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榮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榮宗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係 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之 罪因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11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段榮宗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6日下午,搭乘郭志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3366-SV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街391 號張采蘋住處修理水電,於同日14時4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趁張采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張采蘋所有置於供奉神龕之金龍造型金飾1個(重3.63錢 ,價值新台幣22,000元),得手後以衛生紙包裹藏匿在上開 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之椅背後。嗣經張采蘋發現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采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蘋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4、5頁)。 ㈡證人郭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6至8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詳警卷第 1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警卷第14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詳警卷第17、18頁)。 ㈥被告段榮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至3頁,偵卷 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犯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惡性非輕,暨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