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42號
TNDM,100,簡,84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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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振
被   告 張保桐
被   告 陳江珠香女 59歲.
被   告 嚴同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振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貳佰元、象棋麻將肆拾貳顆均沒收。
張保桐陳江珠香嚴同享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肆拾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瑞振提供住處供賭博抽頭,期間並參與賭博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處斷。被告張保桐、陳江珠、嚴同享均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王瑞振提供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除抽頭營利並參與賭博,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數小時),抽頭之金額僅新臺 幣(下同)20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被告張保桐陳江珠香嚴同享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之負面影響,惟念3人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且參賭金額不大,兼衡其等年紀為60歲以上之老 年人、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抽頭佣金200元,為被告王瑞振所有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象棋麻將42顆為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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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