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8號
TNDM,100,易,388,201104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敏龍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卓敏龍於民國99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段69之276地號魚塭寮外棚架下,因細 故與吳明宗滋生口角,詎其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卓敏龍先撿拾地上之柴油幫浦啟動器,敲打吳明宗之頭 部,致吳明宗受有頭部外傷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吳明宗亦 不甘示弱,出拳毆打卓敏龍之臉部,致卓敏龍受有右眼眶挫 傷之傷害。在場之吳文利、黃志成(吳文利、黃志成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乃予以攔阻,卓敏龍吳明宗2 人 方罷手。嗣卓敏龍撥打電話告知其父卓萬成報警前往處理, 始知上情。案經吳明宗卓敏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 告卓敏龍、被告吳明宗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卓敏龍、被告吳明宗分別涉犯上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吳明宗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卓敏龍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卓敏龍於審理中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明宗之傷害告 訴,有告訴人吳明宗、告訴人卓敏龍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 件之傷害告訴均業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