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招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招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禠奪公權壹年。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招榮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 安南區溪心里里長候選人,於參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明 知其平日並未對該選舉區內之臺南市○○區○○里○○街○ 段106巷63號「溪心寮保安宮」(起訴書誤載為「溪心里保 安宮」)為任何捐款贊助,亦未實際參與上述宮廟之廟會、 飲宴或各項活動,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 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先於99年8月1日,參與「溪心寮保安宮」在上開地點舉辦之 99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並穿著里長競選背心上臺致詞稱 :其要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溪心寮保安宮」建蓋 金爐,請大家選舉時投票支持等語,致詞後則下臺發放名片 逐桌請託拜票尋求當選。黃招榮於信徒大會召開後之99年8 月3日,在上開「溪心寮保安宮」,將10萬元款項交予不知 情之「溪心寮保安宮」會計黃慧玲,由黃慧玲收受後以「無 名氏」名義將該筆捐款登載在會計帳冊上,並於99年8月4日 將10萬元款項存入「溪心寮保安宮」在臺南市農會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溪心寮保安堂)。黃招榮捐款 後,又於99年9月21日,參與「溪心里社區發展協會」在上 開地點舉辦、參與對象包括溪心里里民及「溪心寮保安宮」 信徒之中秋晚會,並上臺致詞稱:其已捐款10萬元予「溪心 里保安宮」,請大家選舉時投票支持等語,致詞後亦有下臺 逐桌發放競選傳單請託拜票尋求當選,藉此方式請求「溪心 寮保安宮」所屬有投票權之構成員,於溪心里里長選舉時投 票支持黃招榮。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調查處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招榮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田振興、陳政治、陳松淮、陳炤甫、黃慧玲、陳玉亭、 陳榮俊、陳竹夫、胡招英、陳金春、黃千紜、王雅琳、蔡金 蓮、王美祝、吳學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㈢、99年6月19日、99年7月1日民進黨大台南里長選舉新聞稿。㈣、99年8月1日「溪心寮保安宮」信徒大會現場照片1張。㈤、安南區溪心寮保安宮99年8月1日信徒異動名冊。㈥、99年8月1日「溪心寮保安宮」信徒大會簽到名冊。㈦、「溪心寮保安宮」帳冊影本、台南市農會99年11月5日南市 農信字第0990001875號函附之戶名「溪心寮保安堂」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 ,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爰審酌被告雖變相以捐助機關、團體之名行求交付財物,期 使該機關、團體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敗壞選風且 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甚鉅,然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於77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然緩刑已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 員收受,因收受者可能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 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 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 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 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 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 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90號、99年度臺 上字第823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9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 583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予「溪心寮保安宮」會計黃 慧玲之10萬元,性質上確屬被告交付之賄賂無疑,然因被告 交付賄賂之對象(「溪心寮保安宮」會計黃慧玲、主任委員 陳政治)並未經檢察官另為投票受賄罪之偵查,揆諸前開說 明,上開被告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由本院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 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