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榮籐
代 理 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邱鈴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榮籐,以被告邱鈴珠涉犯毀棄損壞案 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0 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 上聲議字第1054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 回不起訴處分書,於99年10月25日經送達並寄存於臺南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在案,聲請人於99年11月3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
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 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 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 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 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 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 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其縱立於 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本 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六、聲請意旨認被告邱鈴珠涉有毀棄損壞等之罪嫌,無非以下列 理由為憑:
㈠公寓大廈之外牆究係屬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屬 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而為共有?而其變更是否須經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
㈡被告所稱取得之市府施工核准,僅係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並 無包括外牆之部分。
㈢被告所取得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因本案大樓建築物高度 係45.95公尺,已超出被告所選任土木技師執業範圍,應屬 無效。
七、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拆除上開大樓外牆一事,惟辯 稱:伊係該大廈541號之3,1樓之所有權人,前揭大樓外牆 係屬伊之專有部分,伊於97年3月取得市府之施工核准,同 年4月動工,約同年7月10日將該外牆拆除,期間聲請人黃榮 籐及大樓住戶有來阻擋,伊即停工與住戶協調,並向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申請結構安全鑑定,鑑定結果認拆除該牆不影 響該大樓建築結構安全,伊才繼續施工等語。
㈡按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築物,除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外,應得就該建築物區分為若干部分,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以 取得所有權,觀乎民法第799條規定甚明,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之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 ,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應非共有,矧從區分所 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權爭 執之目的言,應解為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 亦即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因此各樓層所有權人 ,就其該樓層外牆,固可據以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參 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所示研究 意見)。次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固 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 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 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 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惟上規定限於對「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系爭新興國宅第 9 標公寓大廈其共同使用部分係臺南市○區○○段24040、 24041建號,係該大樓之樓梯間、屋頂、機械室、水箱、門 廊、屋頂突出物及花台等情,而被告購得坐落新興國宅一樓 西北側房屋即臺南市○○路541號之3,而拆除該房屋西側部
分牆面部分,應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自有處分之權利, 即無毀損他人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 第7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有該判決書1紙可資參照。 ㈢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左右取得系爭建物 後,於97年1月14日即依規定委託李進裕建築師事務所代為 辦理將該住宅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店舖,經臺南市政府於97 年3月31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30440號函准予後續施工作 業,又本系爭建物所屬之臺南市新興高層國宅第九標公寓大 廈係於97年5月30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臺南市政府於同年10月31日完成「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 提撥,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取得上開變更使用執照時,其社 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仍屬臺南市政府主管國民住宅機關權 責,尚未移交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完成報備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因此本件系爭「外牆面變更」之 行為,僅須依「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需踐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程序規定。綜上,被告邱鈴珠持臺南市政府核准之施工 執照進行施工,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拆除上開大樓之 外牆,係處分其專有部分,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牆面變 更構造,既事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足認被告並無毀損之故 意。末查本件依客觀證據,尚無法證明新興國宅第9標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對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是否另有規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而有所限制,縱有違反,亦僅 負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而已,尚難遽以刑責相繩。 ㈣復查,本件被告曾於97年4月6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鑑定,以判定拆除上開大樓外牆與局部之內部隔間牆,是否 影響該大樓之結構安全,經該公會指派張文隆、吳長明土木 技師鑑定後,認本次打除牆體不致影響大樓之結構安全,有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省土技字第2693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 卷可參。又告訴人黃榮籐固然對上開2人之鑑定資格有所疑 義,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 559號卷,該署檢察官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二人之 鑑定資格一事,經該會於99年6月17日以()省上技字第 3555號函回覆要旨略以,關於建築物結構之安全鑑定等業務 ,不受36公尺以下之限制,本會會員均有權利及能力可以承 辦等語(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559 號卷第131頁),足見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摘鑑定資格不符之 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打除外牆體之行為不致對原大樓結構 安全產生影響,要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既無毀壞
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且該建築物亦無生不堪使用之問題,則 被告毀棄損壞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 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