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6號
TNDM,100,聲再,6,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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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 人 胡青雲
上列聲請人就受判決人胡青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6
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胡青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 決採用證人謝鳳瑛於警詢之證言做為證據,然上開證人謝鳳 瑛於警詢中之證言,依下列證據已足證明其為虛偽:㈠受判 決人胡青雲於民國99年5月13日偵查中供述,其僅係寶具熊 超商之人頭負責人;㈡另案被告何金海於99年4月13日、同 年6月5日偵查中,及99年6月3日本院另案審理中,均陳述其 為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㈢證人謝鳳瑛於99年6月24日 偵查中證述,何金海確為寶貝熊超商之老闆,查獲前末見過 受判決人胡青雲,查獲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見到胡青雲 ;㈣受判決人胡青雲所涉頂替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確定。本件原確定判 決所採為證據者,係證人謝鳳瑛於警詢中之證言 因未經具 結,並未構成偽證罪,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2項之 前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後段,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22 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陳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受判決人上開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卷宗(即本院96年度簡字第1164號)及 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受判決人胡青雲另涉犯頂替罪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



3061號刑事簡易判決(何金海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查明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 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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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