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于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
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于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力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三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洪溪良 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毀壞告訴人之手 機,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受傷之苦痛及財產毀壞之損失,復又 對告訴人出言施以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且被 告雖坦承前開毀損犯行,但對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然念及其係因口角爭執,一時氣憤未能妥 適控制自己之行為,而為本件犯罪,且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 ,係輕微而非久難治癒之傷勢,以及財產損失為手機1支, 又被告雖以言語恐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 舉動,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