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清冊影本各1張(待證事項:證人程伊篡於98年7月5 日、同年月28日採尿送驗之紀錄),長榮大學於98年7月13 日及同年8月2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影本各1張(待證事項:證 人程伊篡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均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 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證人程伊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2 次於98年7月1日、同年月22日透過被告朱志宗聯繫,向綽號 「東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東仔」)購得 海洛因,並分別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28日施用其透過被告 向「東仔」購得之海洛因,核證人程伊篡上開所為各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人程 伊篡該等犯行並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證人程伊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代證人 程伊篡向「東仔」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雖使證人程伊篡 得因此向「東仔」購得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惟被告並未參與 證人程伊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幫助「東仔」販賣海洛因或與「東仔」共同販 賣海洛因之罪嫌,僅係對證人程伊篡取得海洛因施用之行為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先後2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行 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應深明毒品危害人 身之鉅,竟漠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本 案,助長施用毒品者之惡習,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上開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