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07號
TNDM,100,聲,80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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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光賢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1號、100年度執字第22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光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八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8件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2號、99年度簡字第755號、本院 99年度簡字第2487號、99年度簡字第3249號、100年度簡字 第231號、99年度易字第1776號等竊盜及詐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8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 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 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 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 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 30日修正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是比較修法前後之結果,以98年12月30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所定應 執行之刑縱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 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7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其並未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於100年3月2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以10 0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0年3月25日確定 ,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其最 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附為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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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