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22號
TNDM,100,選訴,22,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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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洪城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王榮錦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王良津
      潘明同
      王金美
      金同受
      王素珍
      吳進興
前列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87、154、157、183、187號、100年度選偵字
第20號、100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洪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 沒收。
王榮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 元沒收。
王良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 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 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潘明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王金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金同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 元沒收。
王素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 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 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吳進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 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 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 元、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民國99年11月27日為「99年直轄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 王洪城為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里長候選人。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王素珍吳進興同為王洪城之 支持者。詎王洪城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 同受、王素珍吳進興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共同為 求使王洪城順利當選,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 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王洪城提供數 千元不等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繼之由王榮錦、王 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王素珍吳進興各接續於 附表所示之交付時、地,將如附表「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 款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太康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之人即 王良津王清輝洪雅卿潘仁輝康金珠王土王素珍王土結、王黃秀李謝淑珍李素花、張再居、王進發黃洪利許葉明雪顏沈金蕊林秀燕朱正三吳進興吳茂祥、吳來全、沈張秀文潘林明詢,並據此請託上開人 等於太康里里長選舉中投票予王洪城,共同接續以此方式對 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使伊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
二、而王良津王素珍吳進興王清輝洪雅卿潘仁輝、康 金珠、王土王土結、王黃秀李謝淑珍李素花、張再居 、王進發黃洪利許葉明雪顏沈金蕊林秀燕朱正三



吳茂祥、吳來全、沈張秀文潘林明詢等人亦知悉王洪城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王素珍、吳 進興等人交付之賄款為請託伊等投票予王洪城之對價之意, 亦均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明示 或默示允諾於上開太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王洪城,而約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王清輝洪雅卿潘仁輝康金珠、王 土、王土結、王黃秀李謝淑珍李素花、張再居、王進發黃洪利許葉明雪顏沈金蕊林秀燕吳茂祥、吳來全 、沈張秀文潘林明詢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朱正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選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故 本案投票收賄罪僅審結王良津王素珍吳進興3人)三、嗣因檢察官接獲線報循線查獲,於調查站偵訊時王良津、王 素珍、吳進興潘仁輝康金珠王土王土結、王黃秀李黃洪利許葉明雪顏沈金蕊林秀燕吳茂祥、吳來全 、沈張秀文(僅繳回新台幣1,000元)、潘林明詢均自動繳 回賄款,王素珍並將預備行賄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繳 回扣案。王洪城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 受、王素珍吳進興遂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而查悉上 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南市 調查處新營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8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



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 ,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洪城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王素珍吳進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渠等交付賄賂 之對象王良津王素珍吳進興王清輝洪雅卿潘仁輝康金珠王土王土結、王黃秀李謝淑珍李素花、張 再居、王進發黃洪利許葉明雪顏沈金蕊林秀燕、吳 茂祥、吳來全、沈張秀文潘林明詢朱正三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序見99年度選他字第566號卷第170- 171及173頁、33-35及37-38頁、118-119及124-125頁、174- 178頁、180-182及184-185頁、90-93頁、108-110頁及115- 116頁、1-2及8-9頁、22-25頁、11-14及19-20頁、99年度選 偵字第87號卷第88頁、87頁、87-88頁、115-116頁、99年度 選他字第566號卷第54-55頁、66-67及73-74頁、57-58及63- 64頁、第76-78及81-82頁、128-129及134-135頁、155及160 -161頁、137-138及143-144頁、146-147及152-153頁、99年 度選偵字第157號卷第1-2、5-6及8-9及本院卷第51頁),此 外,復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臺南市第一屆市長、議員 暨里長選舉重要選務工作日程表、台南市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1日南市選一字第0992550194號公告、臺南市第一屆里長 選舉柳營區選舉結果清冊、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得 票及當選情形表、臺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南市選一 字第0992550621號公告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



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 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893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洪城等人平日均不曾贈送受賄人等現金,且餽贈 時均曾請託上開各證人於上開太康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 王洪城,經該等證人收受上開賄款,而明示或默示允諾投票 予被告王洪城等情,亦經渠等證述證述明確,是足見該賄款 (詳如附表),對被告王洪城等交付上開物品之目的係在約 使伊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應已甚為明瞭;又依目前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授受雙方平日不曾有此餽 贈往來之情形,及餽贈現金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亦應足認 被告等給予各受賄人之現金,均屬其等約使上開各受賄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客觀上應為賄賂無疑,更堪認被 告等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王洪城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王 素珍、吳進興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王洪城王榮錦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所為,均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⒉被告王良津王素珍吳進興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 洪城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王素珍吳進興均有賄選之謀議,其後並分別有發放賄款行為,渠等雖 未與全部受賄人接洽,渠等人彼此間亦無直接聯繫,然其等彼 此間透過被告王洪城仍有間接之聯絡,故被告等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以上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 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所犯交付賄賂罪,顯均係基於 使被告王洪城當選99年直轄市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里長之單 一犯意,而對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為多數交付賄賂行為,其 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等對附表多 人交付賄賂部分,均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而各只論 以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王良津王素珍吳進興3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 賂,而約定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符合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王洪城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王素珍吳進興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犯行賄罪部分自白犯行( 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154號卷第12-15頁〈被告王洪城部分〉 、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卷第31-32頁〈被告王榮錦部分〉、 99年度選偵字第566號卷第171頁〈被告王良津部分〉、99年 度選偵字第566號卷第85頁〈被告潘明同部分〉、99年度選 偵字第566號卷第105-106頁〈被告王金美部分〉、99年度選 偵字第154號卷第26-27頁〈被告金同受部分〉、99年度選偵 字第566號第27-28頁〈被告王素珍部分〉、99年度選偵字第 566號卷第118-119頁〈被告吳進興部分〉),以上均合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雖被告王洪城一開始並未坦承犯行,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並無一經詢問即應自白否則不適用之除外規定, 是被告王洪城部分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王良津王素珍吳進興於偵查中另就其所等所犯收 賄部分亦均自白犯行(分見99年度選偵字第566號卷第171頁



〈被告王良津部分〉、99年度選偵字第566號卷第27-28頁〈 被告王素珍部分〉、99年度選偵字第566號卷第118-119頁〈 被告吳進興部分〉,以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機制乃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 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 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財物、利益介入選舉 ,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 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 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 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王洪城為里長候選人,且 曾任多屆,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為民表率,從事公正 、公平之選舉,端正選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得勝選,偕 同其支持者進行賄選,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 不該,惟念被告渠等違犯本案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王 良津、王素珍亦僅多年前過失致死、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犯後並均 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行賄之方式、 行賄之對象等犯罪情節,暨渠等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 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王洪城有期徒刑3年10月,然本院審酌 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㈥、緩刑:
再被告王洪城王榮錦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吳進興7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王素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因一時 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本院 審酌被告王洪城王榮錦金同受從事賄選於本案參與之程 度較深,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危害較廣,且顯見 其等之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王洪城王榮錦、金 同受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 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洪 城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王榮錦、金同 受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維法治。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



判對被告王洪城不為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王金美潘明同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對被告金同受王榮錦以向公庫支付20 萬元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
㈦、褫奪公權:
再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8人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上揭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 別宣告被告等8人褫奪公權,期間均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 王良津王素珍吳進興部分定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㈧、酌減: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交付賄賂罪, 害及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與國家屢次加強宣導之勿買票 政令有違,被告等人明知故犯,且查無不得不犯本案之苦衷 ,而可認定其等有情堪憫恕之情,縱使被告等人年歲皆長, 被告王洪城身體狀況不佳,亦僅為本案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時之參考,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王洪城王良津潘明同王金美金同受王素珍吳進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 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 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



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 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 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之物既無發生重複執 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經查:
王素珍自行繳回之5,000元,其中1,000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 見99年度選偵字第566號卷第28頁),且已備妥而得以特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 知沒收之。又本於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均負其責任,故應 於本案各該被告主刑項下併予沒收之,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之見解,上開現金既已扣案, 不再贅述應連帶沒收之諭知。
⒉受賄人王良津王素珍吳進興朱正三等人犯投票受賄所收 受之賄賂各為4,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應依刑 法第143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即投票受賄罪),所收受 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王良津王素珍吳進興朱正三朱正三 部分於100年度選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主文項下沒收)等人之主 文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受賄人王清輝洪雅卿潘仁輝(提出者為其妻潘陳碧金)、 康金珠王土王土結、王黃秀李謝淑珍李素花、張再居 、王進發黃洪利(提出者為其夫黃烈英)、許葉明雪、顏沈 金蕊林秀燕吳茂祥、吳來全、沈張秀文潘林明詢等人, 因與被告等人成立對向共犯,而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 賄賂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99年度選偵字第187 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0年度偵字第982、1456號緩起 訴處分書證可明。而該緩起訴於本院審結時,除受賄人洪雅卿 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而告確定外 ,其餘受賄人均遭發回,處於未確定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議字第842號處分書及檢察長 命令各乙只在卷足參,是除受賄人洪雅卿外,本件其於受賄人 緩起訴是否得以確定,仍未定。況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 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 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 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 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



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於緩起 訴期間內,並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 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 ,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 ,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縱使緩 起訴確定後,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尚無實質確 定力。縱該緩起訴確定後,王清輝等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本 件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 受賄賂罪尚無實質確定力,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 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檢察官是否依該 條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 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 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4787、583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王清輝等人緩起訴既未確定,縱確定後在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其等將來是否違反緩起訴之相關規定,亦在未 定之數,如遭撤銷,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等所犯收受賄 賂罪,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義務沒收規定,亦 無容裁判者有裁量之餘地,基上說明,前述緩起訴效力仍屬未 定,則投票行賄罪之對向犯等人所收受之賄賂自仍應於其等收 受賄賂罪部分予以處理(如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則依法由 法院宣告沒收,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不宜於本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受賄人│受賄人戶│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實際行為分│備註 │
│號│ │籍地 │ │ │(新臺幣│擔 │ │
│ │ │ │ │ │) │ │ │
├─┼───┼────┼────┼────┼────┼─────┼────────┤
│1 │王良津│臺南市柳│99年11月│臺南市柳│4﹐000元│王洪城交付│王良津係本案之被│
│ │ │營區太康│20日下午│營區中山│(4票) │予左述受賄│告 │
│ │ │里太康75│4、5時許│東路二段│ │者 │ │
│ │ │之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王清輝│臺南市柳│99年11月│王清輝住│2﹐000元│王洪城於99│王清輝洪雅卿均│
│ │ │營區太康│21日下午│處 │(2票) │年11月20日│業經臺灣臺南地法│
│ │ │里太康3 │5時許 │ │ │下午4、5時│院檢察署以99年度│




│ │ │號之5 │ │ │ │許,在臺南│選偵字第187號、1│
├─┼───┼────┤ │ │ │市柳營區中│00年度選偵字第13│
│3 │洪雅卿│臺南市柳│ │ │ │山東路二段│號、100年度偵字 │
│ │ │營區太康│ │ │ │除向王良津│第982號、第1456 │
│ │ │里太康3 │ │ │ │行賄外,另│號為緩起訴處分 │
│ │ │號之5 │ │ │ │將左述行賄│ │
│ │ │ │ │ │ │金額委由王│ │
│ │ │ │ │ │ │良津交付予│ │
│ │ │ │ │ │ │左述受賄者│ │
├─┼───┼────┼────┼────┼────┼─────┼────────┤
│4 │潘仁輝│臺南市柳│99年11月│潘仁輝住│6﹐000元│王洪城於99│潘仁輝業經臺灣臺│
│ │ │營區太康│23日晚上│處 │(6票) │年11月23日│南地法院檢察署以│
│ │ │里中山東│某時許 │ │ │下午將日沒│99年度選偵字第18│
│ │ │路二段28│ │ │ │時,在臺南│7號、100年度選偵│
│ │ │0巷29 號│ │ │ │市柳營區太│字第13號、100年 │
│ │ │ │ │ │ │康里中山東│度偵字第982號、 │
│ │ │ │ │ │ │路二段402 │第1456號為緩起訴│
│ │ │ │ │ │ │號潘明同住│處分 │
│ │ │ │ │ │ │處附近之菱│ │
│ │ │ │ │ │ │角園,將左│ │
│ │ │ │ │ │ │述行賄金額│ │
│ │ │ │ │ │ │委由潘明同│ │
│ │ │ │ │ │ │交付予左述│ │
│ │ │ │ │ │ │受賄者 │ │
├─┼───┼────┼────┼────┼────┼─────┼────────┤
│5 │康金珠│臺南市柳│99年11月│康金珠住│3﹐000元│王洪城於99│康金珠業經臺灣臺│
│ │ │營區太康│23日下午│處 │(3票) │年11月23日│南地法院檢察署以│
│ │ │里太康 │3、4時許│ │ │左右,在臺│99年度選偵字第18│
│ │ │161號 │ │ │ │南市柳營區│7號、100年度選偵│
│ │ │ │ │ │ │某道路旁,│字第13號、100年 │
│ │ │ │ │ │ │將左述行賄│度偵字第982號、 │
│ │ │ │ │ │ │金額委由王│第1456號為緩起訴│
│ │ │ │ │ │ │金美交付予│處分 │
│ │ │ │ │ │ │左述受賄者│ │
├─┼───┼────┼────┼────┼────┼─────┼────────┤
│6 │王土 │臺南市柳│99年11月│王土住處│1﹐000元│王洪城於99│王土業經臺灣臺南│
│ │ │營區太康│24日下午│ │(1票) │年11月20日│地法院檢察署以99│
│ │ │里中山東│4、5時許│ │ │,在臺南市│年度選偵字第187 │
│ │ │路二段 │ │ │ │柳營區太康│號、100年度選偵 │
│ │ │420 號 │ │ │ │165號之2住│字第13號、100年 │




│ │ │ │ │ │ │處,先將現│度偵字第982號、 │
│ │ │ │ │ │ │金及行賄選│第1456號為緩起訴│
│ │ │ │ │ │ │民名單交予│處分 │
├─┼───┼────┼────┼────┼────┤金同受,金├────────┤
│7 │王素珍│臺南市柳│99年11月│王素珍住│4﹐000元│同受復於翌│王素珍係本案之被│
│ │ │營區太康│22日上午│處 │(4票) │日上午9時 │告 │
│ │ │里中山東│10時許 │ │ │許,在臺南│ │
│ │ │路二段 │ │ │ │市柳營區中│ │
│ │ │442號 │ │ │ │山東路二段│ │
│ │ │ │ │ │ │附近之產業│ │
├─┼───┼────┼────┼────┼────┤道路上,將├────────┤
│8 │王土結│臺南市柳│99年11月│王土結住│3﹐000元│現金及選民│王土結、王黃秀李
│ │ │營區太康│25日2、3│處 │(3票) │名單交予王│業經臺灣臺南地法│
│ │ │里中山東│天前中午│ │ │榮錦,委由│院檢察署以99年度│
│ │ │路二段 │ │ │ │王榮錦將左│選偵字第187號、1│
│ │ │426號 │ │ │ │述行賄金額│00年度選偵字第13│
├─┼───┼────┤ │ │ │交付予左述│號、100年度偵字 │
│9 │王黃秀│臺南市柳│ │ │ │受賄者 │第982號、第1456 │
│ │李 │營區太康│ │ │ │ │號為緩起訴處分 │
│ │ │里中山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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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