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12號
TNDM,100,簡,312,201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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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子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吳麒宏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吳麒宏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1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8,000元,得易服勞役在案。茲上訴人雖以其為被告之父,具狀就本件提起上訴,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被告吳麒宏係民國59年 1月11日生,早已成年,上訴人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本院多次電催並函請上訴人補正被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迄今僅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始終未提出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既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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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