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吳泰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泰諭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吳泰諭明知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MVQ-777號重型機車 上路,於民國98年9月8日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 ○縣道7.7公里處,不慎與第三人莊智育駕駛之車號099-DXX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 /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 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照吊扣已執行)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違規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臺南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完畢,依照一事不二 罰,請求扣抵原處分中之罰鍰裁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 ,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 分機關裁處如前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9日麻 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又異議人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惟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 第15830號緩起訴處分書命異議人應向指定機構即財團法人 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4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且 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等事實,經本 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30號(含 98年度緩字第309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偵查卷查證屬實。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 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 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 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 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 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 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 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 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 ,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 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 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 情形。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最低應納 罰鍰之數額為45,000元。查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 會臺南分會支付40,000元,異議人亦於98年3月5日履行上開 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一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 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99年3月12日南更保字第09912 00236號函檢附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收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15830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上揭卷宗可 憑,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繳緩起訴處分金尚不足45,000元 之最低罰鍰,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 應於扣除上開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之金額後,處以5,000 元之罰鍰。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 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 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 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 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 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 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 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 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 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 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 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 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 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 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 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 ,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 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又 異議人並未對此聲明異議,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其中40,000元部分 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關於罰鍰5,000元 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