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17號
TNDM,100,簡,717,201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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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廣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馮廣南(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廣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南 市安定區安加里246之1號,徒手竊取其胞弟馮廣興所有之紅 豆瓶烤盤1個、大陽傘鐵製支架1支及休閒桌鐵製桌腳4 支等 物。得手後隨即持往他處變賣,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於 100年1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馮廣興發現上開之物遭竊,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廣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廣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廣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雁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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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