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6號
TNDM,100,易,286,201104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仁
      謝樹根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3082號、第15770號、第1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69號),被告
等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芳仁謝樹根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桂(另行審結)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洪 芳仁位於臺南市○區○○街597巷34弄7號住處,以1千5百元 之代價,向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洪芳仁,購得洪芳仁自不 知情之友人盧建銘處所取得之盧建銘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作收購 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李宗桂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在謝樹 根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95巷24號住處,以5千元之代 價,向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謝樹根,購得謝樹根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或資料;李宗桂又於99年4月間 某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臺南 市北區區公所附近,以8千元之代價,向有幫助恐嚇取財犯 意之黃健展黃健展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購得黃健 展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或資料,李宗桂並將上開購 得之謝樹根黃健展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品或資料均交予「紅龜」,「紅龜」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恐嚇取 財,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附表編號1至編號11之人 ,依指示匯款至謝樹根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附表編號12 至編號22之人,則依指示匯款至黃健展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內。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二、本案被告洪芳仁謝樹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被告謝樹根所犯編號1至編號11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謝樹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其國、劉錫村李中保蕭顯宗謝永安 、陳麗芬、林財慶洪政東謝春哲李德合陳貴英等 人於警詢之指述。
3.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紙。
㈡就被告洪芳仁所犯編號1至編號22之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1.被告洪芳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其國、劉錫村李中保蕭顯宗謝永安 、陳麗芬、林財慶洪政東謝春哲李德合陳貴英、 顏榮民、薛淵琳、徐千惠、李萱怡、張在員、何儒融、陳 盛風、陳文敦劉慶助魏江甫及張正雄等人於警詢之指 述。
3.證人黃健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4.卷附被告謝樹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健展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2紙。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 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洪芳仁以一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謝樹根以一個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 集團恐嚇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幫助實施恐嚇取財之正犯犯數 個恐嚇取財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處。又被告洪芳仁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2次、2月15日及4月



2次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 97年8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謝樹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12 日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2人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近年 來社會上以電話向人恐嚇取財之行為猖獗,仍提供自己之行 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 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檢察官對被告2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適中,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