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38號
TNDM,98,訴,173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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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聖斌係原設在臺中市○區○○街9號3 樓中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6月7日登記解 散,下稱中央公司)負責人,明知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 ildenafilanalogue)」成分之原料藥係 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且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 基於輸入禁藥及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以食品名義連續自92 年間某日起,自馬來西亞、大陸等不知名廠商處輸入上開原 料藥,並以委託製造食品之名義,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廣健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健公司)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96 巷16弄4號之工廠內,打錠製造成分均相同之「龍抬頭虎力 雄威精華錠」(下稱龍抬頭)、「速立勇錠」、「勇豹錠」 等偽藥,後更基於販賣及提供偽藥之概括犯意,將其中「龍 抬頭」、「勇豹錠」等產品委由徐正祥(另案判決)所實際 負責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55巷22 號之安可力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安可力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2段 77巷25號之幸福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源公司)行銷, 「速立勇錠」產品則由中央公司自行行銷,而對外以食品包 裝出賣與臺南地區及全省各地不特定人及藥商。嗣經臺南縣 調查站循線追查,並在安可力公司位在臺南市○○路○段77 巷21號、23號之公司所在地內扣得「龍抬頭」產品共19090 粒(其中10粒包裝1055盒,共10550粒,2粒包裝957盒,共 1914粒,未包裝6626粒)、「勇豹錠」產品共390粒(10粒 包裝39盒)、營業資料3冊、進出貨單3冊、進出貨明細表4 冊,在廣健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296巷16弄4號工廠 所在地內扣得購貨合約書、代工合約書、營業資料等物,經 將「龍抬頭」、「勇豹錠」等產品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 局檢驗,結果均含有「威而剛類緣物」成分,始知悉上情。 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製造 偽藥及同法第83條販賣、提供偽藥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 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7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邱聖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
被告邱聖斌之供述
被告徐正祥之供述
證人即廣健公司負責人廖宏武之供述:
扣案「龍抬頭」、「勇豹錠」等產品;
扣案廣健公司營業資料、購貨合約書;
扣案安可力公司營業資料;
扣案安可力公司進出貨單、進出明細表;
行政院衞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⒈93年5月7日藥 檢肆字第0939308477號、⒉93年7月2日藥檢參家務事第 0000000000號、⒊93年10月15日藥檢參字第0939323407號、 ⒋93年12月23日藥檢肆字第0939327783號; 行政院衞生署93年7月27日衞署藥字第0930030039號函; 另案被告徐正祥涉案判決書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書1紙;
肆、程序事項(本案各項證據方法之有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及本 院依職權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4402號 全卷各項證據方法列為本案證據,均明確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152頁),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肆、訊據被告邱聖斌固不否認其係中央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曾 於上述時、地,進口上述原料,委請廣健公司打錠後,以食 品名義販賣,「速力勇錠」、「龍抬頭虎力雄威精華錠」及 「勇豹錠」均是成分相同、因經銷策略而名稱不同之食品錠 ,中央公司以「速力勇錠」名義販售,「龍抬頭」、「勇豹 錠」則委由安可力公司販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 事法之犯行,辯稱:公司所製成之食品錠,男女皆可食用, ,以食品名義販售,也均經衞生署核准,其在進口原料前及 製成食品錠成品後,均曾將樣品送合格之藥檢廠華友科技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友公司)檢驗,均未檢驗出含 有「威而鋼」或「威而鋼類緣物」之違法成分。其於93年3 月份以前,曾數次接受各地衛生局抽驗,均未驗出含有「威 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 成分,不知為何所製相同之食品錠事後會遭藥檢局檢驗出含 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 ogue)」成分;又「速力勇」、龍抬頭」及「勇豹」均 是同樣的成份,只是行銷手法不同;被告所經營之中央公司 在經藥檢局先後於93年4、5月份通知上開食品錠含有本案之 「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 )成分後,即已停止該公司製造及販賣上開食品錠等語。伍、經查:
被告於92年6月18日,以食品名義,進口上述原料,並委託 廣健公司製成食品錠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進口報 單1紙在卷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7927號卷第19頁),證人即廣健公司負責人廖武宏亦於調查 時證稱:伊負責廣健公司實際業務,約在92年6月間,邱聖 斌向公司表示委託代工,故公司於同年6月30日與邱聖斌所 代表之中央公司及中生公司簽訂代工合約,同年12月3日再



與中央生技簽訂代工合約,邱聖斌亦持安可力公司購貨合約 書前來與廣健公司簽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 調查卷第10頁),證人即「安可力公司」負責人徐正祥亦證 稱,「安可力公司」於91年間與中央生物科技公司簽訂「龍 抬頭」錠劑買賣及商標使用契約書,由安可力公司負責經銷 等語(見前開調查卷第5頁)。
揆諸上述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進口含有本案之「威 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 成分之原料,委託廣健公司製為食品錠,再與「安可力公司 」合作,提供販售等行為,均在92年間,要無疑義,應可認 定。
陸、次查:
證人即藥檢局技士曾木全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1864號 刑事案件93年10月1日審理時,證稱:所謂「威而鋼類緣物 (Sildenafilanalogue)」成份係一種 代號,係指該成分與威而鋼藥品之成分之主結構式相類似而 言。藥檢局係遲至93年3月間,才解構出本案之「威而鋼類 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之 結構式,之後藥檢局方有能力檢驗某物品內是否含有該成分 存在。嗣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審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七 日,開會決議確認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 filanalogue)」成分屬藥事法第六條第三款所 定之藥品。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成分之前沒有單獨出現過,故檢驗時 並無「實品」與被告所營之中央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上開食 品錠作比對,僅依圖譜解析之方式檢驗。亦不知何種植物或 物品內會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 lanalogue)」成分等語(見該院卷㈠第108頁至 第118頁)。足見藥檢局確係於本案行為後始有能力驗出發 現「威而鋼」類緣物之成份,而衛生署則係於藥檢局有能力 驗出後,始決議確認「威而鋼」類緣物屬於藥品範圍。據此 ,藥檢局既遲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才解構出本案之威而鋼類 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分之結 構式,在此之前並無對之檢驗出該類緣物(有該函所檢附之 12件檢驗成績書影本附於該院卷㈠第43頁至第55頁、該局93 年9月17日衛藥字第0九三00三六九八七號函一紙附於卷 ㈠第90頁可參),亦即尚無從檢驗出某物品內成分是否包含 或攙入該類緣物,則能否謂被告於93年3月之間前輸入前開 食品原料、製造該食品錠時,已然明知所製食品錠係含有或 攙入上開類緣物之藥品成分猶予製造,進而推論其主觀上有



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犯罪認識或故意,自非 無疑。
另查,依臺中市衛生局93年9月9日衛藥字第○九三○○三五 六八九號函所載,經該局抽驗被告所營中央公司所製造及販 賣之上開食品成分後,嗣經藥檢局檢驗出含有本案之「威而 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成 分之日期最早係於93年3月26日,此有該函所檢附之十二件 檢驗成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該院卷㈠第43頁至第55頁)。 且該局在此之前,並無對被告所營中央公司所製造及販賣之 上開食品錠檢驗出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 nafilanalogue)」之資料等情,亦有該局93 年9月17日衛藥字第○九三○○三六九八七號函一紙附於該 院卷㈠第90頁可參。嗣行政院衛生署係於93年7月7日以第C 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決議,將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 ildenafilanalogue)」成分"確認"屬於 藥事法第6條第3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 之藥品」,有該署93年11月12日衛署藥字第○九三○○四三 二三二號函一紙附於該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0頁可參。雖所 謂「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 e)」僅係一種代稱,泛指所有主結構與威而鋼藥品主結構 相同但分支相異者而言。故理論上,所謂「威而鋼類緣物( Sildenafilanalogue)」之類型確實可 能多達數千或數萬種等情,有該署94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 ○九四○○○八○六七號函一紙及所附相關資料附於該院卷 ㈠第196頁至第213頁可參。惟證人即莊清堯於該院審理時亦 曾證稱:「...這要臨床或實驗方式證明,光構造相似無法 推論生理、藥理作用是否相同」等語(見該院93年10月3日 審判筆錄),則所謂「威而剛類緣物」,如非經臨床或實驗 方式證明,無法推論是否與「威而鋼」之生理、藥理作用相 同,自不能逕認為與「威而鋼」相同或相似。且按刑法條文 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 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本案有關行 政院衛生署以函令認定於臺灣第一次解構首次發現之本案「 威而鋼類緣物」屬藥事法第六條所謂之藥物乙節,時間既在 民國93年3月間以後,被告早於92年間即已進口原料製造本 件「速立勇」、「勇豹」及「龍抬頭虎力雄威精華錠」等健 康食品錠,依合約將相同成分「龍抬頭虎力雄威精華錠」、 「勇豹錠」提供予「安可力公司」販售,自不得以事後補充 之行政命令規範被告先前之行為,否則即與「空白授權刑法



」之主要精神有違。是以,據衛生署認定公布之「威而鋼」 係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然「威而剛類緣物」既與 威而剛之整體結構未必相同,如何憑以推論其與「威而鋼」 之生理或藥理作用相同?且緣於本案之肇始,藥物審議委員 會始決議將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成分"確認"屬於藥事法 第6條第3款之藥品,亦徵在此決議之前,不能逕將任何「威 而鋼類緣物」認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否則循此 擴張解釋之結果,藥事法第6條所謂之「藥品」將成為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而無所不包,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是 被告辯稱其於於93年3月26日抽驗前並不知所製上開食品錠 有所謂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 ue)成分存在等語,自非無憑。
又針對中國草本植物飲料所為之結構分析,其中並發現中國 草本植物飲料中即存有Sildenafilanalog ue成分,足證上開成分可存在於食品即中國草本植物飲料 中,而非僅藥品之提煉或結構成分才發現」等情,亦有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5年6月6日藥檢參字第0九五00 一0九五三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1550號卷第144頁)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衛署 藥字第0九五00二三九六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二韓國食品 藥物局文件影本附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1550號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從而,被告辯稱其 中央公司製錠時市面上並無所謂威而鋼類緣物可以購買,所 製食品錠係從國外進口山藥原料,食品錠配方包括人蔘、刺 五加、冬蟲夏草及山藥等語,惟其配方不乏中國草本植物, 核與上開函附文件影本意旨相吻,則其辯稱並無擅自添加西 藥成分於上開食品錠內等語,尚非全屬無憑。
證人即華友公司負責人莊清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0月 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德國藥學博士,曾任國立陽明醫 學大學副教授及藥檢局簡任組長,當初被告所營之中央公司 有送上開物品交由華友公司檢驗有無含「威而鋼類緣物( Sildenafilanalogue)」成分,因「威而鋼類緣物(Sil denafilanalogue)」之類型很多,沒有人 知道到底確切有幾種類型存在,‧‧‧這要臨床或實驗方式 證明,光構造相似無法推論生理、藥理作用是否相同。故華 友公司依檢驗當時已知存在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 nafilanalogue)」類型,檢驗被告所送來之 樣品後,認並未含有該公司當時所得以檢驗出來之「威而鋼 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類型 成分,因此華友公司始出具上開未含有「威而鋼類緣物(S



ildenafilanalogue)」之檢驗報告予被 告中央公司;但查,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 afilanalogue)」類型既至九十三年三月間, 始在我國首度經藥檢局解構出結構式,而發現除之前存在之 「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ue )類型外,尚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 ilanalogue)」類型存在,已如前述,則該公司 當初並未就被告所營之中央公司送驗之食品錠樣品,檢驗出 是否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 nalogue)」類型存在,縱係因該公司當時並無能力 檢驗出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 alogue)」成分,參酌藥物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三 月間以後,始有能力檢驗出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 denafilanalogue)」成分,並決議列屬藥 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㈠第173頁),並有該公司出具 之說明函一紙及相關資料附於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 ㈡第63頁至第66頁),足見無從歸責於被告,應可認定。 被告曾於92年10月2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先後四次主動將 所營中央公司所製造之上開食品及原料,送交華友公司檢驗 ,均未檢驗出與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analog ue)」不同類型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 告四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㈠第262頁至第265 頁可參。惟揆諸上述被告於製錠時即主動送請專業檢驗公司 鑑別有無違法成分,及行政院衞生署於93年3月間始首度檢 驗出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之類型等情觀之,何能苛責 在此之前被告即能認識及此,逕謂被告即有輸入、製造偽藥 及販賣、提供偽藥之犯意?析言之,於93年3月間前,我國 最高檢驗藥物機關即藥檢局及華友公司皆無法檢驗出本案之 「威而鋼類緣物」成分,如何能期待被告應於93年3月間前 ,即有能力知悉其所販賣之上開食品中含有本案之「威而鋼 類緣物」成分可能係藥品?被告辯稱其因非專賣藥品者,且 有先送華友公司檢驗未含違法成分始予大量製錠等節,堪以 採信,此亦足佐證被告對於輸入、製造偽藥、販售及提供偽 藥既無從預見其發生,自無其發生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可 言。
又「速立勇錠」、「虎力雄威食品精華錠」之食品錠劑,分 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8月27日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 0八七二二號函、92年9月19日以衞署食字第0九二00三 五六五二號函覆審查認定為食品,有函文2紙為憑(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卷㈠第280頁、第281頁),事後縱然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函令解釋上開類緣物係屬藥事法第六條之藥物,根 本不能拘束先前即已有進口製錠、提供販售行為,否則將有 違「罪刑法定主義」。
又行政院衞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固然自「龍抬頭」、「勇豹 錠」產品檢驗出含有本案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 afilanalogue)」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4 紙為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25、34、35 、17之1頁;即⒈93年5月7日藥檢肆字第0939308477號、 ⒉93年7月2日藥檢參家務事第0000000000號、⒊93年10月15 日藥檢參字第09393234 07號、⒋93年12月23日藥檢肆字第 0939327783號),惟被告之行為既於92年間,自無法以事後 檢驗、公告禁止之結果,苛責被告於公告禁止前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邱聖斌固有於上開時地輸入威而鋼類緣物 ,加工製造上開食品錠、販售,並與「安可力公司」簽約提 供販售,惟揆諸前述說明,其製造時既無從認識或確知食品 錠內含包括威而鋼類緣物成分,該類緣物嗣後始經藥檢局驗 出且決議為藥品成分,實難認被告有何預見所製造係偽藥之 不確定故意或明知猶有意製造之確定故意可言。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聲請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卷(被告徐正祥),以證明 被告主觀知悉其提供徐正祥「虎力雄威精華錠」、「勇豹錠 」等物之際,含有「威而鋼類緣物」成分一節,惟證人徐正 祥業就被告提供之時間,於調查局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本 院認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未查本案被告邱聖斌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 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82 、4183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邱聖斌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 分,核均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屬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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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