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37號
TNDM,99,訴,1037,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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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登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0435號、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登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商業本票(票號CH485258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票人李玉麟、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商業本票(票號CH485258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發票人李玉麟、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郭登維明知坊間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均為無法兌現 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30日持 發票人為百合花企業社、發票日98年9月15日、支票號碼DD- 0000000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面額新臺幣 (下同)12萬5千元之人頭支票1紙,在臺南市永康區○○○ 街316-4號莊秀珍住處,向莊子珍(原名莊秀珍)借款,使 莊子珍誤信該支票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並如數借貸。二、郭登維又另行起意,於98年9月10日持李玉麟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第120號建物、同地段第1090-9號土地之所有權 狀,在莊子珍上址住處,向莊子珍告貸30萬元。莊秀珍為確 保債權,乃除影印前揭所有權狀留存外,並要求郭登維應提 出前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郭登維遂 當場以李玉麟之名義,在票號485258號空白商業本票上,簽 立面額30萬元、發票日98年9月10日、發票人李玉麟等事項 ,偽造成本票有價證券1紙後,交付莊子珍而為行使。三、郭登維又另行起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認為 7月間),持發票人為百春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10月 3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東苓 分行、面額5萬5千元之人頭支票1紙,在臺南市○○路○段 346號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廣發木業公司) 交付其負責人李楊美香,藉以清償先前向該公司訂購裝潢材 料之貨款,並佯稱該支票係伊所承攬之裝潢工程客戶交付, 使李楊美香陷於錯誤而予以收受抵償貨款。嗣該支票借期不 獲兌現,郭登維且拒不出面處理,李楊美香始知受騙。四、案經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業據本院於100年1月20 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登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伊曾於前揭 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百春實業公司、百合花企業社支票予 廣發木業公司負責人李楊美香、告訴人莊子珍,用以抵償貨 款、擔保借款;另以李玉麟名義開發上開本票後向告訴人莊 子珍行使以供擔保而借貸30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答辯:
⒈被告否認未經李玉麟授權,而以李玉麟名義開立本票之事 實。據被告表示,與妻子蕭玉薇因為經濟發生困難,經得 李玉麟同意,將被告夫妻住處臺南市○區○○○街35號房 屋過戶予李玉麟,但實際上仍由被告夫妻使用並繳納貸款 。被告因為生意上之周轉,常需向人調頭寸,將房屋借名 登記在李玉麟名下後,有需要以房屋供作擔保借款時,均 需知會李玉麟徵得其同意。
⒉先以支票向莊秀珍借款12萬5千元後,再向莊子珍借款30 萬元,因為莊子珍認為金額稍多,需要其他擔保。且當時 莊子珍即已知道被告所住房屋是以李玉麟名義登記,才會 要求這次30萬元的借款需以李玉麟為名義為借款人對莊子 珍較有保障。於是被告利用與李玉麟一同工作之機會,徵 得李玉麟同意,才會再以李玉麟名義開立30萬元本票予莊 子珍,作為擔保,向莊女借款。
李玉麟於100年3月9日在法院審理時證稱: ①「(問:他當時有無實際開口跟你說,他現在要用妳的 名義開本票?)他有跟我說過,可是我以為他在開玩笑 ,我想說房子剛住沒多久,他是跟我提過。」
②「(問:你當時如何說?)也不好意思說,反正就是那 種感覺,因為我看得懂,我說隨便你。」
③「(問:照你剛才所說郭登維有開口跟你說要用你的名 義開本票?)有說過。」
④「(問:可是你剛才說你以為他是開玩笑?)是。」 ⑤「(問:你當時對他這樣說,你當場如何回答他?)我 說『隨便你,全部都是你在使用,要怎樣隨便你們』, 因為我也沒有辦法買房子給他們住,如果他們沒有辦法 住,我也沒有辦法,我就是全權讓他們負責。」 ⑥「(問:他跟你說印鑑證明之前,他有提到票的事情? )他有一起說,他說要用本票借,我就說好嗎?他說我



們要印鑑證明來用本票。」
⑦「(問:你知道他要用你名義開本票?)是。」 ⑧「(問;他有無跟你說他要用你名義開本票,你有無同 意?)我也是要贊同,因為我都讓他處理。」
⑨「(問:當時他說要用你名義開本票時,你如何回答? )我說『要用去用』。」
⒋據李玉麟之證述,可知被告在以裕華一街35號房屋作為擔 保借款時,已徵詢得李玉麟同意,並要開立本票,只是當 時李玉麟以為被告是在開玩笑,又事情經過已久,早已忘 記,才會在99年4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 官供稱未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借款。本案被告既 係事先取得李玉麟同意,始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向莊子珍款 30萬元,縱事後無力還款,亦僅是民事責任問題。 ㈡關於詐欺罪部分之答辯:
⒈據被告郭登維表示:㈠與廣發木業公司之負責人李楊美香 ,自96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被告從事木工裝潢,所需用 料常向廣發木業訂貨。並非如李楊美香所述98年6月間才 開始往來。且被告向李楊美香訂貨之貨款,原來均能如期 給付,不料後來因為遭人積欠貨款,無力周轉,剩下的尾 款未再給付予李楊美香。㈡與莊子珍之間借款,第一筆12 萬5千元,被告也是在不知情情況下,取得人頭支票,並 以此向莊子珍借款。第二次再借30萬元,是提出所住房屋 ,並以借名登記的李玉麟名義向莊子珍借款,莊子珍對於 房屋是被告夫妻所有,但以李玉麟名義登記之事實,事先 知情,且是應莊子珍之要求,才會以李玉麟名義借款30萬 元,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且被告在此之前屢次向莊子珍借 款,均能償還,只有在最後這兩次,實在是最後週轉失靈 ,才未能給付,並非故意詐欺。
⒉關於被告與李楊美香所經營之廣發木業公司自96年間即有 多次交易之事實,被告雖未能提出較積極之證明。然據李 楊美香於99年5月12日偵訊中亦自承:「97年間有跟我買 過一次,買了5萬多元的貨,有付款。就是叫我跟莊子珍 收錢。」,依李楊美香之陳述,即使不能證明96年間開始 即有大量的向廣發木業訂貨,但至少證明97年間即開始交 易,而非在98年6月至8月間,為了詐騙李楊美香才開始交 易行為。
⒊另據莊子珍於100年1月20日到法院證述: ①「(問:借30萬元時他如何告訴你?)因為他在我家裝 潢到現在差不多有3年多,事發到現在大約有一、二年 的時間,那間房子原本是他的沒錯,是他太太的名字,



他跟他太太離婚後名字變成他的表親的名字,因為他離 婚跟銀行借錢,因為他信用破產不能貸款,就把房子變 成李玉麟的名字,因為在我家裝潢時李玉麟有去我家, 他當時跟我說還拿李玉麟的身分證跟所有權狀、本票給 我。」
②「(問:借錢時要求開立本票是誰的意思?)我。」 ③「(問:你要求的嗎?)我也沒有要求他,我只是跟他 是說你要跟我借30萬元要給我看一些保障,他就拿那間 房子給我看,他就跟我說他房子改名過去給李玉麟。」 ④「(問:你知道雖然以李玉麟名字登記,但實際上屋主 是郭登維跟他太太在住?)是,所以我就沒有懷疑。」 ⑤「(問:郭登維當時跟你借款12萬5千元,他有無跟你 說和原因要跟你借款?)是說他要去買材料,因為我先 生都會罵他、念他說那邊不好,他跟我說他那邊沒有做 好還無法跟我先生請款,他說他要去買材料要去補。」 ⑥「(問:當時跟你借錢是誰要求說要提出支票作擔保? )我沒有要求他,是他自己拿出這張票說『姊姊,我還 要買料,不然等一下哥哥會罵,哥哥是指我先生,我還 有欠你幾萬元你扣起來,我這張客票讓你找。』」 ⑦「(問:所以你當時知道郭登維經濟狀況不好?)是, 我知道他沒有很好。」
⑧「(問:你既然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好,為何還願意借他 錢?)我想說他在裝潢可以慢慢還我沒有關係。」 ⑨「是,他說我的手機有換過,但這是事實,我的手機的 確換過,他說他也聯絡不到我,他說他不敢打我家電話 ,怕打我家電話是哥哥接的。」
⑩「(問:30萬元那筆,你記不清楚是他說李玉麟要借還 是本人要借?)郭登維要借的,他拿李玉麟的東西跟我 借。」
⑪「(問:為何你之前提出的告訴狀上寫說他表示是他朋 友李玉麟要借錢?)是郭登維要借,他拿李玉麟的給我 ,如果是李玉麟要借我就叫李玉麟來簽。」
⑫「(問:確定是郭登維要借?)是。」
⒋依據證人莊子珍於法院之證述,可知道在借款之初,莊子 珍即知道是郭登維要用錢,並以拿出借名登記在李玉麟名 下的房子為財力證明。證人莊子珍借錢之初即知道郭登維 經濟狀況不佳,仍基於信賴關係願意出借。足見被告並未 施欺瞞手段使莊子珍交付金錢。本案與詐欺案之構成要件 有別。
⒌又被告因個人債信問題,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所以周轉大



多使用客票。至於客票來源,屬客戶之間收付,被告亦不 知道交付予李楊美香莊子珍之支票,是人頭支票。再者 ,以目前所得知之證據,被告所交付予他人的人頭支票, 只有2張,若被告蓄意詐欺,所交付予他人的人頭支票應 不止於此。此純為民事糾紛,且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均 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款項,有法院99年8月31日調 解筆錄及莊子珍在法院審理中證述為證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98年8月30日、9月間某日,持前揭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及向李楊美 香支付貨款,另於同年9月10日以李玉麟名義簽發面額30萬 元本票1紙,向告訴人莊子珍行使以借貸等情,均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子珍李楊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上述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李玉麟」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 經核與被告上揭供述可以相合,堪信為真實。至告訴人廣發 木業公司之代表人李楊美香於偵訊中,雖指稱被告係於98 年7月間交付系爭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99年度交查字第 512號卷,第126頁),檢察官且依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 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於告訴狀中所記載之交付支票日期,乃 為98年11月,嗣李楊美香於警詢、偵查前程序中則稱係於該 年6月間交付,可認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及其代表人李楊美 香就支票交付日期,尚無法確定;而被告始終堅稱係於98年 9月間交付該紙支票;再對照證人李楊美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若客戶以支票給付貨款時,一般可容許票期約1、2 個 月間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本院認該紙到期日為98 年10月31日之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應係於被告所稱之98 年9月間交付較符合證人李楊美香證詞,並以此作為本件之 基礎事實。
㈡被告否認以系爭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向告 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詐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該百合花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吳淑芬)支票存款帳戶 ,係於98年3月18日開設,於98年8月12日起有退票紀錄, 迄於同年9月16日拒絕往來,總計退票116張,退票金額達 27,447,109元;另百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財宏)之 支票存款帳戶,則係於98年4月13日開戶,自98年10月16 日起開始退票,於該月30日拒絕往來,總計退票123張等 情,均有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5月20日(99)華仁 德字第6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9年5月24日華東 苓存字第99132號函卷內可憑(前引交查卷,第80-102頁 )。以該2支票帳戶於開戶後數月間,即開始有退票紀錄



,退票張數、金額均甚為龐大,以及退票日期多屬集中等 情以觀,該2帳戶所申請之支票,顯然係為坊間俗稱「芭 樂票」之人頭支票無誤。
⒉有關該2紙支票之來源為何,被告原於偵訊中供稱係客戶 洪大川所交付,因其積欠被告80多萬元;洪大川係於98年 8月中在永康的夜市與被告相遇,後再相約於9月1日在大 東夜市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紙支票云云。(前引交 查卷第30頁、第73頁、第107頁)然證人洪大川於偵訊中 ,陳稱未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或債務關係,且98年間其人 在大陸,不可能將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該交查卷第125、 126頁);另經檢察官調閱洪大川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 洪大川於98年8月11日至10月24日間確實人在境外,有法 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該交查卷第114頁),足 見被告所稱於98年8月中遇見證人洪大川,再於9月1日收 受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云云,均屬虛偽不實。迄至本院審 理程序提示證據時,被告始改稱該2紙支票係伊委託他人 向洪大川收取帳款時取得云云(本院卷第136頁),不惟 與伊向告訴人所稱該支票係客戶(指被告承攬裝潢工程之 客戶)交付等語不同,亦與證人洪大川前開未與被告有生 意往來或債務關係之陳述相左,本院認被告於審理中所陳 ,仍屬臨訟編織的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⒊再按所謂「芭樂票」者,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 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 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 無使其兌現之意思;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 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 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取得財物或利益。則 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明知為「芭樂票」而仍持 以使用之人,乃利用遠期支票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使收 受支票者難以藉由退票紀錄查詢發票人之經濟信用,因而 對該支票之支付能力產生錯誤認知,進而給付財物、利益 予持用支票之人,該持用者因施用詐術而使他人給付財物 ,乃屬甚明。查本件被告先後於98年8月30日、9月間某日 ,連續使用2紙人頭支票週轉以調借現金、清償貨款,對 於該支票來源且無法合理、從實交代,嗣系爭2紙支票不 獲兌現而退票後,更對告訴人避不見面、拒絕處理,本院 認被告對於該2紙支票係屬無支付能力之人頭支票乙節, 當有所認識;又被告既知系爭支票為俗稱「芭樂票」之人 頭支票,猶持以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對告訴人廣發木業 公司清償貨款,更訛稱該支票為客戶所交付之客票,使告



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李楊美香因而相信該支 票足以擔保借款、貨款之支付並予收受,被告所為已經該 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堪為認定。
⒋告訴人莊子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被告借款時,已經 知悉其經濟狀況不好,且縱使被告沒有交付系爭百合花企 業社、面額12萬5千元支票,還是會借錢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85頁背面、第89頁);惟告訴人莊子珍於提起本件 告訴後,業於99年3月2日在原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與 被告達成調解,依告訴人莊子珍所述,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復能依循調解內容履行清償,則告訴人莊子珍前開證述 ,是否係因民事上業與被告達成調解、為息事寧人所為迴 護之詞,已值斟酌;且於該次庭期中,告訴人莊子珍又回 答檢察官之詰問稱:「(你當時是否想說他有拿這張客票 給你,就當成借款擔保,你可以拿去兌現,所以你才借他 錢?)是。」(本院卷第85頁背面),對照告訴人莊子珍 收受該紙支票時,仍要求被告背書擔保之情(參見本院卷 第85頁;系爭支票影本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交查字第512號卷,第19頁),可認被告於借款之時 ,仍然在意系爭支票之清償能力。另一方面,經本院依被 告請求,向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 行調閱案外人許靚娟、汪衣通於93、94年間之票據付款紀 錄與交易票據影本,復提示予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 李楊美香當庭閱覽後,確認被告曾於93、94年間,持前開 2人所開發支票與李楊美香另經營之「金全國防火建材有 限公司」進行交易(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支票影本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1-54頁),是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於98 年9月間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百春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時, 尚不能謂對於被告個人之經濟信用毫無認識;惟持客票進 行交易行為者,除有特殊情況如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外,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該客票之兌現付款均同負擔保責任, 對照證人李楊美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因被告告知 該支票之票主(即發票人)是「他作裝潢的業主,說很穩 固。」、「他沒有這樣講我不會收他的票。因為他的票我 本來(就)不會收。」、「因為他信用不夠。」等語(本 院卷第129頁、第130頁),是縱使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明 知被告可能無實際支付清償票款能力,卻基於信賴發票人 將負付款責任之認知而收受該支票,仍不能謂無陷於錯誤 之情形。
⒌綜上諸點,被告既知系爭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均屬無支付能力之「芭樂票」,仍持



以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及清償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之貨款 ,使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代表人李楊美香均誤認 該支票將可兌現而收受並給付借款或抵償貨款,被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昭然可認。被 告以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對其經濟能力均有認識 ,並無陷於錯誤情形云云置辯,遂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係事先取得李玉麟同意後,始以其名義開立面額 30萬元之本票云云。查:
⒈證人李玉麟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前開辯詞,證稱被 告曾經提及將以其名義開本票借款之事(本院卷第105頁 、第106頁、第109頁),惟其在偵訊中乃稱「他(指被告 )沒有問過我,我也沒有同意他開這張本票。」等語(99 年度交查字第512號卷,第63頁),與其在本院之前揭證 述迥然有別;又細繹證人李玉麟於本院之全部證述,其對 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之事,先係稱「…他有跟我說,我 問他說『這樣好嗎?不然看你怎麼用』我多少有瞭解」( 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後稱「他要借錢的票我完全不知 情,他是說可能用房子的東西去借,我說『好啦!隨便, 看怎麼用都沒關係』」、「本票我是不知道,我是知道用 房子的東西,因為當時要申請印鑑證明。」、「…因為借 錢的方法太多了,我們知道他要借錢而已。」(本院卷第 104頁背面),其後又稱「(他當時有無跟你說,要用你 的名義去簽本票的事?)我說這樣好嗎?之後就沒有再提 ,他有稍微跟我提一下,我以為他開玩笑。」、「我說『 隨便你』,因為當時我也不太高興。」、「他有跟我說過 (簽本票之事),我是當成說他是開玩笑,之後真的簽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可見針對 被告究竟有無明確告知將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借款、以及其 是否明確同意,證人李玉麟之證述始終模稜兩可。 ⒉至於告訴人莊子珍對於該紙本票之簽發過程,則係證稱「 因為他(指被告)沒有房子,房子是李玉麟的,當然要開 李玉麟的本票,但是你(同指被告)要在後面背書,我的 想法是這樣。」(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你要求說 既然拿李玉麟的房子借錢,本票就是要同一人的票?)是 」、「(該張本票)好像都是當天在那邊寫的,我就問他 說你拿李玉麟的,郭登維就說房子是他在用,我想一下也 是,房子是他在用。」、「他拿(本票)給我,我就跟他 說要寫同一人,之後我就去廁所回來後他就寫好拿給我。 」、「(等於是說他跟你借錢時還拿一張本票出來寫?) 是,我才叫他背書」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則已明確指



稱被告係於98年9月10日,以登記為證人李玉麟所有之建 物、土地為擔保,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時,始依據莊子珍 請求而當場以證人李玉麟名義簽發本票。
⒊對照證人李玉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坐落臺南市○區 ○○段第120號建物、同地段第1090-9號土地,原均為被 告夫妻所有,嗣後因為「他(指被告)繳不起(貸款), 就是幫他貸款一些錢出來處理事情,算是我幫他們貸款, 但錢都是他們在繳,他們之前就繳不起。」、「我去跟銀 行貸款出來給他們住。」、「(屋主由郭登維夫妻名義變 更為你?)是」(本院卷第103頁);「…因為權狀都是 在他(指被告)那邊,我沒有什麼意見,他要怎麼借是他 的事情,房子是他在住,我是幫忙他借錢給他們住。」( 本院卷第104頁)等語,證人李玉麟基於該建物、土地之 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夫妻,因而對被告持該不動產擔保借款 之作為,係抱持不予干涉的立場,已甚明顯;而被告對於 證人李玉麟此項立場,亦應有所認識。再參酌證人李玉麟 、被告均一致陳稱被告預備以前開不動產擔保而為借貸時 ,有申請印鑑證明之作為,以及被告於98年9月10日前往 告訴人莊子珍住處告貸時,攜帶上述房屋、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正本前往等情,堪信被告原意應有以該房屋、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莊子珍之準備,詎告訴人莊子珍僅要求 被告提出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始臨時依莊子珍要求,以證 人李玉麟名義簽發本票並背書後交付;被告事先既無須以 李玉麟名義簽發本票之準備,情理上自亦無徵求證人李玉 麟同意之可能。據此,本院認證人李玉麟於本院證稱同意 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應係出於其本即同意被告以 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借款態度,為使被告解免偽造有價 證券刑責而為,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持無支付能力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莊 子珍借款、清償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貨款,均使告訴人對於 被告之清償能力產生錯誤認知,因而同意借貸、抵償;又被 告另以登記為證人李玉麟所有之房屋、土地,向告訴人莊子 珍借款時,因莊子珍要求,始以證人李玉麟名義當場簽發本 票以資擔保借款債務,顯然事先未經徵求李玉麟同意。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
五、核被告持無支付能力之百合花企業社百春實業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司借款、 清償貨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未經同意,以證人李玉麟名義開發面額30萬元本票,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為開發該紙



本票,而偽造「李玉麟」署押1枚、指印4枚,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該本票有價證券完成後,又持 之行使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再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 其目的即為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至被告所犯 前開2詐欺罪、1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查被告以實際上為其所有,但登記在證人李玉麟名下之房 屋、土地作為擔保,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時,因應告訴人莊 子珍要求,於未經李玉麟同意下,擅自以其名義簽發偽造本 票,所為固已經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要件 ,而應予論罪科罰;然被告本於供擔保之不動產本即為伊實 際所有,證人李玉麟且同意伊設定負擔向他人借款,被告本 此而認為得以全權處置,並依據告訴人莊子珍要求、以李玉 麟名義開發本票,行為評價與其他惡意、擅自使用他人名義 偽造有價證券者,應有所區別。且被告向告訴人莊子珍借款 後,雖一時逃避債務,然於偵查期間,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而給予民事賠償,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 行,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持無支付能力之人頭支票向告訴人莊子珍、廣發 木業公司行使,使該2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予借款、交付貨 物,致生財產權之侵害;另未經李玉麟同意,以其名義簽發 本票,除影響李玉麟個人經濟信用外,亦使妨害市場交易與 金融秩序;被告犯罪後固坦承有交付支票、簽發本票等行為 ,惟就支票來源、是否經過授權而簽發本票等情,則飾詞狡 辯之態度;以及被告已經先後與告訴人莊子珍、廣發木業公 司達成調解,其中有關告訴人莊子珍部分,雖依據調解筆錄 內容切實履行,另於告訴人廣發木業公司部分則僅部分清償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以資懲儆。
八、被告以李玉麟名義所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1紙(票號CH48525 8號、發票日民國98年9月10日、發票人李玉麟、金額30萬元 ),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至於該本 票上偽造之「李玉麟」署押1枚、指印4枚,則屬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之一部份,乃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復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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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