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0年度,8號
TNDM,100,選簡,8,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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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恩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徐安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三七號、第一八0號、第一八九號及九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受理後(一百年度選訴字第
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徐安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正被告李明恩及徐安 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 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 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 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 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 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 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 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 明恩對具有投票權人之被告徐安政交付賄賂,經被告徐安政 收受;又被告李明恩徐安政二人共同對具有投票權人之吳 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 交付賄賂等所為,核被告李明恩徐安政就交付賄賂款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另被告徐 安政自被告李明恩處收受賄賂而允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李 明恩及徐安政二人就行賄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並與其七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明恩雖先後對被告徐 安政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等八人;被告徐安政雖先後對吳秋雲王安碖、張 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等七人為行賄之行 為,惟其二人主觀上既均是以被告李明恩之表哥陳進義參選 九十九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區(安南區) 勝選為目標之單一犯意,且行為時間均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晚間,並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上開說明,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 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徐安政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第一項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明恩徐安政二人於偵查 中均自白曾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李明恩於九十年前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被告徐 安政則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可按,均素行尚可,其二人明知選舉為民主政治之 核心制度,賄選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 性,卻為求所支持之候選人陳進義當選,輕忽法紀,以公然 發放現金之方式,共同行賄選民,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 對民主政治斲傷甚劇,惟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件係被告李明恩起意賄選,由被告 徐安政在旁替其引介賄選對象,自以被告李明恩之惡性較為 重大,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安政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李明恩徐安政二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 人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渠等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當恪遵公平公正選舉制度,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各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等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李明恩徐安政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危害較廣,且顯見其 等之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二人記取教訓,嗣後能 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恩、徐 安政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五萬元, 且其二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分別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 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至公訴人就被告徐安政宣告緩刑負 擔部分,雖分別要求其應在捐款一定數額予公庫之情形下,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被 告徐安政係受託於被告李明恩,因而引介被告李明恩向其鄰 居交付賄賂一節,前已敘明,惡性自較被告李明恩為輕,所 為緩刑負擔之宣告,當無較被告李明恩之應提供一百二十小 時義務勞務為重之理,是爰宣告義務勞務時數如主文所示, 以為適法。




四、再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上揭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二人褫奪公權,期間分別如主 文所示,並就被告徐安政部分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三年(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 附此說明。
五、扣案由被告李明恩交予被告徐安政之賄款二千五百元部分,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 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揭已 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 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號判 決參照),是扣案由證人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所分別交出之賄款二千元、二千 元、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部 分,因已由被告二人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是上開扣案 之現金,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李明恩之筆記本 一本、照片五張,及扣案被告徐安政之雜記紙二張,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選偵字第37號
99年度選偵字第180號
99年度選偵字第189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李明恩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52巷68弄49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徐安政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220巷44
弄2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恩係民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十選區 (安南區)候選人陳進義之表弟,為使不知情之陳進義順利 當選市議員,竟於99年10月25日晚上7時許,前往設籍在臺 南市○○區○○路一段220巷44弄29號之友人徐安政住處表 明欲買票之意,而與徐安政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徐安政之帶領下 ,前往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均設籍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東里、 且於本次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吳秋 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等 人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等人買 票,行求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等人及其等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 票支持陳進義而為一定之行使,並分別交付賄款為2000元、 2000元、15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2500元,經吳 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 等人允諾投票而收受(吳秋雲王安碖張王伴徐道、黃 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等人涉嫌刑法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李明恩另自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 在徐安政上址住處附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徐安政買票 ,行求徐安政及同住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支持 陳進義而為一定之行使,並交付賄款為2500元,經徐安政允 諾而收受(李明恩徐安政共同或單獨買票時間、買票地點 、買票對象、請求支持對象、交付賄款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 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徐安政上址住處搜索;另指揮本署事務官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於99年11月12日晚上9 時15分許,至李明恩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路52巷68弄49 號逕行搜索,當場扣得記事本1本、照片5張等物(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以南院龍刑字99急搜10字第 99006017號准予備查在案),並傳喚吳秋雲王安碖、張王 伴、徐道黃慶旺許秀琴徐方阿麵等人到庭說明,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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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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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李明恩於99年11月25│被告李明恩有與被告徐安│99年度選│
│ │日、99年12月3日本署事 │政共同為附表編號一至八│偵字第37│
│ │務官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所示賄選犯行之事實 │號偵卷 │
│ │之自白 │ │第120頁 │
│ │ │ │至第130 │
│ │ │ │頁、99年│
│ │ │ │度偵緝字│
│ │ │ │第1372號│
│ │ │ │卷第144 │
│ │ │ │頁至第 │
│ │ │ │149頁 │
├──┼───────────┼───────────┼────┤
│ 二 │被告徐安政於99年11月11│被告徐安政有與被告李明│99年度選│
│ │日警詢時及99年11月11日│恩共同為附表編號一至七│偵字第37│
│ │、99年11月25日、99年12│所示賄選犯行之事實 │號偵卷第│
│ │月7日、99年12月17日本 │ │3頁至第5│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頁、第8 │
│ │ │ │頁至第15│
│ │ │ │頁、第 │
│ │ │ │131頁至 │
│ │ │ │第132頁 │
│ │ │ │、第139 │
│ │ │ │頁至第 │
│ │ │ │140頁、 │
│ │ │ │第159頁 │
│ │ │ │至第163 │
│ │ │ │頁 │
├──┼───────────┼───────────┼────┤
│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安政於│㈠伊與被告李明恩有共同│99年度選│
│ │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 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偵字第37│
│ │25日、99年12月7日本署 │ 賄選犯行之事實 │號偵卷第│
│ │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㈡伊設籍在臺南市安南區│107頁至 │
│ │) │ 安和路一段220巷44弄 │第108頁 │
│ │ │ 29號,本次99年直轄市│、第132 │
│ │ │ 臺南第一屆市議員選舉│頁至第 │




│ │ │ 具有投票權,被告李明│133頁、 │
│ │ │ 恩有於99年10月25日晚│第141頁 │
│ │ │ 上,以每票500元之代 │至第142 │
│ │ │ 價向伊買票,要求伊選│頁 │
│ │ │ 舉時投票支持臺南市第│ │
│ │ │ 十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陳│ │
│ │ │ 進義,因伊上址住處共│ │
│ │ │ 5人有投票權,故被告 │ │
│ │ │ 李明恩共交付2500元予│ │
│ │ │ 伊收受之事實 │ │
│ ├───────────┼───────────┼────┤
│ │扣案賄款2500元(由徐安│被告李明恩有交付賄款 │99年度選│
│ │政提出扣案) │2500元向徐安政買票之事│偵字第37│
│ │ │實 │號偵卷第│
│ │ │ │164頁至 │
│ │ │ │第166頁 │
│ ├───────────┼───────────┼────┤
│ │徐安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徐安政有設籍在臺南市安│99年度選│
│ │結果 │南區○○里○○路○段 │偵字第 │
│ │ │220巷44弄29號,本次99 │180號警 │
│ │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卷第122 │
│ │ │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事│頁 │
│ │ │實 │ │
│ ├───────────┼───────────┼────┤
│ │ │以上證據足證被告李明恩│ │
│ │ │有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賄│ │
│ │ │選犯行之事實 │ │
├──┼───────────┼───────────┼────┤
│ 四 │證人吳秋雲於99年11月11│㈠伊設籍在臺南市安南區│99年度選│
│ │日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業│ 安東里安和路一段220 │偵字第37│
│ │經具結) │ 巷66弄3號,本次99年 │號偵卷第│
│ │ │ 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19頁至第│
│ │ │ 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21頁 │
│ │ │ 事實 │ │
│ │ │㈡被告徐安政有於99年10│ │
│ │ │ 月25日晚上7時許,帶 │ │
│ │ │ 同被告李明恩至伊位於│ │
│ │ │ 臺南市○○區○○路一│ │
│ │ │ 段220巷66弄3號住處,│ │
│ │ │ 以每票500元代價向伊 │ │




│ │ │ 買票,要求選舉時投票│ │
│ │ │ 支持第十選區市議員候│ │
│ │ │ 選人陳進義,因伊上址│ │
│ │ │ 住處有包括伊共4人有 │ │
│ │ │ 投票權,故由被告李明│ │
│ │ │ 恩交付2000元予伊收受│ │
│ │ │ 之事實 │ │
│ ├───────────┼───────────┼────┤
│ │證人王錦春於99年11月11│伊配偶吳秋雲有告知伊,│99年度選│
│ │日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業│被告2人有至伊上址住處 │偵字第37│
│ │經具結)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 │號偵卷第│
│ │ │伊配偶買票,要求投票時│19頁至第│
│ │ │支持第十選區市議員候選│21頁 │
│ │ │人陳進義之事實 │ │
│ ├───────────┼───────────┼────┤
│ │吳秋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吳秋雲設籍在臺南市安南│99年度選│
│ │結果 │區○○里○○路○段220 │偵字第37│
│ │ │巷66弄23號,本次99年直│號偵卷第│
│ │ │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169頁 │
│ │ │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事實 │ │
│ ├───────────┼───────────┼────┤
│ │扣案賄款2000元(由吳秋│被告2人有交付賄款2000 │99年度選│
│ │雲配偶王錦春代為提出扣│元向吳秋雲買票之事實 │偵字第37│
│ │案) │ │號偵卷第│
│ │ │ │178頁至 │
│ │ │ │第181頁 │
│ ├───────────┼───────────┼────┤
│ │ │以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 │
│ │ │附表編號一所示賄選犯行│ │
│ │ │之事實 │ │
├──┼───────────┼───────────┼────┤
│ 五 │證人王安碖於99年11月11│㈠伊設籍在臺南市安南區│99年度選│
│ │日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業│ 安東里安和路一段220 │偵字第37│
│ │經具結) │ 巷66弄5號,本次99年 │號偵卷第│
│ │ │ 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26頁至第│
│ │ │ 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29頁 │
│ │ │ 事實 │ │
│ │ │㈡被告徐安政有於99年10│ │
│ │ │ 月25日晚上7時許,帶 │ │
│ │ │ 同被告李明恩至伊位於│ │




│ │ │ 臺南市○○區○○路一│ │
│ │ │ 段220巷66弄5號住處,│ │
│ │ │ 以每票500元代價向伊 │ │
│ │ │ 買票,要求選舉時投票│ │
│ │ │ 支持第十選區市議員候│ │
│ │ │ 選人陳進義,因伊上址│ │
│ │ │ 住處包括伊本人共4人 │ │
│ │ │ 有投票權,故由被告李│ │
│ │ │ 明恩交付2000元予伊收│ │
│ │ │ 受之事實 │ │
│ ├───────────┼───────────┼────┤
│ │證人王蘇碧珠於99年11月│㈠伊設籍在臺南市安南區│99年度選│
│ │11日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安東里安和路一段220 │偵字第37│
│ │業經具結) │ 巷66弄5號,本次99年 │號偵卷第│
│ │ │ 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26頁至第│
│ │ │ 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29頁 │
│ │ │ 事實 │ │
│ │ │㈡被告徐安政有於99年10│ │
│ │ │ 月25日晚上7時許,帶 │ │
│ │ │ 同被告李明恩至伊位於│ │
│ │ │ 臺南市○○區○○路一│ │
│ │ │ 段220巷66弄5號住處,│ │
│ │ │ 以每票500元代價向伊 │ │
│ │ │ 配偶王安碖買票,要求│ │
│ │ │ 選舉時投票支持第十選│ │
│ │ │ 區市議員候選人陳進義│ │
│ │ │ ,因伊上址住處包括伊│ │
│ │ │ 與王安碖共4人有投票 │ │
│ │ │ 權,故由被告李明恩交│ │
│ │ │ 付2000元予王安碖收受│ │
│ │ │ 之事實 │ │
│ ├───────────┼───────────┼────┤
│ │王安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王安碖有設籍在臺南市安│99年度選│
│ │結果 │南區○○里○○路○段 │偵字第 │
│ │ │220巷66弄5號,本次99年│180號警 │
│ │ │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卷第129 │
│ │ │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事實│頁 │
│ ├───────────┼───────────┼────┤
│ │扣案賄款2000元(由王安│被告2人有交付賄款2000 │99年度選│
│ │碖提出扣案)、扣案賄款│元向王安碖買票之事實 │偵字第37│




│ │照片 │ │號偵卷第│
│ │ │ │182頁至 │
│ │ │ │第185頁 │
│ │ │ │、第83頁│
│ ├───────────┼───────────┼────┤
│ │ │以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 │
│ │ │附表編號二所示賄選犯行│ │
│ │ │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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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張王伴於99年11月11│㈠伊設籍在臺南市安南區│99年度選│
│ │日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業│ 安東里安和路一段220 │偵字第37│
│ │經具結) │ 巷54弄23號,本次99年│號偵卷第│
│ │ │ 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41頁至第│
│ │ │ 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43頁 │
│ │ │ 事實 │ │
│ │ │㈡被告徐安政有於99年10│ │
│ │ │ 月25日晚上,帶同被告│ │
│ │ │ 李明恩至伊位於臺南市│ │
│ │ │ 安南區○○路○段220 │ │
│ │ │ 巷54弄23號住處,以每│ │
│ │ │ 票500元代價向伊買票 │ │
│ │ │ ,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 │
│ │ │ 第十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
│ │ │ 陳進義,因伊上址住處│ │
│ │ │ 包括伊本人共3人有投 │ │
│ │ │ 票權,故由被告李明恩│ │
│ │ │ 交付1500元予伊收受之│ │
│ │ │ 事實 │ │
│ ├───────────┼───────────┼────┤
│ │張王伴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張王伴設籍在臺南市安南│99年度選│
│ │結果 │區○○里○○路○段220 │偵字第 │
│ │ │巷54弄23號,本次99年直│180號警 │
│ │ │轄市臺南市議員選舉具有│卷第128 │
│ │ │投票權之事實 │頁 │
│ ├───────────┼───────────┼────┤
│ │扣案賄款1500元(由張王│被告2人有交付賄款1500 │99年度選│
│ │伴提出扣案)、扣案賄款│元向張王伴買票之事實 │偵字第37│
│ │照片 │ │號偵卷第│
│ │ │ │186頁至 │
│ │ │ │第189頁 │




│ │ │ │、第84頁│
│ │ ├───────────┼────┤
│ │ │以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 │
│ │ │附表編號三所示賄選犯行│ │
│ │ │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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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證人徐道於99年11月11日│㈠伊設籍在臺南市安南區│99年度選│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安東里安和路一段220 │偵字第37│
│ │具結) │ 巷44弄31號,本次99年│號偵卷第│
│ │ │ 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45頁至第│
│ │ │ 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47頁 │
│ │ │ 事實 │ │
│ │ │㈡被告徐安政有於99年10│ │
│ │ │ 月25日晚上,帶同被告│ │
│ │ │ 李明恩至伊位於臺南市│ │
│ │ │ 安南區○○路○段220 │ │
│ │ │ 巷44弄31號住處,以每│ │
│ │ │ 票500元代價向伊買票 │ │
│ │ │ ,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 │
│ │ │ 第十選區市議員候選人│ │
│ │ │ 登記1號陳進義,因伊 │ │
│ │ │ 上址住處包括有伊本人│ │
│ │ │ 共6人有投票權,故由 │ │
│ │ │ 被告李明恩交付3000元│ │
│ │ │ 與伊收受之事實 │ │
│ ├───────────┼───────────┼────┤
│ │徐道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徐道設籍在臺南市安南區│99年度選│
│ │果 │安東里安和路一段220巷 │偵字第 │
│ │ │44弄31號,本次99年直轄│180號警 │
│ │ │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卷第127 │
│ │ │舉具有投票權之事實 │頁 │
│ ├───────────┼───────────┼────┤
│ │扣案賄款3000元(由徐道│被告2人有交付賄款3000 │99年度選│
│ │提出扣案) │元向徐道買票之事實 │偵字第37│
│ │ │ │號偵卷第│
│ │ │ │190頁至 │
│ │ │ │第193頁 │
│ │ ├───────────┼────┤
│ │ │以上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 │ │
│ │ │附表編號四所示賄選犯刑│ │




│ │ │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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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證人黃慶旺於99年11月11│㈠伊設籍在臺南市安南區│99年度選│
│ │日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業│ 安東里安和路一段220 │偵字第37│
│ │經具結) │ 巷63號,本次99年直轄│號偵卷第│
│ │ │ 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49頁至第│
│ │ │ 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事實│53頁 │
│ │ │㈡被告徐安政有於99年10│ │
│ │ │ 月間某日晚上(詳細日│ │
│ │ │ 期不記得)約7、8時許│ │
│ │ │ ,帶同被告李明恩至伊│ │
│ │ │ 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
│ │ │ 路一段220巷63號住處 │ │
│ │ │ ,以每票500元代價向 │ │
│ │ │ 伊買票,要求選舉時投│ │
│ │ │ 票支持第十選區市議員│ │
│ │ │ 候選人陳進義,伊上址│ │
│ │ │ 住處包括有伊本人共5 │ │
│ │ │ 人有投票權,但被告李│ │
│ │ │ 明恩僅放2000元在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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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