨重為2.011公克),此有該院100年3月 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2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99年度訴字第1618號院卷第97頁參見)。是應認被 告曾榮鄭義霖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堪予 採信。再查,本件被告曾榮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 12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曾榮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 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 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 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 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 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 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 被告曾榮鄭義霖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以及被告鄭義霖於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為有償之交易,自足認被告曾榮鄭義霖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綜 據上述,被告曾榮鄭義霖之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曾榮部分:核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於如附表四編號1、2 之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鄭義霖部分:核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以及如附表 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曾榮於各次轉讓、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



及被告鄭義霖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轉讓、販賣、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曾榮鄭義霖間,因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曾榮鄭義霖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 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再查,被告曾榮鄭義霖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2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榮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罪,被告鄭義霖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故就被告曾 榮與鄭義霖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 及被告鄭義霖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 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加重其刑。此外,就被告 曾榮所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罪,則均依法各加重其刑。(七)又被告曾榮鄭義霖共同於附表二所犯各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以及被告曾榮於附表一所犯各次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以及被告鄭義霖於附 表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等均業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八)又被告曾榮鄭義霖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被告鄭義霖雖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其等販賣之對象人 數非多,且每次販賣之金額均為500至3千元不等,並未若 一般中、大盤者動輒數上萬元之暴利。再者,審酌被告曾 榮、鄭義霖二人自身亦染有毒癮,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被告曾榮供述是為自己能施用毒品,被 告鄭義霖供述是為能換得免費食宿,始鋌而走險,共同或 單獨販賣毒品,亦不若己身非遭毒害之人,卻專為牟利而 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梟惡性重大,且渠等於 審理時幾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榮並已供出毒品來源, 供警繼續追查,態度均屬良好,非無悔意,是渠等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倘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爰就被告曾榮鄭義霖如附表二、三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九)此外,被告曾榮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文」(經查證為陳萬福)、「阿扁」(經查證為劉承 旭)之人,以供追查,然均未能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9年12月24日函文1 份在卷可稽(99年度訴字第1618號院卷第35頁參見),是 尚無從認定被告曾榮確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而得依上揭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十)茲審酌被告曾榮鄭義霖素行均屬不佳,且被告曾榮前已 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卻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復非法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 級毒品,卻仍無償轉讓提供予朱孝文2次,並以提供免費 食宿之方式,將行動電話及第一級毒品交予被告鄭義霖,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以及被告鄭義霖犯罪之動機是因其甫出獄,為換取免費之 食宿,故接受被告曾榮之提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嗣並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其二人之前揭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並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 本身亦均身染毒癮,犯後均尚知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榮 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雖未能因此查獲,惟 顯見其等犯後之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酌其二人之教 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環境,犯本件各罪之動機、如 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被告曾榮身體 狀況不佳,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行政院衛生 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99年度訴字第1618 號院卷第127-1至130頁參見)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於論告 時,就被告曾榮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 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被告鄭義霖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似未慮及被告曾榮於偵查、審理中 均有自白,得予減刑,且其復有供出毒品上源,犯後幾已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鄭義霖犯罪之動機僅 是為獲取免費食宿,惡性尚非重大等情,是該些部分之具 體求刑均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 確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合計淨重為1.32公克),另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本院依職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之結果,亦確認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無疑(驗後合計淨重為2.011公克),均已如前述 ,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 前揭毒品之空外包裝袋各2個(均尚未達與毒品不可析離 之程度),且均為被告曾榮所有,供其預備犯本件犯罪事 實四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二)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 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974、1791、149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查,本件如附表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4,500元部分,雖均未 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由被告曾榮鄭義霖二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未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亦為供被告曾榮、鄭義 霖二人共同犯本件如附表二所用之財物,亦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此外,本件如附表三所 示被告鄭義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千元部分,雖 未據扣案,然亦應依前揭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於該次犯罪所用之 財物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 ,亦應依前揭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三)至另扣案之夾鏈袋4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電子 磅秤1台、內含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等物,被告曾榮前雖於警偵訊時供稱均為其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或與親朋好友聯絡所用之物,惟嗣於被告鄭義霖通 緝到案並經追加起訴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均 一致供稱前揭物品均為被告鄭義霖所有之物(99年度訴字 第1618號院卷第120至120頁背面參見),且查並無其他積 極具體事證得以證明是供被告曾榮鄭義霖二人共同犯本 件如附表二所示、或被告鄭義霖用以犯本件如附表三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 ,前揭物品復均非屬違禁物品,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鄭義霖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7日16時21分左右,在臺南市鹽水 區新營工業區○道路上,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鄭朝允1次,因認被告曾榮鄭義霖此部分所為,另共 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 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 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 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 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 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 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 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 ,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 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 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榮鄭義霖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嫌,主要係以證人鄭朝允於偵訊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義霖辯稱:伊記得鄭朝允每天 只有拿1次,有時候2天拿1次,因為鄭朝允的經濟不好,伊 沒有印象1天賣過鄭朝允2次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院 卷第37頁背面參見)。被告曾榮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認被 告二人於99年3月7日有同1日間販賣2次之情形,因被告曾榮 無法確認,此部分之犯行尚有疑問等語資為辯護。四、經查:
(一)證人鄭朝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99年3月7日有向鄭 義霖拿1次海洛因,應該是早上11時那次有在新營交易, 下午4點多之通聯,伊不知道為何有該通電話,有可能伊 打電話後,就沒有過去,印象中應該沒有1天內向鄭義霖 拿過2包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院卷第30頁背面 至31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參見)。
(二)再參酌99年3月7日鄭朝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被告曾榮鄭義霖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99年度偵字第6515號偵查卷第 199頁),其中,編號第17號(99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 58秒),證人鄭朝允撥打後,稱:「允仔啦,我要過玩了 」,對方稱:「好」。編號第18號(99年3月7日上午11時 04分52秒),證人鄭朝允撥打後,稱:「我允仔啦,我在 門口了」,對方稱:「好」。然編號第16號(99年3月7日 下午4時22分18秒),證人鄭朝允撥打後,稱:「允仔啦 ,我要過去了」,對方稱:「在鹽水」,證人鄭朝允稱: 「我過去再打電話給你」。然99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18 秒之後,即均查無證人鄭朝允撥打被告曾榮鄭義霖所共 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記錄,再加上 證人鄭朝允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具結證稱其僅於99年3月7日 上午11時04分有過去新營被告曾榮住處交易第一級毒品, 下午該次,可能最後因故未實際過去等情,業如前述,故 證人鄭朝允於99年3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撥打電話後,是 否確有前往鹽水與被告鄭義霖等人見面,從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及證人鄭朝允之證詞觀之,均無從加以確認,是被告 二人是否確有該次犯行,自尚非無疑。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曾榮鄭義霖除於99年3月7日



上午11時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朝允1次外, 於同日之下午4時左右,尚有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鄭朝允1次之行為,除證人鄭朝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惟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一致,故非無瑕疵 可指)及1通語意不完整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曾榮鄭義霖確有於上開時、 地,另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朝允1次之事實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確屬存在,基於刑 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及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所示,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曾榮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 │犯罪時、地及│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 │ 主 刑 │ 從 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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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8日11│由曾榮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曾榮轉讓第一│ │
│ │時許,在臺南│74與轉讓對象李朱文持用之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
│ │市柳營區奇美│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處有期徒刑│ │
│ │醫院病房內。│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李朱 │壹年陸月。 │ │
│ │ │文。 │ │ │
├───┼──────┼───────────────┼──────┼───────────────┤
│ 2 │99年3月11日9│由曾榮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曾榮轉讓第一│ │
│ │時許,在臺南│74與轉讓對象李朱文持用之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
│ │市柳營區奇美│話0000000000聯絡後,於左揭時、│,處有期徒刑│ │
│ │醫院病房內。│地,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李朱 │壹年陸月。 │ │
│ │ │文。 │ │ │
└───┴──────┴───────────────┴──────┴───────────────┘
附表二:(被告曾榮鄭義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時、地│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 │ 主 刑 │ 從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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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6日│由鄭義霖曾榮持用之行動電│曾榮鄭義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16時30分許│話0000000000與交易對象林子│共同販賣第一│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在臺南市│琪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級毒品,均累│幣參仟元,應連帶沒│
│ │柳營區八翁│聯絡後,於左揭時、地,曾榮│犯,曾榮處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村八老爺39│指示鄭義霖將價值3千元(約8│期徒刑捌年陸│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之27號曾榮│分之1錢)之海洛因賣予林子 │月,鄭義霖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住處前水溝│琪,曾榮鄭義霖事後再平分│有期徒刑捌年│至於未扣案之 │
│ │旁 │販賣所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卡1張,應│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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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3月17 │由鄭義霖曾榮持用之行動電│曾榮鄭義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日凌晨某時│話0000000000與交易對象顏育│共同販賣第一│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許,在臺南│德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級毒品,均累│幣參仟元,應連帶沒│
│ │市柳營區八│聯絡後,於左揭時、地,曾榮│犯,曾榮處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翁村八老爺│指示鄭義霖將價值3千元之海 │期徒刑捌年陸│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39之27號曾│洛因賣予顏育德曾榮與鄭義│月,鄭義霖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榮住處前 │霖事後再平分販賣所得。 │有期徒刑捌年│至於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卡1張,應│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 3 │99年3月6日│由鄭義霖曾榮持用之行動電│曾榮鄭義霖│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8時36分許 │話0000000000與交易對象鄭朝│共同販賣第一│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在臺南市│允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級毒品,均累│幣伍佰元,應連帶沒│
│ │柳營區八翁│聯絡後,於左揭時、地,曾榮│犯,曾榮處有│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村八老爺39│指示鄭義霖將價值5百元之海 │期徒刑捌年陸│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之27號曾榮│洛因賣予鄭朝允曾榮與鄭義│月,鄭義霖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住處前 │霖事後再平分販賣所得。 │有期徒刑捌年│至於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話門號SIM卡1張,應│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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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