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36號
TNDM,99,訴,1436,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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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蒼
      林慧卿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402號、第1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蒼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慧卿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慧卿現於台南市官田區拔林村拔子林83-44號之「連雄製 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雄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汪炎山 (由本院另行審理)曾於該公司之工廠內擔任臨時工,蘇志 蒼則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緣林慧卿明知連雄公司現利用已停 止營業之錦春皮革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從事皮革鞣製工作, 該公司生產製程所產生之皮革污泥等事業廢棄物內含有重金 屬鉻,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者清理,汪炎山蘇志蒼亦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文件,依法不得清除連雄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詎汪炎山、蘇 志蒼及林慧卿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汪炎山蘇志蒼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汪炎山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0日先以其友人抓斗 車故障需調派其他車輛代為載運車上物品為由聯繫蘇志蒼, 要求蘇志蒼駕駛車牌號碼339-HZ號大貨車前往台南縣安定鄉 與汪炎山會合,由汪炎山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雇 用蘇志蒼駕駛上開大貨車幫忙載運其友人車上之物品,再於 當日由汪炎山引導蘇志蒼前往連雄公司,至連雄公司後,汪 炎山即向林慧卿表示可代為清除該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 事業廢棄物,林慧卿旋將連雄公司之廢皮革污泥等有害事業 廢棄物一批交予無合法清除處理文件之汪炎山蘇志蒼後, 由汪炎山蘇志蒼於當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將 該有害事業廢棄物載往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 任意傾倒棄置,於傾倒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蘇志蒼林慧卿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 ,均未爭執證人汪炎山蘇志蒼警、偵訊證詞,及證人蘇祥 吉、林穀連之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6至29頁),被告2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2人 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志蒼林慧卿對於上開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 蘇志蒼辯稱:伊從事運輸業,係被告汪炎山僱請伊前往台南 市安定區載運廢土到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傾倒 ,但被告汪炎山說是要作為肥料使用,伊不知道是有害事業 廢棄物,另伊雖有到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連雄公司,但是沒 有載運土方就離開了云云。被告林慧卿辯稱:伊在連雄公司 並未擔任財務工作,係連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穀連出借辦公 室予伊,伊在該處從事借貸放款業務;被告汪炎山蘇志蒼 雖有至連雄公司商談要清運廢土之事,但他們提不出合法證 明文件,伊不敢讓他們清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蘇志蒼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依法不得清除事 業廢棄物,惟於99年2月20日由同案被告汪炎山以6000元之 代價,雇用被告蘇志蒼駕駛車牌號碼339-HZ號大貨車運載廢 土一批,載往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於 傾倒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汪炎山蘇志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連運誠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蘇志蒼駕駛上 開大貨車載至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之廢 土,經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2月20日採樣檢驗之結果, 發現其中編號0220-4之樣本,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9.53mg/L ,超過試驗標準值5.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 1 紙在卷足按(見99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卷第37頁)。且上開 棄置於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之廢土,產生水



氣蒸發之煙霧,味道刺鼻,是皮革加工業產生廢棄物之味道 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前往查緝之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 質及土壤管理科技士連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60頁)。足認被告蘇志蒼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廢土是有害 廢棄物,而認為係肥料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蘇志蒼雖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廢土是有害廢棄物,共同 被告汪炎山只告訴伊是要做肥料使用,且上開廢土是共同被 告汪炎山要伊到台南市安定區載運的,伊雖有與共同被告汪 炎山一同至連雄公司,但是因為該公司的人不答應讓他們載 運,所以並沒有載運連雄公司的廢土云云。惟查: ⒈被告蘇志蒼迭於99年2月21日及同年6月17日偵查時供稱,上 開廢土是自台南市官田區某塑膠皮工廠載運過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汪炎山於99年 2 月21日、同年6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10頁、第109頁)。且被告蘇志蒼於99年2月20日在台 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而遭查獲後,即 帶同警員至台南市官田區某皮革工廠指出載運廢土之來源, 並於99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是從台南市官田區一處沒有招 牌的皮革工廠載運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汪炎山於同日 警詢筆錄證述相符,有照片4張、99年2月21日警詢筆錄2份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7、31、32頁)。被告蘇志蒼於本院 審理時始翻稱雖有至連雄公司,但並未載運廢土云云,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台南縣環保局於99年2月22日曾前往連雄公司採取該公司之 廢污泥樣本,經檢驗該公司堆置於廠區內之廢污泥樣本其中 編號WM00000000,溶出液中總鉻含量為5.78mg/L,超過試驗 標準值5.0mg/L,已逾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確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有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紙、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相片在卷足按(見偵卷第52 -65頁)。又台南 縣環保局於99年3月11日於上開台南市○○區○○段523地號 土地上所採取之被告蘇志蒼傾倒之廢污泥樣本,與同日前往 連雄公司所採取該公司之廢污泥樣本,經檢驗比對後,認二 者外觀顏色相似、PH值範圍相符、特徵元素(Cr含量高)判 斷均來自皮革業、組成成分類似、結晶圖譜亦吻合,顯係相 同來源,結論認定二處所採得之污泥相似,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檢驗所99年4月21日環檢三字第0990001670號函附 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6-82頁)。益證被告蘇志 蒼所傾倒於台南市○○區○○段523地號土地上之廢土,係 來自連雄公司,要無疑義。
⒊被告蘇志蒼所駕駛之339-HZ號大貨車於99年2月20日10時25



分有進入連雄公司,至當日15時32分始離開等情,有架設於 連雄公司旁之舜暉公司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台南縣環境 保護局所製作之可疑車輛進出時間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 頁)。被告蘇志蒼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進入連雄公司後, 停留時間長達5小時,若僅只是進入接洽載運廢土,遭拒後 即行離開,理應不必耗費如此長之時間,足認被告蘇志蒼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蘇志蒼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 然確實有自連雄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台南市○○區○ ○段523地號土地上傾倒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蘇志蒼之 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林慧卿雖辯稱:伊係從事放款業務,僅在連雄公司借用 辦公室,同時幫連雄公司代墊貨款,並每月結算,向連雄公 司實際負責人林穀連收取利息,伊並未負責處理連雄公司污 泥清除業務,亦未讓被告蘇志蒼將連雄公司之有害廢棄污泥 載運丟棄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蘇志倉與共同被告汪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上開廢土係渠等至連雄公司,與被告林慧卿接洽後載運清 除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3、96、97、110頁),且案 發當日被告蘇志蒼及共同被告汪炎山帶同台南市環保局人員 及警方到連雄公司時,經守衛通知被告林慧卿到場,但被告 林慧卿未到場等情,業據證人連運誠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林慧卿辯稱蘇志蒼汪炎山並 非與伊接洽清除廢土事宜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慧卿在連雄公司之辦公室工作,與連雄公司使用同一 支電話,實際負責人林穀連待在辦公室之時間很少,大部分 都只有被告林慧卿一人在辦公室,其公司並未聘請會計,亦 未製作帳冊,而由被告林慧卿幫其處理現金買賣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面、55頁),業據證人林穀連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在卷。參諸警方於99年6月10日前往連雄公司搜索扣得之 被告林慧卿製作之帳冊1本,內容詳實記載連雄公司自98年6 月起與往來廠商(包括原料供應商、機器維修廠等)間之交 易項目與支付款項,每筆款項少則數百、數千元,多則數十 萬元,被告林慧卿雖稱係其個人為連雄公司代墊款項之記錄 ,用以與連雄公司會帳收取利息云云,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資 金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 告林慧卿應係在連雄公司擔任會計、出納等財務相關工作, 而具處分連雄公司鞣製皮革所產生之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之權 限,並非如伊所辯稱僅係提供資金之金主而已。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慧卿任職連雄公司擔任財務相關之職



務,並接洽同意被告蘇志蒼、共同被告汪炎山非法清運上開 有害廢土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慧卿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志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另核被告林慧卿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被告蘇志蒼與被告林慧卿、共同被告汪炎山之間 ,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以及被告蘇志蒼與共同 被告汪炎山之間就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蘇志蒼林慧卿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貪圖小利,違法清除有害事業廢 棄物,已生破壞當地環境衛生之結果,且均矢口否認犯罪, 難見悔意,兼衡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SCANIA牌(車號3390-HZ、 引擎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竑國牌(車號P4-26 、車身號碼355號)營業半拖車各1部,並非被告蘇志蒼、林 慧卿或是共同被告汪炎山所有,有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35頁),亦乏其他可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以資認定為 被告蘇志蒼林慧卿或共同被告汪炎山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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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