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
第5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該院於同年12 月3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964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下午3時10分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因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11 月4日下午3時10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81年 3月10日起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339巷6號,未設住 所於臺南市內,其在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亦未於本院管轄區域 之監所內受羈押或另案之執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依現有 卷證,復無從認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有居所在 臺南市或其人當時係身在臺南市,是顯無以認定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僅敘明被告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卷內亦查無相關資料足供認定被告係在臺南市內涉犯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足見就卷存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 南市區域內。至被告雖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採尿而經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因被告一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即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時犯罪即已完成,非謂採尿送驗查 獲時方屬犯罪之完成,不能認該採尿地點係被告犯罪之行為 地或結果地,併予指明。
四、另本院雖曾試行傳喚被告到庭以查明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確實犯罪地點,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於指定之時 間到場,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之行為地、結 果地均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具有管 轄權,檢察官就本案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 揭說明,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