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73號
TNDM,99,易,1573,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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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
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元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啟元璟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承包搭建 鐵皮屋、鐵材搭建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啟元素為位 在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烏樹里, 以下沿用舊制)烏樹林28號「代天府王爺廟」之信徒,亦在 該廟管理委員會擔任擔任總務工作。緣「代天府王爺廟」前 廣場外圍,原有信徒魏振興捐獻建造之鐵皮棚架一座,平日 係廟方、信徒辦理廟會時煮食之場所,因該處鄰近金爐,左 近亦有大樹,常有紙灰、樹葉飄入,影響衛生,魏振興遂於 民國98年間某日,向陳啟元表示願再出資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予以增修補圍,以維衛生。惟陳啟元表示此一增補工 程需14,000元始能完成,魏振興認為過高,乃予拒絕。嗣該 廟辦理廟會期間,魏振興陳啟元於該鐵皮棚架處對該廟另 一信徒魏林金佐提及此事,魏林金佐乃當場表示亦願出資5, 000元進行此一增補工程,陳啟元遂表示可減少1,000元,餘 款由其自行墊付。商議既定,陳啟元遂向魏振興、魏林金佐 各收取5,000元,之後於98年9月21日,與其雇用之魏家利前 往上址施作該增補工程。陳啟元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電能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電氣 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生感 電之虞者,應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對於金屬板 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為防止漏電而產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 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 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如採用漏電斷路器有困難者,應 將機具金屬製外殼及電動機具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予以 接地,而依當時施工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提供漏電之電鑽予魏家利使用。至同日下午 5時 許,魏家利使用上開漏電之電鑽在該鐵皮棚架屋頂施工時, 對陳啟元表示該電鑽有漏電情形,陳啟元聽聞後,即欲取膠 帶交予魏家利黏貼漏電部位,然魏家利因急於完成工作,遂 予拒絕,陳啟元亦未堅持,惟魏家利旋因電鑽漏電而遭電擊



,現場心肺功能停止,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四肢麻痺 、心臟停止後併發症、癲癇、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 ,已無復原可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魏家利之法定代理人魏哲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 各項證據:
一、證人即「代天府王爺廟」主任委員葉文章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黃來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見99年度偵字第 817號卷第12至13頁),雖被告表示不同 意作為證據,然證人黃來旺上開證詞既經依法定程序具結 ,被告負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證詞之作成,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 為證據。
三、至檢察官所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其餘各項證據,均未 據被告陳啟元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 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 適於作為證據。
四、綜上,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 5等規定,於100年 2月10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除證人葉 文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啟元固坦承其為璟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平日承包搭建鐵皮屋、鐵材搭建等工程,而證人魏 振興、魏林金佐二人各自所捐獻之 5,000元,亦分由其本 人及其配偶收取,而98年 9月21日,其與被害人魏家利一 同於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林村烏樹林28號「代天府王爺廟」 廣場外鐵皮棚架施工,並提供電鑽一把交被害人作為施工 工具,而被害人於施工過程遭電擊,現場心肺功能停止, 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四肢麻痺、心臟停止後併發症 、癲癇、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已無復原可能之 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辯稱:被害人係「代天府王爺廟」雇用前往施作上



開鐵皮棚架增補工程,由被害人於現場指揮工程進行,其 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其本人亦捐 款3,000元,並自願擔 任不支薪之義工以配合完成該項工程;又被害人原有相關 工程施工經驗,熟悉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應 注意事項,伊所生意外,應屬個人不當因素,並非電鑽漏 電為主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乃璟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害人於98 年9月21日下午5時許,持被告所提供之電鑽在上址「代天 府王爺廟」廣場外側鐵皮棚架屋頂施工時,遭受電擊之事 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來旺 於偵查中(見99年度營偵字第 817號卷第12頁)、證人即 同為現場目擊者謝榮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 99年度營他字第9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105頁正、 反面),並有璟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提供,供被害人施作上開鐵皮棚 架工程之電鑽,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鑑定結果,電鑽按鈕開關潮濕測試結果,絕緣電阻 值為0 MΩ,有漏電跡象,此有該所99年7月21日勞南檢營 字第0991008379號函檢附之照片八幀及電鑽會勘測試報告 一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營偵字第 817號卷第31至37頁) 。而被害人遭受電擊後,現場心肺功能停止,經緊急送醫 急救,仍受有四肢麻痺、心臟停止後併發症、癲癇、缺氧 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幾無復原可能之事實,亦有救 護紀錄查詢表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前引偵查卷第 3頁),且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詢被害人病況, 該院覆稱:「病患魏家利到本院急診時無心跳、無血壓、 無自主呼吸。經心肺復甦術施行34分鐘後,有回復心跳及 血壓」、「病患魏家利因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長期於永康 奇美醫院追蹤。99年11月26日至99年12月 3日因癲癇及肢 體不自主抽搐住院。住院期間病患持續呈現無意識狀態, 評估幾無復原之可能」,此有該院99年12月 7日(99)奇 院柳醫字第2630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二份、病歷資料影本 一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病歷影本外放); 另被害人因呈現植物人狀態,經其父即本案告訴人魏哲山 、配偶陳香燕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 告,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受理後,於99年 3月17 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指派醫師為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認:「個案(即 被害人)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



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 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 完全協助」、「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 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 缺失。並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並判 定可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並據此於99年 3月19日對 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有訊問筆錄及 本院前揭裁定書各一份附於該案卷內可資查考。準此,被 害人既因遭電擊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且幾無復原之可能, 自堪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 大不治傷害之程度。從而,被害人因持用被告所提供之漏 電電鑽施工,於施工過程中遭受電擊,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非其所雇用,而係「代天府王爺廟」主 任委員葉文章同意雇用云云。然:
⒈依證人魏振興、魏林金佐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 情節,上開鐵皮棚架之增補工程,原係證人魏振興因聽 聞他人表示金紙紙灰、樹葉可能飄入渠原本捐贈而充作 廚房使用之鐵皮棚架,為求衛生,乃欲獨自捐獻 5,000 元完成該鐵皮棚架增補工程,惟被告表示僅 5,000元之 預算無法施作,並估價14,000元,渠始邀魏林金佐一同 捐獻,事後係被告表示可減價 1,000元,且其本人亦願 捐贈 3,000元,始得以13,000元之價格進行該鐵皮棚架 增補工程,且證人魏振興、魏林金佐二人各自捐獻之5, 000 元,亦分別交予被告及其配偶收取(見99年度營偵 字第 817號卷第17至18、21至22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 至101 頁反面、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又依證人即 在「代天府王爺廟」管理委員會中擔任出納之證人謝榮 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被告未曾拿取任何款項交伊 存入「代天府王爺廟」之帳戶,該廟管理委員會會計詹 國鐘亦未曾交付任何用途為整修上開鐵皮棚架之款項, 命伊存入「代天府王爺廟」之帳戶內。是由上開證人證 詞可知,被告對於該鐵皮棚架之施工價格,顯有自主決 定之權,且其自證人魏振興、魏林金佐二人處收取捐獻 之款項後,並未交予「代天府王爺廟」之會計或出納入 帳,而直接用於整修上開鐵皮棚架之用途。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上開鐵皮棚架增補工程所用材料估價單 二紙(見本院卷第70、7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本院卷第70頁,上載「載料運費、銲條、鐵板、矽 利康、油漆等五金」,價格 1,800元之估價單,乃其本 人出具,該筆款項係由其本人收取;而本院卷第72頁所 示估價單,亦係用於整修該鐵皮棚架之材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 112頁反面)。是依上開估價單及被告上開供述 可知,本案所涉鐵皮棚架增補工程究竟需用何種物料, 亦係由被告決定,並由被告自行備置或向其他商行購買 ,甚為顯明。則上開鐵皮棚架增補工程之工程款項由被 告自行決定、並自行向證人魏振興、魏林金佐二人收取 ,而該工程所需物料,亦由被告自行備置。倘被告於該 工程之施作並未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自當事事聽從他 人指揮,斷無凡事均由其自行決斷之理。被告辯稱該工 程係被害人自行向「代天府王爺廟」承包,並經該廟主 委同意,其僅於工程施作時居於協助地位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本案鐵皮棚架增補工程 係由被害人向「代天府王爺廟」接洽承作,且被害人之 工資亦由廟方支付云云。然證人魏振興、魏林金佐、葉 文章三人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未曾就本案 鐵皮棚架增補工程與被害人接洽(見99年度營偵字第81 7 號卷第18、22頁;99年度營他字第90號卷第16頁;本 院卷第61頁反面、100頁反面、103頁正面);即便被告 聲請傳訊到庭之證人即同業施工人員王金煌,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曾聽聞被告提起承包該鐵皮棚架之工程, 但未曾聽聞被害人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 反面)。則被告辯稱該鐵皮棚架增補工程係被害人承包 ,其僅單純義務幫忙云云,已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帳 冊一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以證明雇用被害人之 工資係由廟方支出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帳冊,乃 其自行製作,此業據證人即「代天府王爺廟」管理委員 會會計詹國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 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否認;而觀諸上開帳冊記載:證人魏 林金佐係遲至98年10月5日始交付所捐獻之5,000元,另 支付被害人之工資即「僱工1工,支出1,650」則遲至98 年10月21日始有該筆支出(見本院卷第29頁)。查證人 魏林金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將所捐獻之款項交 予被告配偶時,該鐵皮棚架增補工程尚未開始施工(見 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又被害人於98年9月21日已 因施工該鐵皮棚架而遭電擊,當時仍在醫院治療,此有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



營他字第90號卷第 3頁),如何能收取工資?則該帳冊 之內容是否真實,實屬可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害人確係被告所雇用,於98年 9月21 日施作上開鐵皮棚架增補工程無疑。至於,被告雖提出 案外人王明川、許年亨所提出之聲明書各一份(見本院 卷第68、69頁),意欲證明「代天府王爺廟」內大小工 程均係經主任委員葉文章同意後施作,並據此聲請傳訊 證人王明川、許年亨到庭為證。惟經核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聲明書,均與本案鐵皮棚架增補工程無關,而「代天 府王爺廟」應否依相關法律規定,負事業主之民事連帶 賠償責任,乃屬另一問題,與本案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 認定無涉,本院因認被告所聲請傳訊之上開證人,均無 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 ,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生感電之虞者,應設置防止感電之護 圍或絕緣被覆;對於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 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漏電而產生感電危 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 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 器,如採用漏電斷路器有困難者,應將機具金屬製外殼及 電動機具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予以接地,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前 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璟鴻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承包搭建鐵皮屋、鐵材搭建等工程 ,為其所自承,其對於上開關於勞工安全之相關規範,自 應知之甚稔,為其業務上應注意之事項,而本案鐵皮棚架 增補工程所使用之電鑽,乃一般工程均可能使用之工具, 維修保養並無困難,則被告對於該電鑽有漏電之可能,客 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於施工前未 予檢查,而逕行提供該漏電之電鑽供被害人使用,其就本 案被害人因電鑽漏電而遭電擊自有過失。又依現場目擊證 人謝榮權之證詞,被害人施工時,已然發現該電鑽漏電, 當時被告曾意欲拿取膠帶予被害人黏貼防護,惟被害人亟 欲趕工,乃予拒絕(見99年度營他字第90號卷第18頁、本 院卷第 105頁正面),是被害人就伊因電鑽漏電而遭電擊 ,亦有過失甚明,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被害人與有 過失而解免。又被害人確因遭電擊而受有前述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亦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為璟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承包搭 建鐵皮屋、鐵材搭建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 提供漏電之電鑽供被害人施工使用,致被害人因電鑽漏電 而遭電擊,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理當提供安全之施工設備 予勞工使用,俾免勞工因施工設備之瑕疵而受傷,然其疏 未注意,提供漏電之電鑽予被害人使用,致被害人遭電擊 而成植物人狀態,傷勢實屬嚴重,且被告犯後欲脫免罪責 ,否認雇主身分,惟本案之所以發生,實源於被告與「代 天府王爺廟」信徒魏振興、魏林金佐等人一片善心,意欲 捐款修建廟前鐵皮棚架供廟方及其他信徒使用所致,且被 害人明知電鑽已有漏電情形,仍不聽制止,執意趕工,以 致遭受電擊,亦屬與有過失,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然其業已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 300,000 元,然因被害人傷勢實屬嚴重,以致不為被害人家屬所接 受,難謂全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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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