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143號
TNDM,99,簡,3143,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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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131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火龍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所申辦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交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 列時,對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㈠於99年1月7日,以「石清利」之假名,向享亮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享亮公司)申請「os978123」會員編號,並使用 上開行動電話向享亮公司所申設之UC85網站申請認證,UC85 網站復於同日7時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 完成認證,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會員編號後,隨即以該會貝 編號作為詐騙之工具,於99年1月8日上網於UC85網站遊戲留 下販賣金幣之訊息,適黃育欣上網流覽上開網頁,因陷於錯 誤,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金幣,黃育欣旋於同日2 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32巷8號之統一超商內, 匯款3,000元至會員編號「os978123」所申請之IBON帳號內 。嗣黃育欣未如期收到遊戲金幣,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99年3月4日,在「戲谷麻將」網路遊戲中張貼販賣虛擬貨 幣之不實訊息,致邱讌晴因此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詐 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晚上1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522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FamiPort列印帳單,並依 帳單繳付3030元。嗣邱讌晴未如期收到虛擬貨幣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黃育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送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邱讌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害人黃育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IBON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名單1 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5 、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41號卷 第10、11頁)。
㈡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39號卷第17頁)。 ㈢享亮公司2010072101號函覆說明書1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743號卷第18至24頁)。 ㈣0000000000門號於UC85網站之儲值紀錄、動作紀錄、會員資 料各1份(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39號 卷第13至16頁)。
㈤0000000000門號接收享亮公司0000000000發出驗證碼之通聯 紀錄(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743號卷 第12頁)。
㈥被告張火龍於偵查中之自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緝字第1310號卷第37頁)。
㈧被害人邱讌晴警詢筆錄(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他字第3799號卷第1頁)
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收據。
㈩綜上,本件事證實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張火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詐欺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張火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 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 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 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同 時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2名被害人,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請併辦即事實欄二所載之犯 行,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之範 圍。
㈢再者被告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 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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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