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斌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被害人之機車」增為「被害 人之機車(其中,鄭育斌係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竊 得林貲美之車牌號碼NJL-332號機車);犯罪事實第4列之「 扣得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支」增為「扣得鄭育斌持以竊盜林 貲美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附件附表編號1之「現金幾百元 」改為「現金新臺幣2百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育斌於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育斌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另告訴人(檢察官誤為被害人)潘明佑遭竊之車牌 號碼L7X-232號機車業經尋獲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被害人林貲美遭竊之車牌 號碼NJL-332號機車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佐(見警卷第28頁)。又被告於本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居住於「臺南市○○區○○街 13號」,嗣由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7日 下午4時40分許、100年4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及100年4月4 日下午4時20分許,3次前往臺南市○○區○○街13號拘提未 獲,之後被告於100年4月8日因另案遭受羈押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附卷可 憑,並為敘明。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持以竊盜林貲美上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鄭育斌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 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 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266號
被 告 鄭育斌(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所 示被害人之機車、食物或現金,得手後供作己用。嗣於民國 99年11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3號 前為警查獲,扣得竊取機車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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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被害人潘明佑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
│ │ │之上開食物、現金及機車。 │
├──┼─────────────────┼──────────────┤
│ 2 │證人林貲美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所有│
│ │ │之機車。 │
├──┼─────────────────┼──────────────┤
│ 3 │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證明被害人失竊之物,業經│
│ │ │ 被害人林貲美簽名領回。 │
│ │ │2、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鑰匙。│
├──┼─────────────────┼──────────────┤
│ 4 │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機車│
│ │ │、食物及現金。 │
├──┼─────────────────┼──────────────┤
│ 5 │被告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上開│
│ │ │被害人之機車、食物及現金。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鑰匙 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本院按參考法條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1 │99.11月7、8日 │台南縣永康市鹽│潘明佑 │白飯等食物及│
│ │晚上 │信街3號前 │ │現金幾百元 │
├──┼───────┼───────┼──────┼──────┤
│2 │99.11.13凌晨1 │台南縣永康市鹽│潘明佑 │L7X-232號機 │
│ │時許 │信街3號前 │ │車 │
├──┼───────┼───────┼──────┼──────┤
│3 │99.11.15晚上10│台南縣永康市南│林貲美 │NJL-332號機 │
│ │、11時許 │台街154巷16號 │ │車 │
│ │ │前 │ │ │
└──┴───────┴───────┴──────┴──────┘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