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09號
TNDM,100,易,209,201104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儀原名胡瑛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湘儀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湘儀前於98年間,因交通事故遭陳培芬訴請賠償,嗣於99 年3月10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當日晚間 10時41分許,胡湘儀在臺南市○○路○段252號10樓之2住處 ,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其以Yahoo奇摩網站使用者帳 號「albeeme2」所設立之「【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 內,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為標題,發表文章描述前開訴訟 程序過程及個人心得。胡湘儀明知「ㄘㄨㄚ、賽」、「ㄘㄨ ㄚ屎」等詞語,即為台語瀉肚之意,並有形容極為狼狽、悲 慘之意涵,若以之代稱特定人者,足以對被指稱者之人格尊 嚴造成貶抑而生侮辱;復知其所設立之上揭部落格有不特定 人點閱瀏覽,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次發文中,張貼 「…一個自以為是的ㄘㄨㄚ、賽芬!」等語。嗣有帳號「 milk5414」、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9年5月2日晚間8時6分 許,在系爭文章內發表意見,胡湘儀乃又另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5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回應張貼「陳ㄘㄨㄚ屎 ㄏㄏㄏㄏ對呀~當庭就覺得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二、案經陳培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有關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業據本院於100年4月20 日公開審理之始,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34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湘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 間,兩度在網際網路上其個人所設立之部落格網誌「【jAnE 】原味風情」內,以上開「ㄘㄨㄚ、賽芬」、「陳ㄘㄨㄚ屎 」詞語,指涉告訴人陳培芬,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 人犯行,辯稱:
㈠我國蘇俊雄大法官於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表示說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 、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



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 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另美國最高法 院布倫南大法官在該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案的判決中也說 ,「關於公共事務之討論,應能以無限制、強烈與公開之方 式,並能激烈、刻薄且尖銳地攻擊政府與公務人員(以及公 眾人物,還有一般人之自願公開言行)。而且,為避免發生 寒蟬效應,應認為錯誤的陳述在自由討論中難以避免,必須 給予自由表達之「呼吸空間」。
㈡只要行為人秉持善意,發表正當言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既稱尖酸刻薄,則必然對於事實真相有 所誇大,有所扭曲,有所影射,更有所中傷)予以批評,吾 人根本不必探究其所言之真實與否,更不應特地挑出該善意 言論中某句話指其超出所謂適當言論範圍(即挑語病,找碴 ,切割論斷),所以該句話並不能適用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云 云,而應該就整體言論內涵與目的適用善意言論規定,而考 量判斷之。法院審查適當評論之所謂「適當」,並非審查評 論或意見表達所選擇之字眼或形容詞是否適當,若誹謗性評 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用 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 ㈢查本案本為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後,被告針對車禍事件的經過 ,於個人網誌中紀錄,針對發票出入,為基於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提出質疑,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適當評論 的善意言論不罰範圍之內,文中雖曾出現在法庭中若拿不出 與事實相符發票告訴人就會「ㄘㄨㄚ、賽」等語詞,惟事後 告訴人指稱有侮辱之意,但該「ㄘㄨㄚ、賽」一詞,惟民間 通俗用語代表「慘了」之意,何來侮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明示公然侮辱罪仍有 善意不罰事由的適用。法院認為行為人有關美醜之意見表達 ,無涉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指出若 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係隨同其評論公開陳述,縱其評論內容所 用之字眼、形容詞輕率、粗俗,亦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 意即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網誌中陳述車禍 的發生經過與證據提出質疑乃就一般社會評價,可認定為正 當之言論(即合乎人情義理的評論,法庭中若拿不出與事實 相符發票會「ㄘㄨㄚ、賽」慘了的評論等),針對此情形, 除適用正當防衛等規定,而阻卻違法之外,刑法第311條特 別規定此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指這些出於善意(即非以損害 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言論之行為,並不構成任何妨 害人格罪責(如誹謗罪、公然侮辱罪)。準此,可知被告主 觀上並無誹謗或侮辱之故意,若仍指摘強加被告有故意時,



況且依法對所指摘、傳述事項的「虛偽不實」,亦即行為人 之「故意」應包括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而此「虛偽不實」與「故意」,既包涵在行為「不法」與「 罪責」之成立要件,依法自應由檢察官或告訴人(控方)來 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晚近實務亦 採此見解。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無怨無仇,並無為文故 意侵害其名譽之可能動機。且綜觀被告該文僅針對車禍訴訟 經過提出加以評論,所以絕無誹謗或侮辱故意,更無侵害其 名譽之可能。且被告之網友討論時發言乃為公益目的,意圖 糾正車禍發生息事寧人不當觀念,避免司法公器為人濫用回 應,顯然並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依「表意人 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㈣被告為失婚婦女,每日需兼兩份工作維生!去年仍努力自修 取得相關證照,收入仍屬微薄,告訴人身為律師,利用自身 之法律知識,對於被告文中可受公評之事之提出適當評論的 善意言論內容為不當之擴大解釋,並率爾提告且高額求償之 行為,除已造成被告無法應付致身心俱疲外,本人更認為其 已涉嫌利用司法公器來進行箝制他人正當言論自由,造成寒 蟬效應的繼續擴大,被告車禍發生前對相關法律幾少接觸認 識,只能求助於法律扶助下,方得知這樣的寒蟬效應,正是 我國制憲者與立法者特設「善意言論,不論事之真偽,概皆 不罰」等多款規定所欲避免者,此亦為保障言論自由不可能 不知之事。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事實,卻未考慮被告 絕無侮辱故意,及係基於車禍事實出於善意針對公益有關之 事提出評論,與公然侮辱罪係僅為抽象空洞的謾罵,而未指 明具體事實者,不無自相矛盾,告訴人企圖利用司法公器來 進行箝制他人正當言論自由及寒蟬效應的繼續擴大,故意歪 曲被告文詞索賠,章章明甚,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10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其以「albeeme2」 帳號開設之「【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網誌中,以「陳培 芬律師事件」為標題,貼文發表「…一個自以為是的ㄘㄨㄚ 、賽芬!」等語,後又於同年5月6日回應網友「milk5414」 意見時,在同一部落格另行貼文發表「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 對呀~當庭就覺得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已據告訴人指 訴甚明,並有告訴人經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 在前開部落格網頁下載列印之資料在卷為憑(99年度他字第



2134號卷,第28-第38頁,上開詞語見第32頁、第37頁); 又該「albeeme2」帳號,係由被告申請設立之情,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向Yahoo奇摩查詢之回覆信函 卷內可佐(上述他字卷,第93頁),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而提出上開辯詞。 歸納言之,主要在爭執①其所發表之系爭詞語,乃針對伊與 告訴人車禍糾紛事件所為評論,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②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情。惟本院認 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記載之言論,已經踰越對於具體事務之 評論範疇,而屬刻意貶損他人尊嚴之人身攻擊,應成立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下析論之: ⒈按為確保自我之實現、意見之溝通、真理之追求、及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監督,人民之言論自由乃為我國憲法第 11條所明文保障,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解釋中陳明 。惟人民之自由不能妨礙他人自由,或導致緊急危難,或 妨害社會秩序,或有礙於公共利益之增進,是憲法權利清 單中所保障包括言論自由之各項基本權利,於必要時均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確規定。有關言論自由 之界限,學理、實務上多以類型化方式,依循言論內容所 涉及者係為與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相關議題,或單 純對他人所為之挑釁性、冒犯性、誹謗性等等言論,進行 區分並賦予不同之言論空間。質言之,如言論內容為涉及 與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相關議題者,基於該種言論 對於知識、真理的追求,或民主程序的健全,或社會安全 的維護,乃至於個人的自我實現均有正面效應,評價上遂 認為此類型言論具有較高價值,而應予較大程度的保障; 另一方面,如言論內容僅屬對他人所為之挑釁、冒犯、誹 謗,甚至宣揚仇恨,或純為商業行銷或情色猥褻目的者, ,則認此種言論相對而言具有較低甚至毫無正面效益,為 低價值言論,其被容許之言論空間自然較為狹隘。 ⒉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欲規範者,乃足以侵害、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類型,亦即前述具有挑釁、冒犯、誹謗內容之言 論。惟涉及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議題內容之言論, 表意人於詞語使用上,仍可能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於此 情形下,立法者權衡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相比,認言論自由 仍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為避免 對於可能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一概科處刑罰,因而涵括上 揭較高價值之言論,致對人民言論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並產



生寒蟬效應,立法者乃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另行規 定其免責條件(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將可 能侵害、貶抑他人名譽之言論中,內容涉及政治、經濟、 社會、文化等議題(即上揭較高價值之言論)者予以排除 。至於純以貶抑他人尊嚴為目的之攻訐性言論,因與言論 自由所為促進之多元民主、知識真理或自我實現無關,其 因此致生他人名譽損害,即有承擔法律責任之必要,乃不 待言。
⒊有關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之區分,係以該言論是否牽涉具體事實,作為衡量判斷基 準。具體而言,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 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則 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對應上開論述,公 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言論類型,既未牽涉任何具體事實, 即難認與特定政經社文議題之意見交換有關,而純以攻訐 貶損他人尊嚴為目的,自屬低價值或無價值之言論,保障 空間自不能與牽涉政經社文議題之高價值言論相比擬。 ⒋查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0日晚間10時41分,在前述個人部 落格網誌上所發表標題為「陳培芬律師事件」之文章,主 要內容固然係在描述其因車禍糾紛而與告訴人周旋、以及 事後本院民事庭介入協調和解之經過,間或發表個人評論 ,惟該文章最末段,卻放大字體記載「陳培芬律師ㄘㄨㄚ 、賽」,並另起一段記載「浪費社會資源,以為自己是律 師很了起(應為了不起之誤),講出來的話都是深怕別人 不知道他是個律師…開的是賓士車!切!一個自以為是的 ㄘㄨㄚ、賽芬!」等語,此段文字顯然已經脫離先前針對 該車禍糾紛的具體事實論述,而係針對告訴人個人進行攻 訐。其次,被告前開文章經張貼之後,陸續有帳號「eeqq qqqqqq」、「Rosalie1」、「LINDA0425」、「milk5414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貼文表示意見,被告則針對前開 網友意見逐一回應,其中「milk5414」所張貼之意見為: 「原來陳ㄘㄨㄚ屎律師這麼的屎哈哈,要求太多就會跌的 狗吃屎,真的無法度…」等語,被告則於99年5月6日下午 4時44分許回應稱「陳ㄘㄨㄚ屎ㄏㄏㄏㄏ,對呀~當庭就 覺得他挫屎又故作鎮定…」等語,是於上述文字交流中, 姓名年籍不詳之「milk5414」與被告,均係針對告訴人本 人而為戲謔攻訐,與具體事務之討論毫無相涉。被告臨訟 隨意摘引,抗辯所為均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 云云,均無可採。




⒌系爭「【jAnE】原味風情」部落格,固為被告之個人網誌 ,然該網誌既未限制他人點選閱覽,實際上亦有前開「 eeqqqqqqqq」、「milk5414」等網友點閱後表示意見,該 網誌係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自無疑義。又查「ㄘ ㄨㄚ、賽」或「ㄘㄨㄚ屎」,均為台語瀉肚子之意,並可 比喻某人極為狼狽悽慘之狀況,若用以作為特定人之代名 詞,足以使人對於被指涉者之評價產生貶抑減損,要為一 般具理性之人所能認知。觀諸被告於99年3月10日發表系 爭文章,並初次於文內使用「ㄘㄨㄚ、賽」一詞時,隨即 以「拍謝!(即台語之道歉)請容忍我出示不雅字體」等 語向讀者致歉(前引他字卷第32頁)之情,益可證被告知 悉「ㄘㄨㄚ、賽」或「ㄘㄨㄚ屎」等詞足以冒犯他人。是 被告明知前開詞語可以形成他人人格尊嚴之傷害,仍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之部落格內,以「ㄘㄨㄚ、賽芬 」、「陳ㄘㄨㄚ屎」等詞代稱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告訴 人之故意,亦屬昭然,被告所辯無侮辱故意云云,復不採 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行,事證已經明確,應 予論罪科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於99年3月10日,以「陳培芬律師事件」發表文章,並以「 ㄘㄨㄚ、賽芬」之侮辱性詞語指稱告訴人,其後再於5月6日 回應網友意見時,使用「陳ㄘㄨㄚ屎」一詞,其先後兩次犯 行,顯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針對被告犯行之罪數雖未具體表示意見,然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則以「連續」一詞指述被告之多次行為,嗣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指陳該「連續」之詞應為「接續」之誤(本院卷第20 頁),本院遂認檢察官係以一罪提起公訴,惟被告先後兩次 行為,既本於不同情境而為,期間相距亦近2月,自難認係 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交通事 故而對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經本院民事庭介入協調而以相 對低微金額達成和解,乃出於獲得程序優勢心態,在個人網 誌為文嘲弄告訴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被告於偵審 期間,對於曾經張貼系爭文章詞語之情,雖均未爭執,然拼 湊徵引學說、判例,否認犯罪,毫無悔過之意;告訴人則於 被告拒絕認錯情況下,堅持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



、3月12日、3月28日、5月21日,接續在前揭「【jAnE】原 味風情」部落格網誌內,張貼內容「他態度馬上轉變惡劣」 、「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這下我才相信自己是遇小 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我感覺到我 好像為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但他為了要索 取更大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我懷疑他 是有躁慾症之類的病拉」、「(新臺幣,下同)1萬6應該也 不夠治好他的隱疾」、「讓法院做判決,千萬別想說花錢趕 小人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滋長」、「 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ˋ賽了」、「他算個笨律師了拉… 誰叫他貪心不足」、「…本來也想說可憐他還要買發票5% 的錢…」、「他只不過是趾高氣揚…沒啥人性…他是塞進我 視線裡會讓我感到陣陣不舒服感而已!感覺妖氣逼身…」等 訊息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亦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於99年3月10日,在前開部落格所張貼之「他態度馬 上轉變惡劣」、「也不是給你隨便敲竹槓」、「這下我才相 信自己是遇小人了,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 「我感覺到我好像為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 但他為了要索取更大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 、「我懷疑他是有躁慾症之類的病拉」、「1萬6應該也不夠 治好他的隱疾」、「讓法院做判決,千萬別想說花錢趕小人 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會上繼續滋長」、「這樣 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賽了」等語,均為被告當日在本院民 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經由網路描述及評論事件經過, 業如前述。次於3月12日所張貼之「他算個笨律師了拉…誰 叫他貪心不足」等語,全文則為「他算個笨律師了拉!因為 搞不好私下好好和我談,拿得錢會比較多!!因為我們老闆 們七嘴八舌的…說賓士隨便進場都麻要花個幾萬!所以我當 初心裡就有個底線二三萬要賠的,誰叫他貪心不足!!我就 陪他耗到現在!」;以及3月28日所張貼之「…本來也想說 可憐他還要買發票5%的錢…」,全文係「阿~什麼!!沒 關係呀~~算點時間利息和裁判費一千二給他也剛剛好!! = =∣∣∣本來也想說可憐他還要買發票5%的錢…唉!反正 對他來說應該都很嘔吧!」等語,則係基於網友意見,針對 伊與告訴人間車禍糾紛處理經過、心路歷程等進行回應及評 論。是本院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仍與具體事實相關,而非



僅為抽象公然之謾罵或嘲弄,故該部分行為所牽涉罪名,應 為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非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㈠按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均係經由言語、文字,侵害他人名 譽之行為,2罪質間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對於被 告所涉上開部分事實應涉及何罪名之認定,雖與檢察官不同 ,仍非不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逕為判決。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99年3月10日所發表之前述文章,文義主要係在指 摘質疑告訴人藉由車禍事故,以不實發票不合理地向被告請 求高額賠償。文中「他態度馬上轉變惡劣」、「敲竹槓」、 「遇小人」、「就是要錢而已而且還是獅子大開口」、「但 他為了要索取更大的賠償金額,用這些不當手段來索賠」、 「千萬別想說花錢趕小人了事」、「我不希望讓這種人在社 會上繼續滋長」等語,均可認係針對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 反應,而於自己所牽涉之損害賠償案件中發表評論。同日所 為「我感覺到我好像為難到法官,而陳培芬是嚇到抓狂」、 「我懷疑他是有躁慾症之類的病」、「這樣陳培芬律師就ㄘ ㄨㄚ、賽了」等語,則係連接於伊當庭要求告訴人提出車損 發票正本後,對告訴人之反應之描述與評論。至於3月12日 、28日所為,則係於網友發表意見後,延續前開文章更為描 述、評論。
㈢再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原請求金額為 73949元,後降為6萬元,最後經本院民事庭協調,雙方以1 萬6千元達成和解之情,乃為告訴人陳述甚明,另有告訴人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可稽(前述他字卷,第10頁、 第25頁),應可認為事實。被告以賠償金額之前後落差,連 結伊對告訴人實際車損證據之質疑,導出告訴人虛偽擴張請 求金額之結論,並基此將告訴人於法庭上行為舉止,評價為 謊言遭揭穿之窘態,固然流於主觀偏狹,惟其身為該訴訟事 件之當事人,對於該案件程序進行、審判結果之評論,仍屬 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而為;至於所使用如「小人」、「躁慾症 」、「陳培芬律師就ㄘㄨㄚ、賽了」、「笨律師」等語,雖 非本院所能苟同,惟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該民事訴訟事件之 對立關係,情理上亦難期待被告不出惡言,是本院對此乃許 容被告對具體事實評論之較大言論空間。
四、末查被告於99年5月21日所張貼文字,則係因有網友發表意 見稱「糟糕!這個人(指告訴人)是這樣喔!我還要請他幫 忙開庭說!」,始針對告訴人進行評價稱「就請他開庭呀!



他只不過是趾高氣揚…沒啥人性…該退時還會懂得退…還算 不錯的咧!他是塞進我視線裡會讓我感到陣陣不舒服感而已 !感覺妖氣逼身」(前述他字卷,第37頁),是此部分文字 ,應係針對作為律師之告訴人行事風格進行評價。按律師作 為法律專業人員,接受他人委任而代理訴訟或進行辯護時, 個人專業知識、品行信譽,均與委任之當事人權益相關,而 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因為前揭車禍糾紛,而與告訴人有所 接觸,乃本於該接觸經驗發表個人評論,縱或其使用如「趾 高氣揚」、「沒啥人性」、「妖氣逼身」等語,均有貶抑攻 訐之意,本院仍本於上述立場,給予較大言論空間。五、綜上諸點,被告前開文字,實際上固然均已對於告訴人尊嚴 形成貶抑、攻訐,惟審酌該部分言論,均屬對於被告與告訴 人間車禍糾紛暨其處理過程之描述與評論、或回應網友而針 對作為律師之告訴人個人行事品格進行評論,應為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所欲規範者。又被告前開評論,用語上雖難令 人苟同,惟本院基於被告、告訴人間在該車禍糾紛中之對立 關係,被告針對車損金額證據之質疑等情,認為被告所為評 論縱然使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而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之免罰事由內。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說明被告有何其他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此部分犯罪遂 屬不罰,依據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 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