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1470、16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0年度執卯字第179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健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展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及87年 間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絛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6年度易 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徙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後, 復於93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 ,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受刑人黃健展於刑滿後5 年內之99年7月5日及同年10月14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絛例 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70、1610號(99年度 毒偵字第1966、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駁回上訴,於100年3 月7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 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4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復於96年2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刑滿後於99年4月5日及同年10月14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 70、1610號判決(99年度毒偵字第1966、2158號)就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及扣案海洛因沒收銷燬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駁回上訴,於100年3月7日確定在案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4罪,自均屬累犯,然此部分均未據本院於99年度訴字 第1470、1610號判決中審酌,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 復無赦免之情,依法自應分別更定其刑。依此,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前開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 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 其刑,及定更定其刑後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 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 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 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 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著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之從刑即非屬更定之 範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