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九
0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昌陞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蔣昌陞前於 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 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 度聲減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減刑為五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蔣昌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 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減刑為五月及三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仔輝」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為 590-QEP號之輕型機車一台恐為「賊仔輝」所竊得之贓物, 卻為供己載運回收物品之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向「賊仔輝 」借用而收受之,足見其道德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收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陳寬倫 ,造成之損害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