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佩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以詐騙方式獲取水果,侵害他人之財產,然念其 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 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考量所詐 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526元,並已歸還被害人而未再造成更 大之損害,以及迄今仍未獲被害人原諒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