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53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 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 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高育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 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開立之上 開之六甲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彭二崧、施恩、范家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犯罪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范家瑜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受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等事項,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 被害人受騙金額,其提供自身帳戶供為詐欺犯詐取財物之工 具,除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亦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兼衡被告素行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彭二崧、施恩、范家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
坦承出售帳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