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八О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蕭保全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實事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簽帳使用,迄積 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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