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51號
TNDM,96,訴,351,2011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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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裕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蔡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 律師
      侯清治 律師
被   告 陳勳明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楊明人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 律師
      查名邦 律師
被   告 許金玲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林瑞成 律師
被   告 梁秀美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告 楊碧雲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
被   告 黃國欽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王桂香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陳昭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1976、13593、14317號、96年度偵字第3408、3924
、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裕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蔡全祿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額部分無罪。
黃國欽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勳明楊明人許金玲梁秀美楊碧雲王桂香均無罪。 事 實
壹、前案紀錄:蔡寬裕蔡全祿等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黃國欽 前有多次違反票據法之紀錄。
貳、人別介紹:
一、蔡寬裕於民國88年7月16日至93年4月9日期間,擔任台南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職司主管及監督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社 會福利全盤業務,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蔡全祿於89年1月1日至94年2月15日期間,擔任台南市政府 社會局長青福利課課長,職司台南市社會福利機構監督業務 ,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三、黃國欽於86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日期間,擔任台南市政府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下簡稱天壇 )經營管理「台南市立長青公寓」(下簡稱長青公寓)之主 任,負責長青公寓全盤業務。
參、仁愛之家部分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洩密罪部分):一、緣台南市政府為配合中央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民營化政策,將 福利服務委託民間機構經營,於90年底規劃將仁愛之家透過 公辦民營方式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棄嬰及無依兒童收(出) 養輔導」、「兒童(少年)收容安置輔導」及「低收入戶老 人收容安置」等相關業務,並著手辦理公開招標作業。時任 台南市議員之陳勳明楊明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建築師楊 明人、福壽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福壽基金會)董 事長楊碧雲等3人與已於91年1月間退出之林新獻,計畫參與 該投標案。
二、蔡寬裕蔡全祿二人為使福壽基金會取得台南市立仁愛之家 之經營權,均明知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



其招標文件之內容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竟仍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5日第一次招標公告前之90年6、7月 間某日。由蔡寬裕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辦公室內,指示 蔡全祿將雖未定案,但其內容為未來台南市政府仁愛之家委 外經營辦理招標時所須公告「招標文件」內容重要依據之「 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公益財團法人經營管理甄選須知」( 以下簡稱「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及非屬祕密之「台南 市立仁愛之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以下簡稱「委託經營管 理契約」)草案,洩漏該內容之消息予陳勳明楊明人2人參 考討論,使渠等於招標公告前得以事先瞭解詳情,以利福壽 基金會得標。
肆、長青公寓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一、緣台南市政府為促進老人福利及提供老人居住之老人福利服 務,於85年11月1日與天壇簽訂「台南市老人公寓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書」(以下簡稱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將長青公寓 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以下簡稱天壇)經 營管理,管理期限自86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又於 89年間,台南市政府擬將長青公寓調整屬性為安養、養護機 構而向內政部報請核備。內政部就本案以89年9月22日台(89 )內中社字第8923034號函示應將「規劃內容、老人公寓目前 營運情形、轉型緣由、擬『改變機構屬性』究為改變性質? 抑或修正空間利用?或改變型態?」等述明報請內政部審核 辦理,惟蔡寬裕蔡全祿等人均未依該函示辦理。二、天壇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即將屆至前之89年10月20日, 於台南市政府召開之長青公寓公辦民營續約複審會議中,以 長青公寓「進住率不高」、「進住老人生病需轉介至其他醫 院造成不便」為由,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增設養護業務計畫, 惟該計畫仍未獲台南市政府通過。其後內政部社會司老人福 利機構輔導科,於89年12月5日,再度以台(89 )內社字第89 32357號函示,就「長青公寓公辦民營續約複審會議紀錄」 ,請台南市政府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7 6929號函送研商「依本部獎助興建之老人公寓除提供老人住 宿外並辦理老人福利服務工作是否為老人福利法所稱老人安 養機構會議辦理」(見偵卷第71頁),再次未准許長青公寓 經營養護業務。並於該函中提及台南市政府須依「內政部獎 助興建老人公寓管理原則」處理,而該原則第4項規定「老 人公寓之經營管理得由主管機關以契約委託當地財團法人社 會福利之基金會或機構辦理,並應辦理公證手續,每期最長 為『4』年,得續約」等語,已促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注意 。然天壇仍然違反上揭函示著手進行長青公寓7樓養護中心



之改建,並於90年1月2日正式對外收容養護老人開始經營養 護業務;復於92年間開始經營長期照護業務。三、而蔡寬裕蔡全祿黃國欽等 3 人均明知長青公寓之屬性 為提供老人居住之住宅,僅提供老人租賃居住服務。如老人 因罹患重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時應無條件退住,或由經營長 青公寓之天壇報請台南市政府輔導安置於適當之養護機構, 不得辦理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惟蔡寬裕竟基於圖利、蔡全 祿基於收受不正利益、黃國欽則基於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 公務員蔡全祿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 由蔡寬裕蔡全祿違背職務包庇天壇於長青公寓違法經營養 護及長期照護業務。並於台南市政府與天壇間簽訂之上開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於89年12月31日期滿後,辦理重新招標期 間,為配合天壇增設養護業務之要求。蔡寬裕於90年7月20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台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市立長青公寓第一 次評選會議」中,違反上揭法令及內政部之函示,於「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之「實施計畫」部分,將第7條修正為「 服務項目:提供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顧...等福利服務 」、第8條修正為「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9年11個月」;並 將第3條修正為「履約工作事項:...暨提供老人居住安養養 護照顧...」等語,顯然違反上揭規定及內政部之函示;且 未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或依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規定予以 處罰鍰、或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勒令停辦或解除契約。四、黃國欽則於蔡全祿擔任長青福利課課長任內,分別於89、91 、92年間,在天壇董監事會議中提議,由天壇出資,免費招 待蔡全祿分別於①89年7月12日至20日、②91年6月11日至18 日、③92年10月15日至23日,共3次隨天壇人員前往中國大 陸旅遊之不正利益。其中89年7月12日至20日旅遊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39,600元、91年6月11日至18日旅遊費用為38,00 0元、92年10月15日至23日旅遊費用為31, 300元,總計蔡全 祿收受之不正利益共計108,900元。
五、因蔡寬裕蔡全祿之上揭行為,因而使天壇經營養護及長期 照護業務不法獲利共計4,362,374元。六、許金玲蔡寬裕之後接任社會局局長,黃國欽為使許金玲能 續予包庇長青公寓違法經營養護及長期照護業務,另行基於 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許金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4年1月17日,在長青公寓門口待許金 玲局長由長青公寓欲返回社會局時,以牛皮紙袋內裝10萬元 之賄賂交付予許金玲。待許金玲回到社會局後,於第二天將 款項交還黃國欽,並向政風室報備未予收受。
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因本案卷證眾多,為利於審理爰將偵查案卷分別編號如【附 件一】所示。
乙、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如【附件二】所 示;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丙、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部分被告、證人 等之供述,依時間順序,就起訴書所載二、三有關仁愛之家 部分事實,整理如【附件三】所示;就起訴書所載四、五有 關長青公寓部分事實,整理如【附件四】所示。丁、有罪部分:
壹、事實欄「參」仁愛之家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㈠洩 密罪部分),被告等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蔡寬裕對於上揭曾經指示被告蔡全祿將「經營管理 甄選須知」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等草案內容交付蔡寬裕 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行, 辯稱:
⒈我沒有將「經營管理甄選須知」等草案內容,提供予陳勳 明及楊明人2人參考。
⒉根據:①90/3/1台南市政府推動市立仁愛之家公辦民營會 議紀錄、②台南市政府社會局90/3/29 (90)南市社青字第 2094 10號函、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5/7 (90)工程 技字第90014354號函,本件為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之案件,該法並無於公告前應保密之禁制,且依該 法第48條明文規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故本件「經 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內容,並非應保密之文書內容。 ⒊被告楊明人陳勳明分別於95年10月2日及同年月30日偵 訊中否認曾經自我處拿到上揭草案。
⒋共同被告即證人蔡全祿證稱:交付上揭草案予共同被告陳 勳明、楊明人云云證言不實,蓋:
蔡全祿於貴院97年12月12日審理中證稱:「楊明人我不 認識,僅於90年6、7月間見過1次」等語。既然不認識 如何能於事發5、6年後清楚記得曾與楊明人在社會局長 辦公室內見過1次?又如何能記得曾經拿過上揭草案予



陳勳明楊明人等人?
②共同被告蔡全祿僅證稱交付資料予蔡寬裕,未曾證稱看 見蔡寬裕將上揭2草案交付陳勳明楊明人等人。 ③蔡全祿先證稱:交付「投標須知」及「契約書草案」予 被告,後再稱:交付「實施計劃」與「委託計畫書」予 被告,則其所交付者究竟為何,尚無法證明。
⒌起訴書編號56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範本」,為楊明人自行 製作,非被告交付,且公訴人亦認為二者不同,又公訴人 認90年1月16日已重新修正,顯見被告楊明人於仁愛之家 委外經營案公告前,即已取得前揭合約書,而認其與台南 市政府人員有勾結之情事。惟查上開契約範本係楊明人自 行製作,非蔡寬裕指示交付。否則,何以「經營管理契約 」草案上載90年1月16日之重新修正時點,係在公訴人所 稱90年6、7月間前,足認公訴人之指訴不實。 ⒍台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65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專案小組 從事研究或對外調查,......,基於業務需要,得請有關 單位提供資料或說明,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是台南市政 府各單位,就台南市議員要求了解或提供之資料,均會配 合提供,從未有拒絕者。
⒎依檢察官於貴院審理中之陳述,已捨棄扣押物編號6-25「 委託經營合約書範本」(見偵卷第485-496頁;院卷第 91頁、97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第4-11行)。 ⒏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碧雲陳勳明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 未曾拿上揭草案交付被告陳勳明楊明人等人。二、訊據被告蔡全祿對於上揭事實固不否認,惟亦矢口否認有洩 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行,辯稱:我是奉被告蔡寬裕之命,將 「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交給蔡寬裕,我沒有置問的權力 云云。
貳、長青公寓部分(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等 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黃國欽等人對於上揭: ⒈台南市政府於85年11月1日與天壇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書」,將長青公寓委託天壇經營管理,管理期限自86年 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
⒉於89年間台南市政府擬將長青公寓調整屬性為安養、養護 中心而向內政部報請核備,內政部(副本發送該部社會司) 就本案以89年9月22日台(89 )內中社字第8923034號函示 應將「規劃內容、老人公寓目前營運情形、轉型緣由、擬 『改變機構屬性』究為改變性質?抑或修正空間利用?或 改變型態?」等述明報部核辦。




⒊天壇於89年10月20日於台南市政府召開之長青公寓公辦民 營續約複審會議中,以長青公寓「進住率不高」、「進住 老人生病需轉介至其他醫院造成不便」為由,向台南市政 府提出增設養護業務計畫。
⒋內政部社會司老人福利機構輔導科,於89年12月5日再以 台(89)內社字第8932357號函示就長青公寓公辦民營續約 複審會議紀錄,請台南市政府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 )內中社字第8976929號函送研商「依本部獎助興建之老人 公寓除提供老人住宿外並辦理老人福利服務工作是否為老 人福利法所稱老人安養機構會議辦理」。
⒌內政部獎助興建老人公寓經營管理原則第4條定有:「老 人公寓之經營得由主管機關以契約委託當地財團法人社會 福利之基金會或機構辦理,並應辦理公證手續,『每期最 長為4年』,得續約」之規定。
⒍天壇於90年1月2日長青公寓7樓改建養護中心正式對外收 容養護老人。
蔡寬裕蔡全祿2人未曾依老人福利法第28條或依「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之規定對於天壇予以處罰鍰、限期改善 、勒令停辦或解除契約。
蔡寬裕於90年7月20日召開之「台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市立 長青公寓第一次評選會議」中擔任主席,該會議中於「委 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之「實施計畫」部分,將第7條修正 為「服務項目:提供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顧...等福 利服務」、第8條修正為「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9年11個 月」;將第3條修正為「履約工作事項:...暨提供老人居 住安養養護照顧...」等語。
⒐天壇分別於①89年7月12日至20日、②91年6月11日至18日 、③92年10月15日至23日免費招待蔡全祿隨天壇人員前往 中國大陸旅遊,其中89年7月12日至20日旅遊費用為39,60 0元、91年6月11日至18日旅遊費用為38,00 0元、92年10 月15日至23日旅遊費用為31,300元,總計為108,900元。 ⒑黃國欽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許金玲。 等事實均不否認。
二、惟被告蔡寬裕蔡全祿黃國欽等人均分別矢口否認有圖利 、交付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蔡寬裕辯稱:
⒈依台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老人長青公寓業務之 督導考核係三層(即課長)決行之業務,被告蔡寬裕因本身 業務繁忙,因此未過問業務課之處理,並非明知天壇經營 養護業務而不積極查核處罰。




⒉「94年5月16日、94年9月13日吳念恩簽呈」(見偵㈤卷第 250-254頁)稱依老人福利法及台南市老人公寓管理使用規 則相關法條規定,老人公寓不可從事養護業務,與事實不 符。
⒊「90年7月20日台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台南市立長青公寓第 一次評選會議記錄(含簽到紙)」(見偵㈤卷212- 215頁), 可以證明長青公寓實施計畫第7條及契約書第3條修訂增加 「老人居住安養、養護、照護服務等服務事項,係評選委 員會議所修訂,並非被告蔡寬裕所得專擅。當日評選會議 有包括內政部社會司長官、律師及專家學者等20餘人參加 ,並無人提及或告知修訂增加服務事項,有違反老人服務 法第1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頒「老人公寓經營管理原則」, 而被告於88年7月16日始任社會局長,不知內政部曾於81 年12月22日函頒管理原則,對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限有「每 期最長4年」之規定。
⒋評選會於增加服務事項時尚未公開招標,根本不知何人將 得標,絕無圖利天壇之意圖。
⒌台南市政府85年2月9日南市秘法字第05274號函頒「台南 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第8條 第2項,對於委託之期限規定為「不得逾10年」,被告蔡 寬裕深信上開評選會議決議修正延長委託期間,並未違反 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且自治條例之規定,應優先於內政 部81年12月22日函頒不得逾4年之管理原則。 ⒍內政部89年9月22日台(89)內中社字第23034號函(見偵 卷第70頁)、89年12月5日台(89)內社字第8932357號函(見 偵0卷第71頁)覆「應將規劃內容及營運、轉型緣由等報 部核辦」等語,並未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之規定,直接核 駁,可知老人福利法第15條僅係指導性規定,並非絕對不 得作其他符合立法目的之使用。
㈡被告蔡全祿辯稱:
⒈被告蔡全祿不知長青公寓有違法經營養護業務,被告於檢 方偵查中僅自承所知為「半養護型老人」(即雖屬勉強但 尚能自理生活者)(見偵卷第25、26、38頁),而『半養 護型』是介於安養與養護間無法明白認定之區塊。 ⒉「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違反增訂得經營養護業務及委託期 限乙節,係經長青公寓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90/7/20)公 開決議者,與會簽核者除長青課課長之被告外,尚有局長 蔡寬裕、副局長林耕賢,被告為長青課課長尚無『核定』 之權。
⒊委託期限改為9年11個月係依「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之:「委託服務 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應經法院公證。前項契約期限不得 逾10年,期限屆滿得續約申請。」。況此契約亦經送內政 部社會司於91年1月2日以台(九十)內中社字第9030986號 函同意備查(見偵卷第49頁)。
⒋長青公寓之屬性早有變動養護或醫療功能之「政策方向」 存在,是增訂得經營養護業務,既只是契約條款准許尚待 依法申請核准,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91年4月30日,以91南市社青字第215 25 8號函,去函長青公寓警示:「......本府未會勘前禁 止收容養護型老人,否則依老人福利法規定罰鍰」,而當 時並未發現有收容「養護型之老人」,故只警告非未盡督 導職責。
⒍公訴人所引據之長青公寓勘驗筆錄、照片,其時間係在95 年8月12日,有經營養護業務,而94年2月14日當時被告早 已調離長青課課長職務。
⒎未經專業鑑定確實為無自理能力之老人,不能證明長青公 寓確實有收容養護型之老人。
⒏被告蔡全祿參加天壇招待之中國大陸旅遊,與違背職務之 行為間並無一定之對價關係,非賄賂。
㈢被告黃國欽辯稱:天壇於89、91、92年間招待蔡全祿前往中 國大陸旅遊,非被告黃國欽個人主導或推薦,而係出於天壇 首廟因信徒關係或聯絡感情。交付10萬元予許金玲是要許金 玲做善事,均與長青公寓之經營無關,主觀上亦無使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賄之意云云。
參、本院對於仁愛之家部分事實之判斷(即起訴書所載二㈠洩密 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蔡全祿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後證稱:90 年6、7月間,「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見偵㈥卷第21-25頁) 草案奉前市長張燦鍙核准前,蔡寬裕曾邀我至他的辦公室, 先介紹建築師楊明人讓我認識,並將我提供給蔡寬裕的「經 營管理甄選須知」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轉交給陪同 在場的臺南市議員陳勳明楊明人等人參考。楊明人當場翻 閱後表示「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條文較為嚴苛,希望能 鬆綁,可以經營更多的業務。「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約係 參考臺南市長青公寓委外契約內容,並經我與承辦人梁秀美 逐條修定,該草約修定後,亦由我先行拿到社會局長辦公室 ,前社會局長蔡寬裕隨即轉給在場之前臺南市議員陳勳明、 建築師楊明人參考。待楊明人確認該「委託管理契約」草約



第3條履約工作事項中,第1項第4款「原自費安養所建物」 中,已確定加註「經本府核准,可開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之 用」之條文,以便福壽基金會開辦其他業務,陳勳明及楊明 人才未再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84頁);當時是社 會局長蔡寬裕辦公室助理蘇惠珠通知我前往蔡寬裕辦公室, 與蔡寬裕陳勳明楊明人等人會面,『共同討論』「經營 管理甄選須知」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內容;蔡寬裕 確實曾經要求我將前揭「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與「委託經營 管理契約」草案於簽文核定後,公開招標前於社會局長辦公 室提供給蔡寬裕蔡寬裕即將前述草案交給陳動明、楊明人 2 人參考討論;....確定草約(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 案)第3條第1項第4款已加註「經本府核准,可開辦社會福利 相關業務之用」條文後,陳勳明楊明人表示認可,才正式 簽奉市長核可,進行後續之簽約作業(見偵卷第10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確實曾經說過 上語,記載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1-54頁),已明確證述 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文件交付被告蔡寬裕,並親眼看見蔡寬 裕轉交予陳勳明楊明人等人討論及於「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草案中商討於將來加註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後可以開辦養 護業務之事實。此與證人林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 開協調會時長青課蔡課長提議「這棟安養建築物已經空了很 多年,是否建議讓這次委外經營的經營者可以來利用開辦社 會福利相關業務之用?我問大家也都沒意見,所以就加上「 經本府核准,可開辦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之用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85頁),足認證人之證言可以採信。被告蔡全祿於 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已不記得有無拿給陳勳明楊明人觀看 云云,然其後又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係因為被羈押,而 且其太太及女兒均得了癌症所以才承認云云。然因妻女生病 而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與實情不符之供詞乙節,實與常情大 謬,而難令人採信,蓋如確有上情,被告蔡全祿本應於檢察 官偵查中辯清事實,積極否認曾交付上揭草案予被告陳勳明楊明人等人討論才是,焉有反而供承不存在之事實,冒自 己遭檢察官羈押之風險,自陷己罪之理?故被告蔡全祿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不記得是否有拿給陳勳明楊明人看過云云 ,恐係內心受制於同案被告蔡寬裕陳勳明楊明人等人, 而不敢為真實之答辯,故為維護被告蔡寬裕等人之詞,而不 足採信。
㈡證人陳勳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否於90年6、7月 間,我忘記了,當時我應楊明人的要求,代為安排並陪同楊 明人前往社會局局長辦公室會見蔡寬裕,當時蔡寬裕有叫蔡



全祿拿「經營管理甄選須知」和「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 進辦公室,蔡寬裕有把該「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與「委託經 營管理契約」草案拿給楊明人,他們3人有互相討論該「經 營管理甄選須知」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內容;草案 (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訂定前,我應楊明人的要求,再次代 為安排並陪同楊明人前往社會局局長辦公室會見蔡寬裕,蔡 寬裕再叫蔡全祿將「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交由蔡寬裕, 並提供給楊明人共同討論....草案內容全由在場的蔡寬裕蔡全祿楊明人等3人進行討論等語(見偵卷第246、247頁 ),且陳勳明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亦坦承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確實說過蔡寬裕蔡全祿拿上揭2草案給楊明人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陳勳明係被告蔡寬裕蔡全祿 之友性證人,其證言當無故意陷害被告蔡寬裕蔡全祿之可 能,可信度自然極高。
㈢被告蔡寬裕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中供稱:我沒有將 「經營管理甄選須知」及「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提供予 陳勳明楊明人參考及討論甄選須知草案之內容,因為在公 開招標之前都是採密件處理,不可能外洩(見偵卷第23頁 ,此部分供述僅對被告蔡寬裕有證據能力);復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我從來沒有將上揭草案交給陳勳明楊明人等人 討論這回事云云(見偵卷第31、32頁)。其中供稱未曾提供 「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與陳勳明楊明人等人部分,因參酌 上揭證人蔡全祿陳勳明等人之證言固不足採。然其供稱『 管理甄選須知』是應祕密之事項,不可供人閱覽、討論乙節 ,確為被告蔡寬裕為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認 知,否則被告蔡寬裕大可回覆調查員或檢察官,該草案之內 容並非應祕密之事項即可。足認被告蔡寬裕於承辦本件委外 經營案件時,明知本件委外經營案並未適用「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排除政府採購法應予保密之規定,亦足認定「 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內容,確屬應保密之投標消息無疑 。
二、書、物證據部分:
㈠按89年2月9日修正通過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8條雖 然規定: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等語。然查縱認被告蔡寬裕辯稱:①依90年3 月1日台南市政府推動市立仁愛之家公辦民營會議紀錄、②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90年3月29日南市社青字第209410號函、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7日(90)工程技字第900143 54號函可知本件委外經營應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 定,可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保密規定云云屬實(見



被告蔡寬裕96年6月29日準備書狀第1頁反面)。然依被告該 準備書狀之記載即可知:①90年3月1日台南市政府推動市立 仁愛之家公辦民營會議紀錄,不過為前市長張燦鍙裁示研議 是否得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予以規劃而已,尚非定案 。②台南市政府社會局90年3月29日南市社青字第209410號 函,不過為前市長張燦鍙指示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 問本件委外經營有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適用, 尚非表示本件已經可以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 、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5月7日(90)工程技字第9001 4354號函,亦不過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回函稱「不排 除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精神』辦理」而已,亦非 表示逕行適用該法,因此足認本件委外經營案件,根本無適 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餘地,即無法因此排除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保密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台南市議會議事規則(本院連結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 無此項法規)第65條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專案小組從事研究 或對外調查,......,基於業務需要,得請有關單位提供資 料或說明,有關單位不得拒絕。」云云,縱然屬實,然陳勳 明之職務雖為台南市議會之議員,然其並非審查本案業務之 委員會委員,亦非本案專案小組之成員,且非從事本案研究 、調查,......,及並無基於其身為議員業務而生需要之情 。自不得依該法,請求台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上揭資料或說 明。退步言縱認被告蔡寬裕上揭所辯屬實,然民意代表向政 府機關調閱資料,本應依議事規則等相關法令於台南市議會 以言詞或以書面為之,焉有擅自於社會局局長辦公室內私相 授受之理!因此於陳勳明提出此項資料調閱之要求時,被告 蔡寬裕蔡全祿自有拒絕之義務及負有保密之義務。 ㈢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 違法者,不在此限;又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 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 第21條第2項後段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21號,分別著有規 定及判例可稽,因此被告蔡全祿以奉被告蔡寬裕之命令為由 主張免責即與法有違,而不足採信。
㈣按87年5月27日總統以(87)華總㈠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 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而 「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內容,所規範者為勞務名稱、內 容、投標單位基本資格、委託期限、押標金、領件、送件日 期、申請方式、申請資格、申請計劃書、開標、評選等項目 ,本屬上揭招標文件之內容屬尚未確定之「消息」無疑。依



政府採購法之上揭規定,自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被 告蔡寬裕蔡全祿於招標公告之前將該「消息」洩漏予陳勳 明、楊明人等人閱覽、討論,自屬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 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蔡寬裕蔡全祿等人於上揭時地將屬於 國防以外應祕密之「經營管理甄選須知」草案之消息洩露予 陳勳明楊明人等人並於討論「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草案時 應允陳勳明楊明人等人將來可以開辦養護業務之事實已堪 認定。
四、此外:
㈠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所載犯罪事實二㈠稱被告蔡寬裕、蔡全 祿將「經營管理契約」草案交付被告陳勳明楊明人等人討 論,因該草案內容為取得經營權之公益財團法人與台南市政 府間關於委託事項之內容,尚非屬投標文件之消息,而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屬應祕密之事項。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97年12月12日審理中最後指訴稱(見本院 卷第91頁):「關於證人楊明人的部分,委託管理經營契約 草案與在其事務處扣查到的那份台南市立仁愛之家委託經營 合約書,這兩份名稱也不一樣,內容也不一樣,甚至直書、 橫書都不一樣,既然這兩本東西是不一樣的東西,檢察官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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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