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1號
TNDM,100,選訴,1,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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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麗美
      江信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沈水吉
指定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沈水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章麗美無罪。
事 實
一、江信連章麗美之夫,沈水吉係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之里民 ,而章麗美係民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麻豆區謝安里 里長選舉候選人,李素英、黃陳阿月、許李素玉王宗義、 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水柳謝楊秀鑾(上開9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劉蕊等10人籍設臺南市麻 豆區謝安里,為有權選舉謝安里里長之投票權人。江信連沈水吉為謀章麗美能於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一屆 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或預 備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江信連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前往沈水吉 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謝厝寮44之32號之住處前,將新臺 幣(下同)7 萬2000元,交付予沈水吉,指示沈水吉將前開 款項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尋求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有投票 權之里民支持,以之作為投票支持章麗美參選里長之對價, 並於里長選舉時,圈選候選人章麗美(即俗稱買票行為)。 沈水吉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素英、黃陳阿 月、許李素玉王宗義、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 水柳、謝楊秀鑾等9 人,要求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及渠等戶 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章



麗美,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王宗義亦交付賄 賂3000元予其配偶王劉蕊(其餘有投票權人,並未將每票30 00元之賄款交付親友,未交付之部分未達到有投票權之親友 ,仍屬預備),而李素英等9 人及王宗義之配偶王劉蕊均明 知沈水吉王宗義交付之每票3000元金額,係約使其等於投 票時支持章麗美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同意投票予章麗美而許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9年11月18日,由 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查察,並陸續自李素英等人處扣得賄款 共6 萬45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南縣警 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所引卷附之供述證據(排除警察楊世煌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江信連沈水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信連、被告沈水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反面、第13 3 頁反面)。章麗美為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麻豆區謝 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李素英、黃陳阿月、許李素玉、王宗 義、王劉蕊、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水柳、謝楊 秀鑾等10人,籍設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為有權選舉謝安里 里長之投票權人,除據渠等(其中王劉蕊未被傳訊)供承在 卷,此部分復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選一字第1000000214 號函所附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里長候選人名單1 份、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2頁、本院卷 第62-97 頁)。被告沈水吉確有向麻豆鎮謝安里有投票權之 里民即李素英等10人買票(其中1 票為王宗義交付其配偶王 劉蕊),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人,請渠等於里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章麗美,且另外統計買票對象戶內該受



賄者可掌握之有投票權親友人數,再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交 付予該受賄者,委請其再行交付戶內有投票權人,此部分有 證人即受賄之有投票權人王宗義黃陳阿月、劉柯秀雲、許 李素玉侯虹君劉國銘、李素英、謝方水柳謝楊秀鑾等 9 人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卷1 第103- 105頁、偵卷1 第42 -44 頁、偵卷1 第24-27 頁、偵卷1 第51-54 頁、偵卷1 第 69-72 頁、偵卷1 第91-94 頁、偵卷1 第126-129 頁、偵卷 1 第154-15 6頁、偵卷1 第168-170 頁),又該9 人之證述 ,除證人王宗義表示已將3000元交付給配偶王劉蕊,其餘受 賄者均未交付賄款予戶內有投票權人(票數、買票金額詳如 附表)。又被告沈水吉所買票之賄款,為被告江信連所交付 ,且係受被告江信連囑託應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買票,此部 分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 (見偵卷1 第226-228 頁、偵卷1 第310-311 頁、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144頁反面)。又被告沈水吉江信連二人犯行 ,復有被告沈水吉郵政帳戶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可證明沈水 吉戶內存款有限,見偵卷1 第9-10頁)。且檢警偵辦時,自 受賄者李素英處扣得賄款9000元、黃陳阿月處扣得賄款6000 元、許李素玉處扣得賄款1 萬5000元、王宗義處扣得賄款90 00元、劉柯秀雲處扣得賄款3000元、劉國銘處扣得賄款3000 元、侯虹君處扣得賄款3000元、謝方水柳處扣得賄款1500元 、謝楊秀鑾處扣得賄款1 萬5000元,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1 第35-39 頁、警卷第60-64 頁、警卷第90-94 頁、 警卷第104- 108頁、警卷第21-25 頁、警卷第31-35 頁、警 卷第47-51 頁、偵卷1 第192 頁、偵卷2 第49-50 頁、偵卷 2 第51頁、本院卷第103-108 頁、本院卷第200-205 頁、本 院卷第198 頁),堪認被告江信連、被告沈水吉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江信連對伊交付給被告沈水吉若干賄選金額並不確定, 且被告沈水吉收受買票金額時亦未確實點收,本件依被告沈 水吉已經交付他人之賄款以24票計算(其中10票為投票行賄 既遂、另14票金額僅屬預備,詳下述),每票3000元,則被 告江信連交付被告沈水吉用以買票之金額至少72000 元,此 與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二人憑印象所述之差距不大(7 萬左 右),自應以72000 元認定為本件買票之總金額。然此部分 與被告自白認罪無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信連、被告 沈水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 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 ,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 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 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 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 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 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 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 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 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 ,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買票情形,以向李素英買票為例,被告沈水吉雖交付3 票之賄賂金對李素英表示行賄買票,並囑託其中2 票是給其 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惟基於行賄者與受賄者具有對向犯之 性質,且李素英僅能就自己該票有處分及決定權,是被告沈 水吉僅能對李素英自己那1 票意思合致而成立行賄罪,但無 從由被告沈水吉向李素英行求或交付,即達到與李素英戶內 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尚須經李素英再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方能成立犯罪,自不能以被告沈水吉統計票數後,將3 票 共9000元交付給李素英,即認被告沈水吉對李素英戶內另2 名有投票權人已完成行賄罪,亦不能認為李素英受賄金額為 3 票、9000元,僅能認定李素英受賄金額為1 票、3000元。 以此而論,依證人王宗義黃陳阿月、劉柯秀雲、許李素玉侯虹君劉國銘、李素英、謝方水柳謝楊秀鑾等9 人偵 查中證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買票數、預備買票數、買票金



額,其中僅證人王宗義已將3000元買票金額交付予配偶王劉 蕊,其餘均在預備交付之階段。
㈣核被告江信連、被告沈水吉所為,就已經交付賄款予有投票 權人部分,既與受賄者達成對向犯之意思合致(共10票),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就證 人李素英等人尚未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買票之意思 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之親友(共14票),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行求、期約 、預備行求、預備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 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 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 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是被告江信連與被告沈水吉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 江信連雖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受賄者李素英等人,然仍 應就共同被告沈水吉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之行為,負全部事實 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罪責。是以,被告江信連、被告 沈水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二人自始基於欲讓章 麗美當選臺南市第一屆謝安里里長而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 賂之單一犯意,密接於99年11月10日至16日,在臺南市麻豆 區謝安里,接續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應論以接續一罪 。又預備交付賄賂屬於「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人之階段行為 ,本件賄選有交付既遂、預備交付二種賄選行為態樣,自應 論以階段行為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 賄賂罪。
㈦檢察官就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未另論以



預備交付賄賂罪而予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已有論及,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附表所示交付賄賂部分, 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另王劉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論及,惟該部分買票情形,同屬本件賄選之接續行為,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交付賄賂予王劉蕊 部分之犯行,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記明。
㈧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事實,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 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 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 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章麗美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 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 舉之公正性,尤以一票3000元之高價買票,原均應量處重刑 ,惟斟酌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渠等二人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被告沈水吉並未 從中獲得利益(沒有買自己那1 票)、渠等二人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江信連沈水吉 因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即 依前述條文規定,分別就被告江信連部分宣告褫奪公權4 年 、被告沈水吉部分宣告褫奪公權3 年。
㈩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二人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 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綜合上情,認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 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江信連沈水吉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江信連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50萬元,被告沈水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江信連沈水吉未能依時支付國庫金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又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記明。
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 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 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 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 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6號、第6957號、第5835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 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 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自受賄者李素英處扣得9000元、黃陳阿月處扣得6000元 、許李素玉處扣得1 萬5000元、王宗義處扣得9000元、劉柯 秀雲處扣得3000元、劉國銘處扣得3000元、侯虹君處扣得30 00元、謝方水柳處扣得1500元、謝楊秀鑾處扣得1 萬5000元 ,係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賄款,經受 賄者李素英等人提出供檢警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參,且李素英等9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111 號 、第164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1 第324-32 6 頁),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之1 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欽玄99選偵第5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8 頁),是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預備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 賄賂,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賄款總計6 萬4500元 ,此部分已由受賄者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 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就未扣 案之賄款總計7500元:受賄者劉柯秀雲未繳回3000元,伊表 示:都花光了,家中經濟不佳,已經去繳水電費等語(見警 卷第40頁);受賄者謝方水柳未繳回4500元,伊表示:拿了 2300元繳健保費、1000元買長褲、700 元拿去吃飯、500 元 作為車資使用(見警卷第100 頁),是未扣案之賄款,據前 揭證人所述,均已滅失。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之1 定有明文,然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並無就「賄賂為我國貨幣」無法 沒收時,可以「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另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亦僅有針對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是以 ,法律既未規定行賄之賄款無法沒收時「可以財產抵償」之 法文,既然本件7500元賄款已經滅失,尚難就此部分為沒收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⒊在被告沈水吉住處扣得章麗美宣傳單1 張、字條1 張、現金 1 萬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章麗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章麗美係99年第一屆直轄市臺南市麻豆



謝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為使自己順利當選里長,竟與共同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由共同被告沈水吉 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買票之行為,因認被告章麗美亦共同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 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 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章麗美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章麗美偵 查中供述、被告章麗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章麗美堅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江信 連、沈水吉共同交付賄賂,辯稱:我不知道99年11月18日檢 察官在找我,我是在19日才拿到傳票,看報紙說我潛逃,嚇 到了才到法院附近找律師,然後回競選總部看有沒有傳票, 接著主動聯絡檢察官,到了警察局,是檢察官跟我說,我才 知道江信連有買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章麗美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9日晚 上11時13分許,有撥打至共同被告沈水吉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時間有42秒,固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1 第265 頁)。就該次通聯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 吉於審理中證稱:江信連給我錢的時候,競選人號次還不知 道,還沒有抽號碼籤,我要打電話問江信連號碼是幾號,由 他們發送的夾鏈袋內有卡片,該卡片有印電話,我想可能是 總部電話,我要打電話過去問江信連最後抽號碼抽到幾號, 但是沒有人接,後來有一個女生回電給我,但是我沒有問她



號碼抽到幾號,她跟我說江信連不在,我想說離選舉時間還 那麼長,去長青會遇到江信連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反面-144頁反面)。被告章麗美於準備程序稱:我有和沈水 吉通話42秒,那天是我在回高雄的路途上,江信連開車載我 回高雄市竹業巷的住處,我看到有未接來電,所以回撥,回 撥後,對方說是沈水吉,他就問我號碼抽到幾號,我就跟他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就該次通聯內容,被告 章麗美在電話中有無跟證人沈水吉講到候選人抽籤號碼,二 人所述有所差異,固有可疑之處。然二人間有通聯,但通話 之內容究竟是選民服務?章麗美回撥告知候選人號碼?不一 而足,對話內容究竟為何?是否與買票有關?此部分無通聯 錄音或監聽譯文可考。再者,若被告章麗美確實對共同被告 江信連沈水吉賄選買票不知情,則在電話中告知沈水吉其 候選人號碼,在選前時刻,有支持民眾打電話問抽籤結果, 仍屬正常,實與常理無違。是以,單憑有42秒之通聯紀錄, 及二人就通話內容所述有異,尚難認定被告章麗美與共同被 告沈水吉江信連就賄選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章麗美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傳喚時,有無畏罪乙節。 檢察官認被告章麗美有畏罪之情形,無非以被告章麗美偵查 中所述為據,該段陳述經本院於10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主要如下:
檢:拜票那知道要傳你來為什麼沒來?
章:我那時候沒電,手機都沒電。
檢:所以你知道這件事是什麼時候?
章:到晚上肚子餓差不多七八點的時候。
檢:知道為什麼沒來?
章:七八點那時候沒電,這時候我自己看到這種情形,他們 和我講,而我會怕,所以我就快點跑到我叔叔他家。 檢:你叔叔住哪?
章:麻豆。
檢:昨天才說要出來?
章:因為看到傳票。
(中間省略)
檢:就你所稱,你對於沈水吉賄選完全不知情,為何傳訊當 天你卻稱會害怕,不願出面說明?就你所說的,很清白 沒什麼好避諱的,沈水吉被押跟你沒關係,為什麼你要 和我說你會害怕?還要躲在你叔叔家?
章:我不是,因為我就是肚子餓來買東西,有聽人家說。 檢:沒有,我只是順著你的話講,這句話又不是我講的,我 只是說你為什麼剛才說你會害怕躲到叔叔家,因為你剛



剛從頭到尾的過程都說這些人你連認識都不認識嘛。 章:對阿。
檢:他們做什麼你也都不知道嘛?
章:對阿。
檢:那你一開始說傳訊當天你會害怕躲在叔叔家是為什麼, 你和我講。
章:因為那天肚子餓來這買東西,出來他們有在說今天派出 所很熱鬧,好像是你們謝安里那邊有出事,我就覺得說 怎麼會這樣,和我老公說..那個。
(以下省略)
由此觀之,檢察官認被告章麗美對於傳喚乙節有所知悉,是 在11月18日晚上7 、8 點知情,而章麗美仍不到案說明,即 有畏罪之情。惟: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 定有明文。固然99年11月18日傳票由同居人合法收受,但被 告章麗美本人於99年11月19日才收到傳票。申言之,被告章 麗美接到傳票時開始,才知道自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 。勘驗偵查光碟結果,被告章麗美偵查中亦稱是「因為看到 傳票」所以出來說明。在本人尚未親收傳票之前,被告章麗 美如何知悉有檢察官在傳她?是哪一股的檢察官要傳她?要 撥打何電話主動聯繫檢察官?由勘驗結果前後比對,被告章 麗美是晚上7 、8 點知道有警察往謝安里的方向去,覺得那 裡出事,因為是第一次選舉,怕被別人陷害,所以會害怕。 其偵查中並無陳述伊於11月18日已知有傳票,且知悉檢察官 當日在傳訊,復因明知檢察官傳訊,所以會害怕之陳述。再 以當日聯繫情形觀之,證人即居住於競選總部之親戚吳金葉 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8日搜索那天只有我和媳婦在那裡, 因為我沒有章麗美江信連的電話,所以當警察來的時候, 我沒辦法聯絡他們,那天我跟警察說他們夫妻去靈修、靜坐 ,是因為他們常常這樣,而且選舉有壓力,我想他們會去靜 一下,是我猜的,他們當天之前沒有跟我說那天要去哪裡, 我有簽收1 張傳票,到了隔天19日下午他們回來,他們才拿 到傳票,因為我沒有他們的聯絡電話,在他們回來之前,完 全沒跟他們聯絡,他們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152 頁)。是搜索當日簽收傳票之證人吳金葉無法聯繫 上被告章麗美,衡情,親戚間無手機聯絡號碼亦非罕見,況 章麗美長久以來未於麻豆區謝安里居住,證人吳金葉無其聯 絡方式,難謂與常理有違。此外,復查無警察、調查員有於 11月18日積極聯絡被告章麗美之情況,因而章麗美無法知悉 11月18日有傳票在謝安里競選總部等她簽收,而先行離開競 選總部,本來晚上就不住在該處的章麗美,就檢察官當日傳



訊,自屬不知情而非畏罪。
㈢公訴人末以「夫妻一心、沒有理由江信連知道而章麗美不知 情,而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惟:並非夫妻間對於配偶所為 均會知悉,仍會有不知情的可能性,只要該可能性存在,就 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章麗美明確知悉。退步言,被告章麗美是 否涉犯交付賄賂罪,重點在如何和共同被告江信連沈水吉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是單純「知悉」,以夫妻 關係為論,不但無法證明被告章麗美知情,更無法證明至被 告章麗美非僅單純知情甚至已經參予謀議、計畫。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吉審理時證稱:選舉前不認識章麗美江信連,也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因為有去聽章麗美的政見 發表會,也只有那次在競選總部看過章麗美1 次,因為覺得 章麗美的理念不錯,所以支持她。後來在長青會老人聚會的 地方,認識江信連,才知道他是章麗美的先生,有天傍晚在 住家門口巧遇江信連江信連就拿了大約7 萬給我,請我幫 忙,有跟我說一票3000元,就剩下我們這一排的房子,由我 自己決定去分給誰。江信連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到他太 太的事,我所知道的是章麗美不知道江信連作這些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144頁反面)。衡情,證人沈水吉 亦為本件賄選之共同被告,對被告章麗美有無謀議賄選乙事 自屬知悉,又其若虛偽作證偏袒被告章麗美,經查明屬實, 對其自身涉犯之交付賄賂案件亦屬不利,是其仍堅稱就伊所 知被告章麗美並不知情有本件賄選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不得僅以前述證據,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 利於被告章麗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章麗美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共 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章麗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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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