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3113號
TNDM,99,簡,3113,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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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育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查,被告於99年5月28日晚間10時餘許遭警查獲本件犯行後 ,即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員警即於本件 被告之帶同下,查獲上開來源之嫌疑人,嗣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依上開報請函文所附之偵查報告顯示,該分局情資來源包含 本件被告之上開警詢供述情節在內,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該來 源之嫌疑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聲請法院羈押 該來源之嫌疑人獲准,現仍偵查中等情,有被告當日之警詢 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99年12月27日南市警永偵 字第0990027877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3 日南檢欽公99他3212字第1695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檢警並 係因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來源之正犯,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 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 ,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 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邱育柏(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以9 8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並予釋放。詎邱育柏又於五年內之99年 4月26日18時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75巷1弄1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27日20時20分,在臺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育柏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 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曲 鴻 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田 貴 清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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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