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0年度,17號
TNDM,100,智簡,17,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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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峯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附收藏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宋明峯明知其將自身所申請之大眾 銀行存款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嫂」之成年女子, 恐遭「大嫂」及其所屬財產犯罪集團持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用,卻仍提供上開帳戶供「大嫂」及其所屬財產犯罪集 團收取買受仿冒商標商品之顧客貨款之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 幫助犯。而「大嫂」及其所屬財產犯罪集團意圖販賣而在網 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大嫂」及其財產犯罪集團成 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或有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前僅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明知販賣未經商標 權人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屬違法行為,仍提供銀行帳戶供 販賣仿冒商品之人使用,致使商標權人無法據以查明實際犯 罪行為人而對之追索賠償,所為已危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 收益,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 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扣得之仿冒商品僅只一件,檢察官 求刑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LV商 標之皮夾一個(附收藏盒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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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