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7號
TNDM,100,選訴,7,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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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宗
      楊文福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楊世明
      莊秀止
      楊林阿淑
      魏豔秋
上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選偵字第55號、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楊文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楊世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莊秀止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楊林阿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魏豔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舜宗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里長選舉時原係臺南縣佳里 鎮漳洲里現任里長,且投身為該臺南市佳里區漳洲里第一屆 里長選舉候選人,楊文福楊舜宗之子,其等均明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詎楊舜宗楊文福為求使楊舜宗順利當選,竟基



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分別與 楊世明莊秀止楊林阿淑魏豔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而約其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附 表所示漳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行求賄賂,且表明渠等 應於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楊舜宗,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人、對象、金額、時間等事項 ,均詳見附表)。而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編號二十五至二 十六所示漳洲里有投票權之里民,於收受賄賂後,允予投票 支持楊舜宗而許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楊世明莊秀止楊林阿淑魏豔秋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玉治、楊林 秋鳳、李麗桑楊曾玉蘭林玉爾翁美梅吳清雲、楊勝 賢、楊碧山、張美玉、王柳青楊吳美惠楊麒麟、謝洪春 花、黃秀梅、楊啟賢、吳萬春、楊金輕楊莊金針邱福相楊仙慶董愛英楊陳玉、楊富美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 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 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楊世明莊秀止楊林阿淑魏豔秋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林玉治楊林秋鳳李麗桑楊曾玉蘭林玉爾、翁美 梅、吳清雲楊勝賢楊碧山、張美玉、王柳青楊吳美惠楊麒麟謝洪春花、黃秀梅、楊啟賢、吳萬春、楊金輕



楊莊金針邱福相楊仙慶董愛英楊陳玉、楊富美、呂 黃雪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證人提出 被告楊舜宗等人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被告楊 舜宗、楊文福魏豔秋行求呂黃雪玉之賄賂三千元扣案可參 ,被告楊舜宗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另被告楊舜宗係臺南市佳里區漳洲里第一屆里長選 舉候選人;而證人林玉治楊林秋鳳李麗桑楊曾玉蘭林玉爾翁美梅吳清雲楊勝賢楊碧山、張美玉、王柳 青、楊吳美惠楊麒麟謝洪春花、黃秀梅、楊啟賢、吳萬 春、楊金輕楊莊金針邱福相楊仙慶董愛英楊陳玉 、楊富美、呂黃雪玉等人均屬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佳里區 漳洲里選區之合格選民等情,亦分別經台南市選舉委員會、 台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分別函覆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二 頁至六三頁),從而,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楊世明、莊秀 止、楊林阿淑魏豔秋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行 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行,均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舜宗(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六)、 楊文福(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二十六)、楊世明 (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一)、莊秀止(附表編號二十二)、楊 林阿淑(附表編號二十三)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另查被告楊舜宗楊文福魏豔秋於附表二十四所示時地向選民呂黃雪玉表示意欲行賄 呂黃雪玉約其投票予楊舜宗,然經呂黃雪玉拒絕收受等情, 業據被告楊舜宗楊文福魏豔秋等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呂黃雪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四七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一 二五頁)。是被告楊舜宗楊文福魏豔秋等人雖有交付賄 賂予呂黃雪玉藉以賄選之意,但因遭呂黃雪玉拒絕,故被告 楊舜宗楊文福魏豔秋等人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舜宗楊文福魏豔秋等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之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酌, 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 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 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 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 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楊世明於本案前後雖有多次交 付賄賂或行求行為,惟被告楊舜宗等三人主觀上既是以被告 楊舜宗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且行為時間均在九十九年十 月底至同年十一月間,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上開說明,自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包括一罪。被告楊舜宗楊文福就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楊世明就 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舜宗楊文福與莊 秀止就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楊林阿淑就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舜宗、楊文 福與魏豔秋就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舜宗、楊 文福與某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二 十六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楊世明莊秀止楊林阿淑魏豔秋等人於偵查即已自白其等犯行,皆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公開而 公正之選舉,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及機制,關於公職人員 之選舉,選民應以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 等為投票之依憑,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倘選以賄成,非但 背離任用賢能之目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且危害 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實不容等閒視之。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楊世明莊秀止楊林阿淑魏豔秋等人為使楊舜



宗勝選,竟藉賄選牟取支持,破壞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性,戕 害民主之生機,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於本案交付及行求賄賂 之對象人數,所交付之賄賂價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復 查,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楊世明楊林阿淑魏豔秋等五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莊秀止前於六十五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六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六份在卷可稽,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考 量被告楊舜宗當時身為台南市佳里區漳洲里里長兼候選人之 身分;被告楊文福為被告楊舜宗之子,兩人就本案賄選居於 主導地位;被告楊世明就本案參與程度甚深,為主要協助被 告楊舜宗賄選之人等情況,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 款、第五款規定,諭知被告楊舜宗楊文福應向公庫分別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楊世明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楊世明於緩刑期內併付保 護管束,以期督促彼等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又被告六 人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皆 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承辦 員警於被告魏豔秋住處扣得之現金三千元,為被告楊舜宗楊文福魏豔秋等人行求賄賂選民呂黃雪玉之賄款,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復因該賄 款業已扣案,已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 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敘明。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 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 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是附表所 示選民提出之現金八萬元,雖屬被告等人交付之賄款,然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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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 時 間 │ 地點 │受賄者│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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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舜宗│99年11月11│在臺南縣佳里鎮│魏豔秋│13000 │
│ │楊文福│日上午11時│番子寮241號楊 │ │元 │
│ │ │許 │舜宗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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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舜宗│99年11月19│在臺南縣佳里鎮│林玉治│4000元│
│ │楊文福│日上午5、6│番子寮262號林 │ │ │
│ │ │點間 │玉治住處附近種│ │ │
│ │ │ │菜之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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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楊曾玉│4000元│
│ │楊文福│某星期日上│番子寮217號楊 │蘭 │ │
│ │ │午 │曾玉蘭住處客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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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佳里鎮延平國│林玉爾│3000元│
│ │楊文福│某日 │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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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李麗桑│6000元│
│ │楊文福│某日上午 │番子寮206之9號│ │ │




│ │ │ │李麗桑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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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楊林秋│1000元│
│ │楊文福│某日上午 │番子寮151號楊 │鳳 │ │
│ │ │ │林秋鳳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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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楊勝賢朋友之│楊勝賢│6000元│
│ │楊世明│某日下午5 │稻田旁 │ │ │
│ │楊文福│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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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舜宗│99年11月初│在臺南縣佳里鎮│楊碧山│1000元│
│ │楊世明│某日 │番子寮270之1號│ │ │
│ │楊文福│ │楊碧山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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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舜宗│99年11月初│在臺南縣佳里鎮│張美玉│2000元│
│ │楊世明│某日中午 │番子寮184之4號│ │ │
│ │楊文福│ │張美玉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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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舜宗│99年10月29│在臺南縣佳里鎮│楊吳美│4000元│
│ │楊世明│日下午3時 │番子寮266號楊 │惠 │ │
│ │楊文福│許 │吳美惠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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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吳萬春住處 │吳萬春│2000元│
│ │楊世明│某日 │ │ │ │
│ │楊文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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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楊舜宗│99年11月初│在臺南縣佳里鎮│楊莊金│6000元│
│ │楊世明│某日 │番子寮187號楊 │針 │ │
│ │楊文福│ │莊金針住處騎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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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楊舜宗│99年11月中│在邱福相鄰居家│邱福相│4000元│
│ │楊世明│某日 │中 │ │ │
│ │楊文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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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楊仙慶│6000元│
│ │楊世明│某日 │番子寮296號楊 │ │ │
│ │楊文福│ │仙慶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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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翁美梅住處 │翁美梅│5000元│
│ │楊世明│某日晚上 │ │ │ │




│ │楊文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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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楊金輕│2000元│
│ │楊世明│某日晚上 │番子寮265號楊 │ │ │
│ │楊文福│ │金輕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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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楊啟賢│4000元│
│ │楊世明│某日 │番子寮156號楊 │ │ │
│ │楊文福│ │啟賢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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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謝洪春│3000元│
│ │楊世明│某日晚上 │番子寮184之8號│花 │ │
│ │楊文福│ │謝洪春花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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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楊舜宗│99年11月間│楊世明楊麒麟楊麒麟│1000元│
│ │楊世明│某日晚上 │在佳里鎮某路上│ │ │
│ │楊文福│ │相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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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王柳青│6000元│
│ │楊世明│某日 │番子寮185號王 │ │ │
│ │楊文福│ │柳青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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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吳清雲│1000元│
│ │楊世明│某日 │番子寮285之1號│ │ │
│ │楊文福│ │吳清雲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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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莊秀止│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董愛英│1000元│
│ │楊舜宗│某日 │番子寮284號董 │ │ │
│ │楊文福│ │愛應住處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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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楊林阿│99年11月4 │在臺南縣佳里鎮│黃秀梅│2000元│
│ │淑 │日上午11時│番子寮181之4號│ │ │
│ │楊舜宗│許 │黃秀梅住處 │ │ │
│ │楊文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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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魏豔秋│99年11月11│在臺南縣佳里鎮│呂黃雪│3000元│
│ │楊舜宗│日下午 │番子寮181之7號│玉(呂│ │
│ │楊文福│ │呂黃雪玉住處 │黃雪玉│ │
│ │ │ │ │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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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臺南縣佳里鎮│楊富美│1000元│
│ │楊文福│某日晚上 │番子寮289號楊 │ │ │
│ │某真實│ │富美住處旁 │ │ │
│ │姓名年│ │ │ │ │
│ │籍不詳│ │ │ │ │
│ │之成年│ │ │ │ │
│ │男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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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楊舜宗│99年11月間│在前述楊富美住│楊陳玉│1000元│
│ │楊文福│某日晚上 │處 │ │ │
│ │某真實│ │ │ │ │
│ │姓名年│ │ │ │ │
│ │籍不詳│ │ │ │ │
│ │之成年│ │ │ │ │
│ │男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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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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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