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50號
TNDM,100,交聲,150,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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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廖麗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2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廖麗紅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麗紅(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12月20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699-NQ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17號前時,不慎與 由第三人郭珮柔駕駛之車牌號碼6119-WQ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未致人受傷),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 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 (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 ,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支付25,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699-NQ號自小客車肇事 (未致人受傷),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 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 遂予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 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12月2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 2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單 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 已可認定。
㈡惟按95年2月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 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查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 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 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 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 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解釋上亦應認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為宜。而參諸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 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 40毫克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19,500元。本件異議人 在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 南市智障者福利家長協進會支付25,000元,而異議人亦於99 年3月2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於10 0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54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 閱相符,並有社團法人台南市智障者福利家長協進會緩起訴 處分金收據1紙於附該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行



政罰罰鍰部分,應不得再為裁處。
㈣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 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 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 ,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19,500元部分之行 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並就該部分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 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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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