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24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田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清田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6時許,前往吳鳳嬌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鎮里○鎮段00000000地號上(即縣道118線 公路旁)之順興鐵工廠內,徒手竊取吳鳳嬌所有之鐵塊1 塊,惟未及建立持有支配之際,即被吳鳳嬌當場發覺後嚇 止,江清田乃立即離去而未遂。
(二)99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徒手竊取鐵塊1 塊得逞後,隨即持往不知情之楊來福所經營位在臺南市○ ○區○鎮段0000-0000地號上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現 金新台幣25元花用。
二、案經吳鳳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鳳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楊來福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01565號偵查卷第12、13頁; 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01564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竊取鐵塊,惟經告訴人出言嚇止時,被告即將鐵塊放置地上 逃離現場,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南市警麻偵
字第1000001565號偵查卷第9頁),是被告並未因此達到可 將該鐵塊任意攜離的程度,既然未因此而建立自己的持有支 配狀況,核屬未遂。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之 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未生竊盜之結果,尚屬未遂階段,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 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先後2次前往告訴人經營之 工廠內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然審酌其犯罪起因係因貧 寒而起竊盜之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 ,且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