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93號
TNDM,100,簡,79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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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瑋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瑋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雷瑋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雷瑋珉王皓文陳韋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因故不滿,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擦挫傷、頸部挫擦傷、 下背及左大腿挫擦傷,經本院傳喚被告、告訴人及共同正犯 王皓文陳韋翔到庭,告訴人堅稱:被告與共同正犯王皓文陳韋翔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及共同正 犯王皓文陳韋翔均表示告訴人要求過高,迄今復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雷瑋珉僅21歲,年紀尚輕,一時 衝動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未據扣案 ,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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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