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麗美
江信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沈水吉
指定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沈水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章麗美無罪。
事 實
一、江信連係章麗美之夫,沈水吉係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之里民 ,而章麗美係民國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麻豆區謝安里 里長選舉候選人,李素英、黃陳阿月、許李素玉、王宗義、 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水柳、謝楊秀鑾(上開9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劉蕊等10人籍設臺南市麻 豆區謝安里,為有權選舉謝安里里長之投票權人。江信連、 沈水吉為謀章麗美能於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臺南市第一屆 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或預 備交付現金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江信連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晚間某時,前往沈水吉 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謝厝寮44之32號之住處前,將新臺 幣(下同)7 萬2000元,交付予沈水吉,指示沈水吉將前開 款項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尋求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有投票 權之里民支持,以之作為投票支持章麗美參選里長之對價, 並於里長選舉時,圈選候選人章麗美(即俗稱買票行為)。 沈水吉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素英、黃陳阿 月、許李素玉、王宗義、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 水柳、謝楊秀鑾等9 人,要求渠等具有投票權之人及渠等戶 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章
麗美,而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王宗義亦交付賄 賂3000元予其配偶王劉蕊(其餘有投票權人,並未將每票30 00元之賄款交付親友,未交付之部分未達到有投票權之親友 ,仍屬預備),而李素英等9 人及王宗義之配偶王劉蕊均明 知沈水吉或王宗義交付之每票3000元金額,係約使其等於投 票時支持章麗美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同意投票予章麗美而許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9年11月18日,由 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查察,並陸續自李素英等人處扣得賄款 共6 萬45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南縣警 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所引卷附之供述證據(排除警察楊世煌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江信連、沈水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信連、被告沈水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反面、第13 3 頁反面)。章麗美為99年臺南市第一屆里長選舉麻豆區謝 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李素英、黃陳阿月、許李素玉、王宗 義、王劉蕊、劉柯秀雲、劉國銘、侯虹君、謝方水柳、謝楊 秀鑾等10人,籍設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為有權選舉謝安里 里長之投票權人,除據渠等(其中王劉蕊未被傳訊)供承在 卷,此部分復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南市選一字第1000000214 號函所附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里長候選人名單1 份、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2頁、本院卷 第62-97 頁)。被告沈水吉確有向麻豆鎮謝安里有投票權之 里民即李素英等10人買票(其中1 票為王宗義交付其配偶王 劉蕊),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人,請渠等於里 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章麗美,且另外統計買票對象戶內該受
賄者可掌握之有投票權親友人數,再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交 付予該受賄者,委請其再行交付戶內有投票權人,此部分有 證人即受賄之有投票權人王宗義、黃陳阿月、劉柯秀雲、許 李素玉、侯虹君、劉國銘、李素英、謝方水柳、謝楊秀鑾等 9 人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卷1 第103- 105頁、偵卷1 第42 -44 頁、偵卷1 第24-27 頁、偵卷1 第51-54 頁、偵卷1 第 69-72 頁、偵卷1 第91-94 頁、偵卷1 第126-129 頁、偵卷 1 第154-15 6頁、偵卷1 第168-170 頁),又該9 人之證述 ,除證人王宗義表示已將3000元交付給配偶王劉蕊,其餘受 賄者均未交付賄款予戶內有投票權人(票數、買票金額詳如 附表)。又被告沈水吉所買票之賄款,為被告江信連所交付 ,且係受被告江信連囑託應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買票,此部 分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參 (見偵卷1 第226-228 頁、偵卷1 第310-311 頁、本院卷第 134 頁反面-144頁反面)。又被告沈水吉、江信連二人犯行 ,復有被告沈水吉郵政帳戶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可證明沈水 吉戶內存款有限,見偵卷1 第9-10頁)。且檢警偵辦時,自 受賄者李素英處扣得賄款9000元、黃陳阿月處扣得賄款6000 元、許李素玉處扣得賄款1 萬5000元、王宗義處扣得賄款90 00元、劉柯秀雲處扣得賄款3000元、劉國銘處扣得賄款3000 元、侯虹君處扣得賄款3000元、謝方水柳處扣得賄款1500元 、謝楊秀鑾處扣得賄款1 萬5000元,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1 第35-39 頁、警卷第60-64 頁、警卷第90-94 頁、 警卷第104- 108頁、警卷第21-25 頁、警卷第31-35 頁、警 卷第47-51 頁、偵卷1 第192 頁、偵卷2 第49-50 頁、偵卷 2 第51頁、本院卷第103-108 頁、本院卷第200-205 頁、本 院卷第198 頁),堪認被告江信連、被告沈水吉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江信連對伊交付給被告沈水吉若干賄選金額並不確定, 且被告沈水吉收受買票金額時亦未確實點收,本件依被告沈 水吉已經交付他人之賄款以24票計算(其中10票為投票行賄 既遂、另14票金額僅屬預備,詳下述),每票3000元,則被 告江信連交付被告沈水吉用以買票之金額至少72000 元,此 與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二人憑印象所述之差距不大(7 萬左 右),自應以72000 元認定為本件買票之總金額。然此部分 與被告自白認罪無關,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信連、被告 沈水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預 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 ,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 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 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對 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 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 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 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 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 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 ,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 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買票情形,以向李素英買票為例,被告沈水吉雖交付3 票之賄賂金對李素英表示行賄買票,並囑託其中2 票是給其 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惟基於行賄者與受賄者具有對向犯之 性質,且李素英僅能就自己該票有處分及決定權,是被告沈 水吉僅能對李素英自己那1 票意思合致而成立行賄罪,但無 從由被告沈水吉向李素英行求或交付,即達到與李素英戶內 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尚須經李素英再向戶內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方能成立犯罪,自不能以被告沈水吉統計票數後,將3 票 共9000元交付給李素英,即認被告沈水吉對李素英戶內另2 名有投票權人已完成行賄罪,亦不能認為李素英受賄金額為 3 票、9000元,僅能認定李素英受賄金額為1 票、3000元。 以此而論,依證人王宗義、黃陳阿月、劉柯秀雲、許李素玉 、侯虹君、劉國銘、李素英、謝方水柳、謝楊秀鑾等9 人偵 查中證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買票數、預備買票數、買票金
額,其中僅證人王宗義已將3000元買票金額交付予配偶王劉 蕊,其餘均在預備交付之階段。
㈣核被告江信連、被告沈水吉所為,就已經交付賄款予有投票 權人部分,既與受賄者達成對向犯之意思合致(共10票),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就證 人李素英等人尚未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買票之意思 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之親友(共14票),係預備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行求、期約 、預備行求、預備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預備交付 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另按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施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 分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 互利用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 自均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 是被告江信連與被告沈水吉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 江信連雖未從事將賄賂直接發放予受賄者李素英等人,然仍 應就共同被告沈水吉實際從事發放賄賂之行為,負全部事實 之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罪責。是以,被告江信連、被告 沈水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 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二人自始基於欲讓章 麗美當選臺南市第一屆謝安里里長而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 賂之單一犯意,密接於99年11月10日至16日,在臺南市麻豆 區謝安里,接續行賄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應論以接續一罪 。又預備交付賄賂屬於「尚未達到」有投票權人之階段行為 ,本件賄選有交付既遂、預備交付二種賄選行為態樣,自應 論以階段行為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 賄賂罪。
㈦檢察官就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未另論以
預備交付賄賂罪而予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已有論及,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附表所示交付賄賂部分, 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另王劉蕊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論及,惟該部分買票情形,同屬本件賄選之接續行為,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交付賄賂予王劉蕊 部分之犯行,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記明。
㈧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之事實,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 性之主要根源,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 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 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章麗美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 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 舉之公正性,尤以一票3000元之高價買票,原均應量處重刑 ,惟斟酌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渠等二人均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被告沈水吉並未 從中獲得利益(沒有買自己那1 票)、渠等二人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江信連、沈水吉 因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0月,即 依前述條文規定,分別就被告江信連部分宣告褫奪公權4 年 、被告沈水吉部分宣告褫奪公權3 年。
㈩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二人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 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綜合上情,認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 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江信連、沈水吉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江信連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50萬元,被告沈水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江信連、 沈水吉未能依時支付國庫金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又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記明。
沒收部分: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 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 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 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 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 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 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6號、第6957號、第5835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 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 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 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自受賄者李素英處扣得9000元、黃陳阿月處扣得6000元 、許李素玉處扣得1 萬5000元、王宗義處扣得9000元、劉柯 秀雲處扣得3000元、劉國銘處扣得3000元、侯虹君處扣得30 00元、謝方水柳處扣得1500元、謝楊秀鑾處扣得1 萬5000元 ,係被告江信連、沈水吉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之賄款,經受 賄者李素英等人提出供檢警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參,且李素英等9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111 號 、第164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1 第324-32 6 頁),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之1 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欽玄99選偵第5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98 頁),是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預備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 賄賂,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賄款總計6 萬4500元 ,此部分已由受賄者交出查扣在案,應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 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就未扣 案之賄款總計7500元:受賄者劉柯秀雲未繳回3000元,伊表 示:都花光了,家中經濟不佳,已經去繳水電費等語(見警 卷第40頁);受賄者謝方水柳未繳回4500元,伊表示:拿了 2300元繳健保費、1000元買長褲、700 元拿去吃飯、500 元 作為車資使用(見警卷第100 頁),是未扣案之賄款,據前 揭證人所述,均已滅失。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之1 定有明文,然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並無就「賄賂為我國貨幣」無法 沒收時,可以「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另刑法第143 條第 2 項亦僅有針對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是以 ,法律既未規定行賄之賄款無法沒收時「可以財產抵償」之 法文,既然本件7500元賄款已經滅失,尚難就此部分為沒收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⒊在被告沈水吉住處扣得章麗美宣傳單1 張、字條1 張、現金 1 萬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章麗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章麗美係99年第一屆直轄市臺南市麻豆
區謝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 ,為使自己順利當選里長,竟與共同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以一票3000元之代價,由共同被告沈水吉 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買票之行為,因認被告章麗美亦共同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 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 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章麗美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章麗美偵 查中供述、被告章麗美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章麗美堅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江信 連、沈水吉共同交付賄賂,辯稱:我不知道99年11月18日檢 察官在找我,我是在19日才拿到傳票,看報紙說我潛逃,嚇 到了才到法院附近找律師,然後回競選總部看有沒有傳票, 接著主動聯絡檢察官,到了警察局,是檢察官跟我說,我才 知道江信連有買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章麗美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10月29日晚 上11時13分許,有撥打至共同被告沈水吉持用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時間有42秒,固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1 第265 頁)。就該次通聯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 吉於審理中證稱:江信連給我錢的時候,競選人號次還不知 道,還沒有抽號碼籤,我要打電話問江信連號碼是幾號,由 他們發送的夾鏈袋內有卡片,該卡片有印電話,我想可能是 總部電話,我要打電話過去問江信連最後抽號碼抽到幾號, 但是沒有人接,後來有一個女生回電給我,但是我沒有問她
號碼抽到幾號,她跟我說江信連不在,我想說離選舉時間還 那麼長,去長青會遇到江信連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反面-144頁反面)。被告章麗美於準備程序稱:我有和沈水 吉通話42秒,那天是我在回高雄的路途上,江信連開車載我 回高雄市竹業巷的住處,我看到有未接來電,所以回撥,回 撥後,對方說是沈水吉,他就問我號碼抽到幾號,我就跟他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就該次通聯內容,被告 章麗美在電話中有無跟證人沈水吉講到候選人抽籤號碼,二 人所述有所差異,固有可疑之處。然二人間有通聯,但通話 之內容究竟是選民服務?章麗美回撥告知候選人號碼?不一 而足,對話內容究竟為何?是否與買票有關?此部分無通聯 錄音或監聽譯文可考。再者,若被告章麗美確實對共同被告 江信連與沈水吉賄選買票不知情,則在電話中告知沈水吉其 候選人號碼,在選前時刻,有支持民眾打電話問抽籤結果, 仍屬正常,實與常理無違。是以,單憑有42秒之通聯紀錄, 及二人就通話內容所述有異,尚難認定被告章麗美與共同被 告沈水吉、江信連就賄選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章麗美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傳喚時,有無畏罪乙節。 檢察官認被告章麗美有畏罪之情形,無非以被告章麗美偵查 中所述為據,該段陳述經本院於100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主要如下:
檢:拜票那知道要傳你來為什麼沒來?
章:我那時候沒電,手機都沒電。
檢:所以你知道這件事是什麼時候?
章:到晚上肚子餓差不多七八點的時候。
檢:知道為什麼沒來?
章:七八點那時候沒電,這時候我自己看到這種情形,他們 和我講,而我會怕,所以我就快點跑到我叔叔他家。 檢:你叔叔住哪?
章:麻豆。
檢:昨天才說要出來?
章:因為看到傳票。
(中間省略)
檢:就你所稱,你對於沈水吉賄選完全不知情,為何傳訊當 天你卻稱會害怕,不願出面說明?就你所說的,很清白 沒什麼好避諱的,沈水吉被押跟你沒關係,為什麼你要 和我說你會害怕?還要躲在你叔叔家?
章:我不是,因為我就是肚子餓來買東西,有聽人家說。 檢:沒有,我只是順著你的話講,這句話又不是我講的,我 只是說你為什麼剛才說你會害怕躲到叔叔家,因為你剛
剛從頭到尾的過程都說這些人你連認識都不認識嘛。 章:對阿。
檢:他們做什麼你也都不知道嘛?
章:對阿。
檢:那你一開始說傳訊當天你會害怕躲在叔叔家是為什麼, 你和我講。
章:因為那天肚子餓來這買東西,出來他們有在說今天派出 所很熱鬧,好像是你們謝安里那邊有出事,我就覺得說 怎麼會這樣,和我老公說..那個。
(以下省略)
由此觀之,檢察官認被告章麗美對於傳喚乙節有所知悉,是 在11月18日晚上7 、8 點知情,而章麗美仍不到案說明,即 有畏罪之情。惟: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71條 定有明文。固然99年11月18日傳票由同居人合法收受,但被 告章麗美本人於99年11月19日才收到傳票。申言之,被告章 麗美接到傳票時開始,才知道自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 。勘驗偵查光碟結果,被告章麗美偵查中亦稱是「因為看到 傳票」所以出來說明。在本人尚未親收傳票之前,被告章麗 美如何知悉有檢察官在傳她?是哪一股的檢察官要傳她?要 撥打何電話主動聯繫檢察官?由勘驗結果前後比對,被告章 麗美是晚上7 、8 點知道有警察往謝安里的方向去,覺得那 裡出事,因為是第一次選舉,怕被別人陷害,所以會害怕。 其偵查中並無陳述伊於11月18日已知有傳票,且知悉檢察官 當日在傳訊,復因明知檢察官傳訊,所以會害怕之陳述。再 以當日聯繫情形觀之,證人即居住於競選總部之親戚吳金葉 審理中證稱:99年11月18日搜索那天只有我和媳婦在那裡, 因為我沒有章麗美和江信連的電話,所以當警察來的時候, 我沒辦法聯絡他們,那天我跟警察說他們夫妻去靈修、靜坐 ,是因為他們常常這樣,而且選舉有壓力,我想他們會去靜 一下,是我猜的,他們當天之前沒有跟我說那天要去哪裡, 我有簽收1 張傳票,到了隔天19日下午他們回來,他們才拿 到傳票,因為我沒有他們的聯絡電話,在他們回來之前,完 全沒跟他們聯絡,他們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152 頁)。是搜索當日簽收傳票之證人吳金葉無法聯繫 上被告章麗美,衡情,親戚間無手機聯絡號碼亦非罕見,況 章麗美長久以來未於麻豆區謝安里居住,證人吳金葉無其聯 絡方式,難謂與常理有違。此外,復查無警察、調查員有於 11月18日積極聯絡被告章麗美之情況,因而章麗美無法知悉 11月18日有傳票在謝安里競選總部等她簽收,而先行離開競 選總部,本來晚上就不住在該處的章麗美,就檢察官當日傳
訊,自屬不知情而非畏罪。
㈢公訴人末以「夫妻一心、沒有理由江信連知道而章麗美不知 情,而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惟:並非夫妻間對於配偶所為 均會知悉,仍會有不知情的可能性,只要該可能性存在,就 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章麗美明確知悉。退步言,被告章麗美是 否涉犯交付賄賂罪,重點在如何和共同被告江信連、沈水吉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不是單純「知悉」,以夫妻 關係為論,不但無法證明被告章麗美知情,更無法證明至被 告章麗美非僅單純知情甚至已經參予謀議、計畫。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水吉審理時證稱:選舉前不認識章麗美和 江信連,也不知道他們住在哪裡,因為有去聽章麗美的政見 發表會,也只有那次在競選總部看過章麗美1 次,因為覺得 章麗美的理念不錯,所以支持她。後來在長青會老人聚會的 地方,認識江信連,才知道他是章麗美的先生,有天傍晚在 住家門口巧遇江信連,江信連就拿了大約7 萬給我,請我幫 忙,有跟我說一票3000元,就剩下我們這一排的房子,由我 自己決定去分給誰。江信連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說到他太 太的事,我所知道的是章麗美不知道江信連作這些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144頁反面)。衡情,證人沈水吉 亦為本件賄選之共同被告,對被告章麗美有無謀議賄選乙事 自屬知悉,又其若虛偽作證偏袒被告章麗美,經查明屬實, 對其自身涉犯之交付賄賂案件亦屬不利,是其仍堅稱就伊所 知被告章麗美並不知情有本件賄選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不得僅以前述證據,而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遽為不 利於被告章麗美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章麗美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江信連、沈水吉共 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章麗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