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玄彬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聖 玉告訴被告葉玄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