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俊
周柏霖
吳志昇
吳晉庸
陳景豪
林嘉清
林昱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0
5 、17551 號),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追加起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七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及放款記事本貳本、放款名片肆盒、空白商業本票柒本、空白款項借用證壹本、空白現金借支單壹本、空白讓渡證書壹本,均沒收。
周柏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至十九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 各壹張)及放款記事本貳本、放款名片肆盒、空白商業本票柒本、空白款項借用證壹本、空白現金借支單壹本、空白讓渡證書壹本,均沒收。
吳志昇犯如附表編號十六、十八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六、十八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放款
名片壹盒,均沒收。
吳晉庸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十至十三、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及放款記事本貳本、放款名片肆盒、空白商業本票柒本、空白款項借用證壹本、空白現金借支單壹本、空白讓渡證書壹本,均沒收。
陳景豪犯如附表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放款名片壹盒,均沒收。
林嘉清犯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及、放款記事本貳本、空白商業本票陸本、空白款項借用證壹本、空白現金借支單壹本、空白讓渡證書壹本、放款名片叁盒,均沒收。
林昱丞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三、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張)及放款記事本貳本、放款名片肆盒、空白商業本票柒本、空白款項借用證壹本、空白現金借支單壹本、空白讓渡證書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晉庸涉犯於附表 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予被害人許櫻棋,並收 取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重利部分,因與原起訴之被告林 佳俊、林嘉清涉犯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之重利犯行,具有數 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與原起訴之被告吳晉庸涉 犯附表編號4 至8 、10、13、15所示之重利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 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核符合前揭追加起訴之
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佳俊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 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 易字第402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同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8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 日,並就㈠、㈡之罪,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再與㈢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林嘉清前於㈠、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㈡、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 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再於9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630 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再與㈢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等均不知悔改,與周柏霖、吳志昇、陳景豪、林昱丞等 人,或由林佳俊獨自1 人,或由林佳俊、周柏霖2 人共同, 或林佳俊、吳晉庸2 人共同,或由周柏霖、吳志昇2 人共同 ,或由林佳俊、林嘉清、吳晉庸3 人共同;或由林佳俊、林 昱丞、吳晉庸3 人共同,或由周柏霖、吳志昇、陳景豪3 人 共同,或由林佳俊、周柏霖、吳晉庸、林昱丞4 人共同基於 乘人他人急迫、輕率而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貸與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金錢予附表編號1 至19所 示李宗霖、范博登、李志賢、許朝睿、陳恩義、郭弘元、許 櫻棋、莊政憲、黃汝緞、蔡璿晨、石進億、王金宗、蘇欣培 等人,要求李宗霖等人書立本票、質押證件為擔保,並約定 借款方式為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先預扣當期利息 ,再以每5 日或10日為期,每期收取利息600 至1,800 元不 等之方式,而向李宗霖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林佳俊、李宗霖、范博登及盧明宗等人因曾在臺南監獄執行 而相識,李宗霖、范博登並向林佳俊、周柏霖貸款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嗣李宗霖、范博登無法按期給付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利息,林佳俊遂將李宗霖、范博登之債 權交由周柏霖追討,范博登友人盧明宗因范博登所繳交之利 息已高於本金,遂致電要求周柏霖不要再向范博登收取利息 ,於㈠98年5 月13日,周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范博 登友人盧明宗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街75號住處,將盧明 宗強行押上車,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 打盧明宗,恐嚇盧明宗不要耍花樣,否則要請盧明宗吃子彈 ,且強迫盧明宗簽下本票,及要求盧明宗家人代還10,000元 後,始將盧明宗載回上開住處。㈡、於98年5 月間某日,周 柏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至李宗霖位於臺南市○○路○ 段126 巷17號6 樓之3 住處,強迫李宗霖至其住處樓下,並捶打李宗霖胸部 強迫其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2 張,及要求李宗霖之女友莊 怡君擔任保證人,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李宗霖、莊怡君行無義 務之事。
五、嗣於98年11月25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㈠、林佳俊位於 臺南市○區○○街476 巷3 號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 各1 張)、放款記事本1 本、名片(阿泰小額借款)1 盒、 空白商業本票4 本、空白款項借用證1 本、空白現金借支單 1 本、空白讓渡證書1 本、陳天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 張、 胡廷莚戶籍謄本1 張、林政治身分證影本1 張、黃秋蕙身分 證1 張及本票2 張(6 萬元、3 萬元)、郭弘元本票1 張( 1 萬元)、郭家弘本票2 張(1 萬元、2 萬元)、李志賢身 分證影本2 張及本票3 張(1 萬元、2 萬4 千元、6 萬元) 、支票1 張(10萬元)、借款本票(45萬元)、地契證明資 料1 冊、陳恩義駕照1 張、顏頎財銀行存款憑條本票(28萬 元)、謝瑞荃南頻電信申請書1 張、鄭雪芬本票1 張(10萬 元)。㈡、前往周柏霖前位於臺南市○○區○○街30號旁鐵 皮屋搜索,並在周柏霖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在 周伯霖使用之車牌號碼8515-SR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空白商業 本票1 本、名片1 盒、印泥2 個、原子筆1 枝、短鋁棒1 枝 、K 他命6 小包。㈢、前往吳志昇位於臺南市○○區○○路 2 段188 號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蘇欣培本票2 張(3 萬元)。㈣、前往吳晉庸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150 巷66弄1 號住處搜索,扣得空白本票2 本、放款名片(阿寶
)2 盒、放款記事本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李志賢本票6 張、葉惠珍本票2 張。㈤、在臺南市永康區 ○○○街102 號前,在林昱丞身上扣得吸食器2 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安非他命2 包;另在林昱丞位於 臺南市○區○○路109 巷13號住處搜索,扣得曾郁閔身分證 1 張、本票2 張(2 萬元)、販毒帳冊1 本。㈥、前往陳景 豪位於臺南市○○區○○路3 段400 巷102 號住處搜索,扣 得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㈦、另於98年12月2 日林嘉 清向許櫻棋收取利息時當場逮捕,扣得許櫻棋本票10張。再 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六、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㈠、被告林佳俊、周柏霖、吳志昇、吳晉庸、陳景豪、林嘉清、 林昱丞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李汪寶珠、王金宗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莊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許朝睿、莊政憲、石進億、林昀、蔡璿晨、黃汝緞、蘇 欣培、盧明宗、范博登、李宗霖於警、偵訊之供述。㈤、證人陳恩義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在被告林佳俊處扣案之駕駛 執照1 張。
㈥、證人郭弘元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在被告林佳俊處扣案之本票 1 張(10萬元)。
㈦、證人許櫻棋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在被告林嘉清身上扣案之本 票10張。
㈧、記載向被害人許櫻棋收取金錢之收據1張。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8 份暨前揭扣押物品扣 案可證。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佳俊就附表編號1 至13、15、17所示之行為;被告 周柏霖就附表編號1 至3 、14至19所示之行為;被告吳志昇 就附表編號16、18至19所示之行為;被告吳晉庸就附表編號 4 至8 、10至13、15所示之行為;被告陳景豪就附表編號18 至19所示之行為;被告林嘉清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為 ;被告林昱丞就附表編號4 至7 、13、15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林佳俊、周柏霖就實體方面 :貳、四㈠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實體方面:貳、四㈡所示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前段之強制罪。另按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而 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 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林佳俊、周柏霖等人以強暴、恫嚇之方法,剝奪被害人盧 明宗之行動自由,雖恫嚇部分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然該部分行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乃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林佳俊、周柏 霖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17及實體方面:貳、四㈠、㈡所 示犯行;被告林佳俊、吳晉庸2 人就附表編號8 、10所示犯 行;被告周柏霖、吳志昇2 人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 林佳俊、林嘉清、吳晉庸3 人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 被告林佳俊、林昱丞、吳晉庸3 人就附表編號4 至7 、13所 示犯行;被告周柏霖、吳志昇、陳景豪3 人就附表編號18至 19所示犯行;被告林佳俊、周柏霖、吳晉庸、林昱丞4 人就 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被告林佳俊就附表編號1 至13、15、17及實體方面:貳 、四㈠、㈡所示17罪;被告周柏霖就附表編號1 至3 、14至 19 及 實體方面:貳、四㈠、㈡所示11罪;被告吳志昇就附 表編號16、18至19所示3 罪;被告吳晉庸就附表編號4 至8 、10 、13 、15所示8 罪;被告陳景豪就附表編號18至19所 示2 罪;被告林嘉清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2 罪;被告林昱 丞就附表編號4 至7 、13、15所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佳俊於㈠、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㈡、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 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 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 字第402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8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又15日 ,並就㈠、㈡之罪,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再與㈢減刑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 告林佳俊所犯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在上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前違犯,未構成累犯外,其餘犯行均係在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嘉清前於㈠、8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98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易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0 號裁定減刑,並就㈠ 、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再與㈢減刑後之 刑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吳晉庸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於97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出監等 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然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 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 ,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 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 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吳晉庸除犯上開各案外,另於98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後,因本罪與前揭3 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折抵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所餘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99年 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1021號、99年度執更緝 字第113 號等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吳晉庸所犯上 述4 罪既屬數罪併罰案件,則其執行完畢之日,當係指所定 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亦即於99年9 月30日始為上揭數罪 併罰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是被告吳晉庸於犯本案各罪時,其 上開應執行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吳晉庸所犯前述3 罪,業於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而就其所犯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林佳俊、周柏霖、吳志昇、吳晉庸、陳景豪、林
嘉清、林昱丞等人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 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 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而被告林佳俊、周柏霖為順 利收取債款、利息,更進而為暴力討債行為,所為均屬不該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兼衡其等於各次犯罪之參與程度、主從關係, 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自被告林佳 俊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含SIM 卡各1 張)、放款記事本1 本、放款名片(阿泰小 額借款)1 盒、空白商業本票4 本、空白款項借用證1 本、 空白現金借支單1 本、空白讓渡證書1 本,係被告林佳俊所 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1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自被 告周柏霖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空白商業本票1 本、放款名片1 盒,係被告周柏 霖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14至1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自被告吳晉庸處扣得之空白本票2 本、放款名片(阿寶)2 盒、放款記事本1 本,係被告吳晉庸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4 至8 、10至13、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支票、地契 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物,或與本案無涉, 或雖係借款人於借款時質押與被告林佳俊等人之物,惟於借 款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林佳俊等人仍須將上開物品返還 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林佳俊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及印 泥2 個、原子筆1 枝、短鋁棒1 枝、吸食器2 個、安非他命 2 包、販毒帳冊1 本、電信申請書1 張等物,核均非供被告 林佳俊等人犯或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林佳俊等人 因犯本案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借款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及利息│罪名及所犯法條│
│ │ │ │ │ │(新臺幣) │ │
├──┼───┼───┼───┼───┼───────┼───────┤
│ 1 │李宗霖│林佳俊│96年8 │臺南縣│借款金額20,000│林佳俊共同犯重│
│ │ │周柏霖│月間某│、市之│元,每10,000元│利罪,處有期徒│
│ │ │ │日 │某處 │、每月之利息為│刑貳月,如易科│
│ │ │ │ │ │1,500元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門號0│
│ │ │ │ │ │ │0000000│
│ │ │ │ │ │ │六三、0九三八│
│ │ │ │ │ │ │一四七七一八、│
│ │ │ │ │ │ │0000000│
│ │ │ │ │ │ │七四一號行動電│
│ │ │ │ │ │ │話各壹支(含SI│
│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 │放款記事本壹本│
│ │ │ │ │ │ │、放款名片貳盒│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伍本、空白款項│
│ │ │ │ │ │ │借用證壹本、空│
│ │ │ │ │ │ │白現金借支單壹│
│ │ │ │ │ │ │本、空白讓渡證│
│ │ │ │ │ │ │書壹本,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周柏霖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門號0│
│ │ │ │ │ │ │0000000│
│ │ │ │ │ │ │六三、0九三八│
│ │ │ │ │ │ │一四七七一八、│
│ │ │ │ │ │ │0000000│
│ │ │ │ │ │ │七四一號行動電│
│ │ │ │ │ │ │話各壹支(含SI│
│ │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放款記事本壹本│
│ │ │ │ │ │ │、放款名片貳盒│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伍本、空白款項│
│ │ │ │ │ │ │借用證壹本、空│
│ │ │ │ │ │ │白現金借支單壹│
│ │ │ │ │ │ │本、空白讓渡證│
│ │ │ │ │ │ │書壹本,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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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范博登│林佳俊│97年8 │臺南縣│借款金額50,000│林佳俊共同犯重│
│ │ │周柏霖│月間某│、市之│元,每10,000元│利罪,累犯,處│
│ │ │ │日 │某處 │、每月之利息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1,8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門號0九三八八│
│ │ │ │ │ │ │三0七六三、0│
│ │ │ │ │ │ │0000000│
│ │ │ │ │ │ │一八、0九八0│
│ │ │ │ │ │ │九七四七四一號│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含SIM卡各壹 │
│ │ │ │ │ │ │張)、放款記事│
│ │ │ │ │ │ │本壹本、放款名│
│ │ │ │ │ │ │片貳盒、空白商│
│ │ │ │ │ │ │業本票伍本、空│
│ │ │ │ │ │ │白款項借用證壹│
│ │ │ │ │ │ │本、空白現金借│
│ │ │ │ │ │ │支單壹本、空白│
│ │ │ │ │ │ │讓渡證書壹本,│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周柏霖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門號0│
│ │ │ │ │ │ │0000000│
│ │ │ │ │ │ │六三、0九三八│
│ │ │ │ │ │ │一四七七一八、│
│ │ │ │ │ │ │0000000│
│ │ │ │ │ │ │七四一號行動電│
│ │ │ │ │ │ │話各壹支(含SI│
│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 │放款記事本壹本│
│ │ │ │ │ │ │、放款名片貳盒│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伍本、空白款項│
│ │ │ │ │ │ │借用證壹本、空│
│ │ │ │ │ │ │白現金借支單壹│
│ │ │ │ │ │ │本、空白讓渡證│
│ │ │ │ │ │ │書壹本,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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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博登│林佳俊│97年10│臺南縣│借款金額30,000│林佳俊共同犯重│
│ │ │周柏霖│月間某│、市之│元,每10,000元│利罪,累犯,處│
│ │ │ │日 │某處 │、每月之利息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1,800元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門號0九三八八│
│ │ │ │ │ │ │三0七六三、0│
│ │ │ │ │ │ │0000000│
│ │ │ │ │ │ │一八、0九八0│
│ │ │ │ │ │ │九七四七四一號│
│ │ │ │ │ │ │行動電話各壹支│
│ │ │ │ │ │ │(含SIM卡各壹 │
│ │ │ │ │ │ │張)、放款記事│
│ │ │ │ │ │ │本壹本、放款名│
│ │ │ │ │ │ │片貳盒、空白商│
│ │ │ │ │ │ │業本票伍本、空│
│ │ │ │ │ │ │白款項借用證壹│
│ │ │ │ │ │ │本、空白現金借│
│ │ │ │ │ │ │支單壹本、空白│
│ │ │ │ │ │ │讓渡證書壹本,│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周柏霖共同犯重│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門號0│
│ │ │ │ │ │ │0000000│
│ │ │ │ │ │ │六三、0九三八│
│ │ │ │ │ │ │一四七七一八、│
│ │ │ │ │ │ │0000000│
│ │ │ │ │ │ │七四一號行動電│
│ │ │ │ │ │ │話各壹支(含SI│
│ │ │ │ │ │ │M卡各壹張)、 │
│ │ │ │ │ │ │放款記事本壹本│
│ │ │ │ │ │ │、放款名片貳盒│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
│ │ │ │ │ │ │伍本、空白款項│
│ │ │ │ │ │ │借用證壹本、空│
│ │ │ │ │ │ │白現金借支單壹│
│ │ │ │ │ │ │本、空白讓渡證│
│ │ │ │ │ │ │書壹本,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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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志賢│林佳俊│98年7 │臺南市│借款金額30,000│林佳俊共同犯重│
│ │ │林昱丞│月間之│長榮路│元,每5天之利 │利罪,累犯,處│
│ │ │吳晉庸│某日 │與開元│息為1,800 元 │有期徒刑叁月,│
│ │ │ │ │路旁麵│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攤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之│
│ │ │ │ │ │ │門號0九三八八│
│ │ │ │ │ │ │三0七六三、0│
│ │ │ │ │ │ │0000000│
│ │ │ │ │ │ │一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各壹支(含SIM │
│ │ │ │ │ │ │卡各壹張)、放│
│ │ │ │ │ │ │款記事本貳本、│
│ │ │ │ │ │ │放款名片叁盒、│
│ │ │ │ │ │ │空白商業本票陸│
│ │ │ │ │ │ │本、空白款項借│
│ │ │ │ │ │ │用證壹本、空白│
│ │ │ │ │ │ │現金借支單壹本│
│ │ │ │ │ │ │、空白讓渡證書│
│ │ │ │ │ │ │壹本,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