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23號
TNDM,100,簡,72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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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程柏森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竊盜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並與前開妨礙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 用臺南縣六甲鄉○○村○○路五二0號方俊卿住處大門未上 鎖且一樓客廳無人之機會,開啟大門後進入方俊卿住處客廳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方俊卿所有置放在一 樓客廳內之黑色筆電公事包(內有黑色二點五吋之二百五十 G硬碟、咖啡色羅盤、藍色二G隨身碟各一個、堪輿書二本 )、黃色手提包(內有鑰匙一把、筆記本二本、藍色心型青 金石項鍊一條)各一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方俊卿於同 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發覺遭竊報警前來處理,經 警在該處大門外門面上採得指紋二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二之指紋一枚與 刑事局檔存程柏森之左小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證人方俊卿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 一份、方俊卿住處外監視器光碟一片」,其餘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 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 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本件 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0一 五五六一號令公布生效,自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 且第一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 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 侵入被害人住處(侵入住宅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不會 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類型,僅 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 則會構成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之前科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竊取之手段、動機、目的,以 及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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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