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堂寶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0年1月31日99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
定判決案號: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96年度簡字第3903號)
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 再審,自應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開始再審之裁定」既 由第一審簡易法院為之,則就此裁定不服時,其抗告法院自 屬第二審簡易法院(即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 非第二審普通法院。況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開始再審 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所謂其審級之通常程序,係指法院回復該原確定判決案件 所屬審級之程序而言,於本件乃回復為原「第一審簡易案件 之審判程序」,至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 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失其效力,等於該簡易案件仍處於第一審 簡易案件審理程序中,該案件為簡易案件之性質,不因開始 再審之裁定而受影響。故不服第一審簡易法院開始再審之裁 定而抗告時,無由第二審普通法院管轄之理(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則審查意見參照 )。查本件係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聲請再審之裁 定抗告,抗告書雖載「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依 上開說明,並參照100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南分院山刑仁字第1474號函文,自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先 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三、查原聲請再審意旨以上開事證為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前揭條文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而具備「嶄新性」,及該項
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而具備「顯然性」而言。而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 ,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 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 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聲請人所舉「發現之新證據 」,包括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葉堂寶於另案警、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謝鳳瑛於另案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詞、證人何金海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憑證據等,均係在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 決確定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的新證 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聲 請人依據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既非 存在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其 聲請再審,於法未合,而駁回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
四、抗告意旨雖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 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4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前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再審 事由,此與同條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同(抗告書誤載為第 420條第3款),應審查之要件亦迥異,是以聲請人如認原確 定判決有合於其他原聲請再審事由以外之再審事由,應於原 審法院裁定前補充聲請事由,而於原審法院裁定後,應另行 聲請,由受訴法院審酌是否合於再審事由?有無以同一原因 再次聲請之情?本件抗告意旨非針對原裁定所持論據,指摘 其究竟有何違誤之處,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