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3號
TNDM,100,易,213,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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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鶴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鶴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鶴田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 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號之「子曰咖 啡店」內,因代理案外人許世煜與告訴人蕭雅帆協調房租糾 紛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告訴人蕭雅帆稱:「如不 好好解決的話...」,旋即比出槍枝之手勢,藉以恫嚇告 訴人蕭雅帆,使告訴人蕭雅帆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蕭雅帆及證人許啟泰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另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一幀及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調解筆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戴鶴田固坦承於前揭案發時,因 代理案外人許世煜與告訴人蕭雅帆間房租糾紛事宜,而至前 揭案發地點之「子曰咖啡店」內,並與蕭雅帆許啟泰二人 起爭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案發時證 人許啟泰有持手機對伊說手機有開錄音功能,且一直叫伊打 他,後來伊舉起左手食指,指向證人許啟泰叫他不要再靠近 ,絕對不是比食指加拇指之手槍姿勢,所以監視器翻拍之照 片應該只看的出伊比食指的動作;另監視器拍到的畫面是伊 講話過程中左手攤開的連續動作,不能僅定格擷取畫面中之 片段做分解動作,而認伊有以手比手槍姿勢並指向頭部等動 作;在現場監視器未拍到之右下方位置,伊亦沒有用手比手 槍之姿勢指著黑色包包,再指向自己的頭後,再指向蕭雅帆許啟泰,伊當時是說這件事情根本不用上法院即可以圓滿 解決,絕對沒有講要武力解決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帆及證人許啟泰於警詢之 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蕭雅帆、許啟 泰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又證人蕭雅帆許啟泰於警詢之 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蕭 雅帆、許啟泰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2、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 人蕭雅帆許啟泰二人於偵查中所提照片十二幀中右側之文 字說明(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 五七一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四二頁至四五頁),係證 人蕭雅帆許啟泰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 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



人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 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蕭雅帆許啟泰所 為之文字說明,及其他本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 為證據,合先敘明。
3、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應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蕭雅帆許啟泰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 ,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 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 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蕭雅帆許啟泰 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㈡、實體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傳聞例外 規定者,雖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於審判中之陳 述與該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不一致時,仍得執為爭執審判中陳 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 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 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 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 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但尚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 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七九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



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證人蕭雅帆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蕭雅帆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一00年一月十四日偵 查中固證述:被告案發當日如何恐嚇等情如證人許啟泰所述 ,被告對伊為恐嚇動作後,伊很害怕就趕緊跑去打電話給許 世煜,打了二十幾通,許世煜均未接聽,伊等才決定報警, 被告當天很兇,所以櫃台的鄭婉伶躲到櫃台下,另一員工孫 嘉嘉(按正確姓名為孫嘉穗)因為這樣子就嚇到,隔天就離 職,其離職的原因與目睹本件糾紛有關;且伊在櫃台後面打 電話給許世煜時,伊有聽到被告與許啟泰起爭執,被告並對 許啟泰說你是欠打,還是要這樣(按以手朝自己頭部比手槍 動作);另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照片右側標示之文字 說明,即是案發的順序與經過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七頁、第 二八頁、第四九頁)。
⑵、證人蕭雅帆復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被告一至「子曰咖啡店」, 即向伊說他是許世煜之特別助理,來跟伊談房租的事,伊跟 被告說票什麼都開了,有什麼事可以談,被告就開始很激動 說,這件事情要不要圓滿和平解決或要武力解決,不然看是 欠打,還是要這樣,被告並用右手食指及拇指比出手槍的姿 勢指向伊與許啟泰,左手亦同時以食指指向伊,且現場監視 器有拍到被告以手比手槍姿勢對伊為恐嚇行為之動作,即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二張、第三張照片所示等語(詳本院卷第 三九頁反面至第四一頁、第四四頁)。
⑶、惟查:
①、證人蕭雅帆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先係供陳:案發 時被告說要和平解決還是要武力解決,並對伊說是不是欠打 ,然後用「右手(比出手槍姿勢)」先指他腋下所夾的包包 ,後指向伊及許啟泰,伊就打電話報警被告就離開了等語; 嗣於同年七月七日警詢時則供陳:被告至店內原本要找伊談 租金的問題,結果被告對伊大聲說,這件事到底是要和平解 決或武力解決,過程中被告先是舉起拳頭作勢要打人的動作 ,後伸出「左手」比畫自己右腋下之黑色包包,更將「左手 」比出手槍姿勢指向伊及許啟泰,伊與許啟泰內心都感到相 當恐懼及害怕,所以伊馬上去報警,被告知道伊報警後,又 罵了幾句就離開了等語(分別詳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反 頁)。
②、依證人蕭雅帆上開警詢所陳,先係供陳被告用「右手(比出 手槍姿勢)」指他腋下所夾的包包,後指向伊及許啟泰;嗣 則改稱以「左手」比畫自己右腋下之黑色包包,更將「左手



」比出手槍姿勢指向伊及許啟泰,前後所供已然不一。又證 人蕭雅帆就被告如何以手比出手槍姿勢為恐嚇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或證稱:「(問:哪一隻手?)右手夾包包,左手比 。」、或證稱「戴鶴田第一次用右手夾包包,手上有個公文 夾,他就右手比手槍的姿勢,左手食指比我。」、或證稱「 (問:妳意思是說被告戴鶴田同時用右手的大拇指跟食指, 指向妳,另外同時用左手的食指指向妳?)對。」等語(詳 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正面),經核又與其上開警 詢所陳不符。
③、另證人蕭雅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現場監視器有拍到被告以 手比手槍姿勢對伊為恐嚇行為之動作,即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第二張、第三張照片所示,已如前述。依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第二張、第三張(按監視器顯示時間分別為2010/06 /21 11:44:15;2010/06/21 11 :44:16)固可看見狀似被告以右手手指指向某處之動 作,另偵查卷第四四頁第一張照片(按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 010/06/21 11:44:28)及第四五頁第一 張照片(按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0/06/21 11 :47:17),雖亦可看見狀似被告以左手手指比手槍姿 勢並指向某處之動作。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後,並無被告以左手或右手比「手槍」姿勢之情,且當日 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三秒至三十四秒之期間,被告之右手係持 類似公文封之文件,自不可能再以右手比出「手槍」之恐嚇 動作,另被告同時係以左手之食指或以攤開手掌之方式指向 許啟泰,雙方呈對談激烈狀(詳後述4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部分所載),顯與證人蕭雅帆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④、證人蕭雅帆自陳於偵查中寄送與承辦檢察官及證述案發順序 與經過之照片十二幀與右側之文字說明(詳偵查卷第四二頁 至第四五頁),其中偵查卷第四三頁之第二張照片(按監視 器顯示時間為2010/06/21 11:44:15) 右側文字載稱「被告知道證人報警,準備離開仍被(應係「 對」)證人言語恐嚇,用手比他的包包」、同頁第三張照片 (按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0/06/21 11:44 :16)右側文字載稱「比手槍姿勢繼續恐嚇」;第四四頁 第一張照片(按監視器顯示時間為2010/06/21 11:44:28)右側文字載稱「飯店客人害怕而離去, 被告仍繼續恐嚇及比槍姿勢」;第四五頁第一張照片(按監 視器顯示時間為2010/06/21 11:44:17 )右側文字載稱「被告用手做出比手槍姿勢」。然偵查卷第 四三頁之第二張照片,被告顯未有以手比包包之動作,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並無被告以左手或右 手比「手槍」姿勢之情,且當日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三秒至三 十四秒之期間,被告之右手係持類似公文封之文件,自不可 能再以右手比出「手槍」之恐嚇動作,另被告同時係以左手 之食指或以攤開手掌之方式指向許啟泰,雙方呈對談激烈狀 ,已如前述,再再與證人蕭雅帆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3、證人許啟泰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許啟泰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一00年一月十四日偵 查中固證述:被告案發當日說他代表劍橋商務旅館要向蕭雅 帆收取租金,他說如果不趕快付租金的話,如果不找出雙方 可以接受之解決方案的話,他講完這句話後,就一隻手(按 應係指左手)指向另一隻手(按應係指右手)腋窩所夾包包 處,然後再做出手槍的動作,轉指向自己的頭部,然後再指 向伊及蕭雅帆,之後被告又跟伊等說如果不好好解決的話, 然後被告又重複比了上開動作,被告作完這些動作後,蕭雅 帆就趕緊打電話給許世煜,但許世煜沒接,蕭雅帆就趕緊打 電話報警,被告見蕭雅帆去打電話準備離去時,又對伊等說 如果不好好解決的話,然後被告又指著蕭雅帆,但不是做出 手槍的動作,之後被告就離開咖啡店,被告上開舉動有些並 沒有在監視器拍攝的角度裡面,故沒有在監視器翻拍之照片 內;另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照片右側標示之文字說明 ,即是案發的順序與經過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 頁、第四九頁)。
⑵、證人許啟泰復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被告至「子曰咖啡店」後, 即說蕭雅帆早上為何沒有去法院之調解庭,後來伊與蕭雅帆 、被告即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監視器拍不到之位置坐下來談 租金糾紛的事,期間被告有說要不要圓滿和平解決,被告並 站著以左手食指及拇指撐開做出手槍的姿勢,指著被告右手 腋下所夾之包包,再指向伊及蕭雅帆數次;另外,在監視錄 影畫面的中間,即畫面中咖啡吧台的位置,被告也有比過上 述手槍姿勢之恐嚇動作,原本監視器之畫面應可以看的出來 ,即是勘驗時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的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四 七頁反面至第四九頁)。
⑶、惟查:
①、證人許啟泰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詢時係供陳: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日,被告為了店租的問題到咖啡店內,在 店內被告就大聲咆哮起來,過程中被告對蕭雅帆說若不和平 解決的話,然後以「右手」指向夾在自己右腋下之黑色包包 ,再比出手槍姿勢指向蕭雅帆,伊看到這樣就站出來,伊當



時看到蕭雅帆臉上露出驚恐及害怕的表情,後來蕭雅帆打電 話報警,被告知道之後就離開等語(詳警卷第六頁反面)。 經核證人許啟泰於警詢係指訴被告以「右手」指向夾在自己 右腋下之黑色包包,再比出手槍姿勢指向蕭雅帆,顯與其上 述偵審中證述被告係以「左手」比出手槍姿勢,指著被告右 手腋下所夾包包,再指向伊及蕭雅帆乙情不符。②、證人許啟泰亦自陳於偵查中寄送與承辦檢察官及證述案發順 序與經過詳如前揭照片十二幀與右側文字之說明。惟依前揭 證人蕭雅帆證述部分⑶之④之說明,證人許啟泰此部分之證 述,顯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不符。從 而,證人許啟泰於偵查中證述案發順序與經過詳如前揭照片 十二幀與右側文字之說明,應足認證人許啟泰指訴:被告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五秒(按即偵 查卷第四三頁第二張照片),以手比其右手所夾包包;被告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十六秒(按即偵查卷第四三頁第 三張照片)以手比手槍姿勢繼續恐嚇;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四十四分二十八秒(按即偵查卷第四四頁第一張照片)以 手比手槍姿勢恐嚇;被告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十七秒 (按即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一張照片)以手做出手槍姿勢等情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③、另證人許啟泰雖證稱:在監視錄影畫面的中間,即畫面中咖 啡吧台的位置,被告也有比過上述手槍姿勢之恐嚇動作,原 本監視器之畫面應可以看的出來,即是勘驗時畫面呈無訊號 藍色的部分云云。查如後述附表二編號⒊、⒌、⒏、⒑;附 表三編號⒌、⒎、⒓、⒖、⒘、⒚、、、;附表四編 號⒌;附表五編號⒉、⒌、⒑、⒔之勘驗內容,畫面固均呈 無訊號之藍色畫面,惟此等無訊號之藍色畫面時間均非長, 且並非連續出現,而係穿插在有影像之畫面中間,另依監器 畫面內容連續觀之,要難認被告突至監視器畫面中以手比出 手槍姿勢為恐嚇犯行後,再迅速返回監視器未拍攝到之畫面 右下方再與證人許啟泰續為商談租金糾紛。況證人蕭雅帆於 一00年四月六日審理時亦證述: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六秒」,即自監視 器畫面右下方起身至咖啡吧台報警,伊與被告原係坐著在商 談租金糾紛,期間伊僅起身一次即去報警之該次,而被告係 在伊坐著商談租金之中,在伊對面對伊比出手槍之恐嚇動作 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正面)。準 此,依證人蕭雅帆之此等證言,可知證人蕭雅帆係認被告係 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六秒前,在監視器畫面右下 方未拍攝到之位置,且係在伊對面對伊比出手槍之恐嚇動作



,然稽之前揭監視器呈無訊號藍色畫面之時間,僅附表五編 號⒑、⒔所顯示之時間在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六秒」 之後,是證人許啟泰證述監視器呈無訊號藍色畫面時被告亦 比出手槍姿勢為恐嚇犯行,而監視器顯示時間在同日上午「 十一時四十四分六秒」之前之部分,顯與證人蕭雅帆證述之 情節不符。至附表五編號⒑、⒔部分,其中編號⒑藍色畫面 僅一秒鐘,被告顯不可能迅即出現比出手槍姿勢後再突然消 失,另編號⒔亦僅八秒鐘,然對照附表五編號⒓、⒕勘驗內 容,被告及證人蕭雅帆許啟泰均未在畫面中,是被告應不 可能突然出現並比出手槍姿勢後再突然消失。基上,證人許 啟泰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證人蕭雅帆之證述情節不 符,且乏事證可資相佐,要難遽認為真實。
4、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部分:
⑴、經本院於100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一片:
①、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其勘驗內容為:⒈錄影時間 為九十九年六年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十一秒至同時 分三十四秒。⒉畫面左側有一櫃台,鄭婉伶在櫃台內側,另 有一名男子在鄭婉伶櫃台前方。⒊畫面右側有一吧台,吧台 內側有一名女子孫嘉穗。⒋播放光碟內僅有畫面並無聲音。 ⒌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②、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其勘驗內容為:⒈錄影時間 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一秒至同 時四十七分二十二秒,播放時間為二分四十八秒。⒉畫面左 側有一櫃台,鄭婉伶在櫃台內側,另有一名男子在鄭婉伶櫃 台前方。⒊畫面右側有一吧台,吧台內側有一名女子孫嘉穗 。⒋播放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⒌餘內容如附表二所示。⑵、本院復於100年四月六日當庭勘驗證人蕭雅帆嗣後補陳之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
①、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其勘驗內容為:1.錄影時間 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至十一時 四十四分三十四秒,全程播放時間為五分一秒。2.畫面左上 方側有一櫃台,證人鄭婉伶在櫃台內側。3.畫面右側有一咖 啡吧台,證人許啟泰在吧台內側。4.錄影光碟僅有畫面並無 聲音。⒌餘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②、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按與前述檔案之內容,係不 同角度位置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其勘驗內容為:1.錄影 時間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四秒至十 一時四十分二十六秒,全程播放時間為五十二秒。2.畫面左 側有一櫃台,證人鄭婉伶在櫃台內側。3.畫面右上方有一咖



啡吧台,證人許啟泰蕭雅帆孫嘉穗在吧台內側。4.錄影 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⒌餘內容如附表四所示。③、檔名FilZ00000000000000部分(與前述檔名FilZ0000000000 0000部分,係相同位置之監視器角度所拍攝),其勘驗內容 為:1.錄影時間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一分二 十九秒至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一秒,全程播放時間為五分一 秒。2.畫面左側有一櫃台,證人鄭婉伶在櫃台內側。3.畫面 右上方有一咖啡吧台,證人孫嘉穗在吧台內側。4.錄影光碟 僅有畫面並無聲音。⒌餘內容如附表五所示。
⑶、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監視錄影時間為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三十三秒至同日上午四十七分二 十二秒,共計七分五十秒,且由二支不同角度之監視器所拍 攝,而被告當時著米白色上衣,右手腋下夾一黑色包包,右 手並手持類似公文封之文件,證人鄭婉伶在畫面左側之櫃台 內,期間並未有躲到左側櫃台內之動作,另一證人許嘉穗則 在畫面右上方咖啡吧台之內側;另監視器時間同日上午十一 時四十四分十三秒至四十四分三十四秒之期間,係顯示證人 許啟泰走向畫面右方中間,監視錄影僅能拍攝到證人許啟泰 半身之範圍,而被告與證人許啟泰對談時,被告右手係持類 似公文封之文件,且以左手之食指或以攤開手掌方式指向證 人許啟泰(按此等動作係連續一貫,並無刻意停頓之情), 雙方呈對談激烈狀,並無被告刻意以左手食指或以左手比出 手槍姿勢指向他人之情;另監視器時間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七分十五秒至四十七分十七秒之期間,係顯示被告與證人許 啟泰持續交談狀,被告舉起左手,係以左手食指指向證人許 啟泰,而證人許啟泰則以右手揮手回應,亦未見被告有以左 手比出手槍姿勢指向他人之情;再者,更未見被告有何以左 手或右手之食指及拇指比出手槍姿勢,並指向其右手腋下黑 色包包,或指向自己頭部,或指向證人蕭雅帆許啟泰二人 等情,則證人蕭雅帆許啟泰二人於上述偵查中,一再以監 視器翻拍之照片,據以指訴被告確有以手比出手槍姿勢而為 恐嚇犯行,實難遽信。
5、另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子曰咖啡店」員工孫嘉穗雖於一0 0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印象中,當時被 告與證人蕭雅帆許啟泰三人有在大小聲說話,惟伊亦證述 伊當時在專心洗東西,且事不關己,並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比 何手勢或說什麼話,另伊係九十九年六月底才離職,並非案 發之隔日即離職,且伊離職與本件恐嚇犯行無關,而係剛好 另有職缺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案發時亦 在場之證人即劍橋飯店櫃台小姐鄭婉伶則於一00年三月二



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時證人蕭雅帆許啟泰與 被告是否有爭吵,及被告是否有比手槍姿勢等情,伊不知道 ,因當時有放音樂,且因有客人入住,伊在抄客人之證件, 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基上 ,自難據證人孫嘉穗鄭婉伶之證詞,以補強證人蕭雅帆許啟泰指訴被告以手比出手槍姿勢而為恐嚇犯行之可信性。 甚且,證人孫嘉穗已明確證述伊係九十九年六月底才離職, 並非案發之隔日即離職,且伊離職與本件恐嚇犯行無關,而 係剛好另有職缺,惟證人蕭雅帆於偵查中卻證稱證人孫嘉穗 因被告之恐嚇犯行嚇到,隔天就沒來上班云云;另證人鄭婉 伶於案發過程中,始終並未有躲到左側櫃台內之動作,然證 人蕭雅帆於偵查中卻又證稱證人鄭婉伶因被告之恐嚇犯行嚇 到躲到櫃台下,顯見證人蕭雅帆之供述多所跨大、渲染,是 其所為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證人蕭雅帆許啟泰二人之證述多所前後不符, 且互核復有歧異之情,另有諸多指訴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 觀看警偵卷所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望圖生意所為之跨 大、渲染供述,其等瑕疵之指訴,實難採憑。另其二人於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經改陳被告比出手槍姿勢為恐 嚇犯行,因監視攝影角度之關係並未拍到云云(證人蕭雅帆 部分詳本院卷第四五頁;證人許啟泰部分詳本院卷第四九頁 正面、第五一頁正面),亦難遽信為真實,且乏其他事證足 資補強。基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 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揭恐嚇犯行,揆諸前述規 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經過情形 │
├──┼─────┼─────────────────┤
│1. │11時44分12│被告戴鶴田(著米白色上衣,右下腋夾│
│ │秒 │黑色包包,右手持類似文件的東西)與│
│ │ │證人許啟泰出現於畫面右方。 │
├──┼─────┼─────────────────┤
│2. │11時44分13│證人許啟泰隨即走向畫面右方中間,監│
│ │秒至同時分│視錄影僅能拍攝到證人許啟泰半身之範│
│ │34秒 │圍。被告戴鶴田與證人許啟泰對談時,│
│ │ │被告戴鶴田右手持類似公文封,且以左│
│ │ │手之食指或以攤開手掌方式指向證人許│
│ │ │啟泰,雙方對談激烈狀。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經過情形 │
├──┼─────┼─────────────────┤
│1. │11時44分35│被告戴鶴田站在畫面右方中間位置,攝│
│ │秒至同時分│影機僅能拍到證人許啟泰手部,雙方持│
│ │57秒 │續對談狀。 │
├──┼─────┼─────────────────┤
│2. │11時44分58│被告戴鶴田往畫面右方移動,消失於畫│
│ │秒至同時45│面。 │
│ │分8秒 │ │
├──┼─────┼─────────────────┤
│3. │11時45分9 │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 │
│ │秒至同時分│ │
│ │24秒 │ │
├──┼─────┼─────────────────┤
│4. │11時45分25│證人許啟泰從畫面右方中間位置走出來│
│ │秒至同時分│,雙手環抱胸前朝右方站立。 │
│ │38秒 │ │
├──┼─────┼─────────────────┤
│5. │11時45分39│ 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 │
│ │秒至同時分│ │
│ │47秒 │ │
├──┼─────┼─────────────────┤
│6. │11時45分48│證人許啟泰站在畫面右方中間位置,持│
│ │秒至同時46│續對談狀。 │
│ │分1秒 │ │




├──┼─────┼─────────────────┤
│7. │11時46分2 │證人許啟泰坐下來。仍持續對談狀。 │
│ │秒至同時分│ │
│ │25秒 │ │
├──┼─────┼─────────────────┤
│8. │11時46分26│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 │
│ │秒至同時分│ │
│ │34秒 │ │
├──┼─────┼─────────────────┤
│9. │11時46分35│證人許啟泰坐在椅子。仍持續對談狀。│
│ │秒至同時分│ │
│ │45秒 │ │
├──┼─────┼─────────────────┤
│10. │11時46分46│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 │
│ │秒至同時分│ │
│ │50秒 │ │
├──┼─────┼─────────────────┤
│11. │11時46分51│證人許啟泰坐在椅子。仍持續對談狀。│
│ │秒至同時47│ │
│ │分1秒 │ │
├──┼─────┼─────────────────┤
│12. │11時47分2 │證人許啟泰起身後,消失於畫面右方。│
│ │秒至同時分│被告戴鶴田從畫面右方出現,往畫面左│
│ │14秒 │方移動,然後在畫面左方中間之櫃台前│
│ │ │站住不動。證人許啟泰從畫面右方出現│
│ │ │,雙方隔著桌椅,持續對談狀。 │
├──┼─────┼─────────────────┤
│13. │11時47分15│雙方持續交談狀,被告戴鶴田舉起左手│
│ │秒至同時分│,以食指指向證人許啟泰。證人許啟泰
│ │17秒 │以右手揮手回應。 │
├──┼─────┼─────────────────┤
│14. │11時47分18│被告戴鶴田轉身從畫面左方離開。證人│
│ │秒至同時分│許啟泰亦往畫面中間移動。 │
│ │22秒 │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經過情形 │
├──┼─────┼─────────────────┤
│1. │11時39分36│被告戴鶴田從畫面左方出現,然後走到│




│ │秒至39分47│畫面右方咖啡吧台前,呈詢問咖啡吧台│
│ │秒 │內部人員狀態。 │
├──┼─────┼─────────────────┤
│2. │11時39分48│被告戴鶴田,從咖啡吧台前,往畫面右│
│ │秒至39分51│方移動,消失於畫面。 │
│ │秒 │ │
├──┼─────┼─────────────────┤
│3. │11時39分52│證人蕭雅帆許啟泰,從咖啡吧台內側│
│ │秒至40分10│走出,往畫面右方移動,蕭雅帆消失於│
│ │秒 │畫面,許啟泰在畫面右方椅子處坐下。│
├──┼─────┼─────────────────┤
│4. │11時40分11│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 │
│ │秒至40分21│ │
│ │秒 │ │
├──┼─────┼─────────────────┤
│5. │11時40分22│畫面呈無訊號藍色畫面。 │
│ │秒至40分24│ │
│ │秒 │ │
├──┼─────┼─────────────────┤
│6. │11時40分25│證人許啟泰坐在畫面右方椅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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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