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81號
TCHM,106,聲再,81,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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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國雄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務員假借職權上權力恐嚇得利案件,對於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10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國雄(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 以:⒈聲請人林國雄發現徐恩喬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2日將現金新台幣(下同)23萬元交付予唐曉旭,用以清 償徐恩喬100年2月間起向唐曉旭(綽號『小陳』)陸續借款 合計新臺幣20萬元,而於100年12月15日開立面額20萬元本 票給唐曉旭之20萬元債務(含系爭已撕毀之20萬元本票債務 在內),並由唐曉旭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有唐曉旭所出具 之「清償證明」,足見唐曉旭並無免除徐恩喬20萬元借款債 務之事實至明;且查,「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 ,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 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 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20年上字第177號判例見解參照。 是依上開新證據及實務上關於免除債務生效要件之判例見解 ,堪認本案債權人唐曉旭並無免除債務人徐恩喬之借款債務 (含該20萬元本票債務)之表示,且債務人徐恩喬亦知悉債 權人唐曉旭並無免除其借款債務(含該20萬元本票債務), 否則徐恩喬又何須於104年12月2日交付現金23萬元予唐曉旭 以清償上列借款債務(含本票債務)?又唐曉旭收受徐恩喬 所清償之現金新台幣23萬元及紅包1萬2千元,總計受償金額 達24萬2千元,已超過唐曉旭貸與徐恩喬之20萬元借款債權 ,故徐恩喬並無獲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唐曉旭所免除之18 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至為明顯。是依上開新證據足認,聲 請人林國雄並無使自己或徐恩喬獲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唐 曉旭所免除之18萬8千元之不法利益,亦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至明;是就債權人唐曉旭所出具之「清償證明」等新證據「 單獨判斷」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確



實性之要件;且該新證據確實未曾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 審酌,亦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林國雄自得以 此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本件原判決未就上列新證物調查、審認,更未曾就上列證據 加以判斷,復未就民法關於免除債務之生效要件加以調查、 審認,即遽認被告對唐曉旭施以強暴手段,其目的在使唐曉 旭交出系爭本票之物,藉以使唐曉旭免除對徐恩喬尚未清償 借款餘額之不法利益致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案 實有開啟再審程序,以發現真實,並保護受判決人利益之必 要。⒉次依「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 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 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 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 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等判例意旨觀之,則受 判決人林國雄縱有使唐曉旭免除徐恩喬尚未清償借款債務餘 額之意圖,然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及前述判例意旨所示,除 非債權人唐曉旭有為免除徐恩喬該2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表 示,否則並不生免除之效力。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唐曉旭究有 無對債務人徐恩喬為免除其20萬元借款債務(含本票債務) 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即遽以被告以帶唐曉 旭回警局製作筆錄方式,威嚇唐曉旭,使唐曉旭心中畏懼, 而交出系爭本票,在唐曉旭交出本票後,再接續給予唐曉旭 內裝 12000元紅包一紙,使唐曉旭免除對徐恩喬尚未清償債 務餘額,而使徐恩喬獲取系爭本票之物與免除債務之不法利 益等由,認定受判決人有使唐曉旭免除對徐恩喬上開借款中 尚未清償餘額,而獲得不法利益合計18萬 8千元(20萬元-1 萬2千元=18萬8千元)』云云,自嫌速斷,並與唐曉旭於104 年12月2日所書立之清償證明書(即其並無免除徐恩喬20萬元 借款之事實,並於104年12月受領檢恩喬之清償)意旨相悖。 據上足見,如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命債權人交出票據或遭債 務人撕毀票據或遺失票據等,均不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更無 因而使原債權債務關係當然消滅之效力,事理至明;本件系 爭20萬元借貸關係已合法成立,乃為債權人唐曉旭與債務人 徐恩喬二人所自認且不爭執者,以上事實並為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在卷者,是系爭本票僅為證明該借貸事實之憑信之一而 已,故系爭本票縱遭撕毀或遇水火災而滅失,亦無礙於該借 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更無因而使唐曉旭輿徐恩喬間借貸 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因該本票已 遭徐恩喬撕毀即認定唐曉旭徐恩喬二人間之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已消滅及受判決人有使唐曉旭交出系爭本票唐曉旭即有 免除對徐恩喬18萬 8千元借款債務餘額等情,核其認定事實 即有明顯錯誤,自有開啟再審程序,以資救濟之必要。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林國雄一行為該當恐嚇取財罪及 恐嚇得利罪,從一重恐嚇得利罪處斷,無非以:『本案被告 對唐曉旭施以上述強暴手法,致使唐曉旭心生畏懼,交付系 爭本票,並使唐曉旭免除對徐恩喬上述借款餘額之所為,是 犯刑法第134條、第346條第1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恐嚇取財、與犯同法第134條、第346條第2項公務員 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得利之2罪。檢察官在起訴 書論罪法條內雖漏未記載被告以前開強暴手法而取得本票, 應依刑法第134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論斷,然此在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已經記載,且被告是以一行為犯此二罪,本院 在審理中期日就被告強取系爭本票行為應構犯刑法第134條 、第346條第1項之罪已予以諭知,被告訴訟權益已獲得保障 ,此部分自應併為審理。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從一 重依刑法第134條、笫346條第2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故意犯恐嚇得利之罪處斷。』云云,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所保護的法益係個人之整體財產法益,是被告之 行為須造成被害人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且被害人的財 產損失必須與被告或第三人所獲得之財產利益,形成直接對 等的關係。惟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 ,已認定『該本票係徐恩喬簽發後交予唐曉旭作為債權證明 之用』(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 4號、103年度偵字第10764號起訴書第4頁第8、9行);另揆 之證人徐恩喬徐儷玲、徐志酷等人證述,『證人徐恩喬證 稱:7月31日當天,唐曉旭沒有當面跟伊說20萬元就不收了 ,隔天唐曉旭有打電話給伊,說錢以後還是要還,伊說伊知 道,等伊有能力的時候,伊當天沒有認為20萬元本票還伊, 伊就不欠唐曉旭錢這樣的想法,102年7月31日以後,唐曉旭 有在深夜、清晨狂扣電話給伊,製造伊精神壓力,因為唐曉 旭想知道20萬元伊還要不要還等事語(參第一審卷第113頁 反面、11實之5頁反面、116頁、118頁及反面),及被告徐 儷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包1萬2000元紅包給唐曉旭 的意思並不是表示唐曉旭不能再向徐恩喬索討本金,102年7 月31日當下沒有這樣講,也沒有說20萬元債務一筆勾消,認 包紅包的目的意思好像是人情世故,不要讓唐曉旭白跑一趟 ,本案發生後,唐曉旭還是一直跟徐恩喬要錢,徐恩喬還是 會因為唐曉旭催討而向伊借錢等語(參第一審卷第169、173 頁),以及證人徐志澔證稱:本案發生當天,被告林國雄



唐曉旭不可再向徐恩喬收取利息,本金部分慢慢攤還,不 是20萬元債務一筆勾消並,包紅包給唐曉旭的意思伊感覺是 為了不讓唐曉旭白跑一趟,本案發生後,伊有關心、問候徐 恩喬,徐恩喬提到唐曉旭有繼續向她要錢,本案發生之後, 徐恩喬曾經失蹤一段時間,只有王富生找的到徐恩喬,伊知 道徐恩喬躲起來,躲在哪裡伊也知道等語(參第一審卷第17 7頁、182頁及反面)』(參台中以該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2141號判決第33頁第9~30行),據上堪認,系爭20萬元 本票僅係作為債務人徐恩喬向債權人唐曉旭借款20萬予元本 金債權證明之用;又因債務人徐恩喬業已證述其向債權人唐 曉旭借貸本金20萬提元,每月利息6萬元,然迄至102年7月 份,已經支付出18個月之利息,尚欠本金20萬元等語甚詳, 嗣於102年7月31日債權人唐曉旭與債務人徐恩喬達成協議, 使債務人徐恩喬就20萬元本金部分可以慢慢攤還。本件系爭 20萬元本票僅係作為2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證明之用,乃檢察 官起訴書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借貸雙方就20萬 元借款本金已於102年7月31日就20萬元借款本金還款方式另 外達成協議,債權人唐曉旭自得本於協議約定,據以向債務 人徐恩喬請求還借款,毋須再以系爭20萬元本票證明之。是 受判決人林國雄雖使債權人唐曉旭將系爭作為證明借貸關係 存在用之20萬元本票返還債務人徐恩喬,然唐曉旭徐恩喬 間關於20萬元予本金之金錢借貸關係仍然存在,並未免除, 且唐曉旭並未因受判決人林國雄之行為(即使債權人交還作 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用之20萬元本票)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 ,而受判決人林國雄及債務人徐恩喬亦未因此獲得任何財產 上利益;另由債權人唐曉旭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此一新 證據觀之,益徵債權人唐曉旭並未因返還系爭作為債權證明 用之20萬元本票予債務人徐恩喬,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失; 債務人徐恩喬亦未因收回系爭作為債權證明用之20萬元本票 而獲有任何財產利益;受判決人林國雄更未因將債權人唐曉 旭之系爭20萬用元本票返還債務人徐恩喬之行為,而獲有任 何財產利益。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林國雄之行為,未侵害任 何人之整體財產法益,顯不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原判決未就上列新證物調查、審認,即遽認『被告對唐 曉旭施以強暴手段,其目的在使唐曉旭交出系爭本票之「物 」,藉以使唐曉旭「免除」對徐恩喬尚未清償借款餘額之「 不法利益」』致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案依上列 新證據「單獨評價」,或與上列既存證據「綜合評價」均有 動搖原確定事實之蓋然性,是本案實有開啟再審程序,以發 現真實,並保護受判決人利益之必要。⒋『憲法第十六條所



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 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 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 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輿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 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 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 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 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 之要求。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 會之拆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 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 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第一審法 院就聲請人林國雄被訴恐嚇得利罪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第 二審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051號確定判決),在未調查、審認相關證據及上開新證物 之情形下,逕對聲請人林國雄以恐嚇得利罪論處;因刑法第 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規 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致使聲請人喪失至少一次實質 有效的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故本件因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之發現,暨基於對被告至少有一 次「實質性覆判」機會之最低訴訟權之保障,本案實有開啟 再審程序之必要,使受判決之刑事被告至少有一次實質有效 的覆判救濟機會(訴訟權保障),以符合國際公約所認定之 最低人權保障之普世價值。末查,聲請人林國雄因發現徐恩 喬與唐曉旭於104年12月2日作成之「清償證明書」之新證據 ,而上開新證據已足認定唐曉旭並無免除徐恩喬之借款債務 (含20萬元本票債務),聲請人林國雄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更無使徐恩喬獲得18萬8千元不法利得之犯行至明;本件 聲請人林國雄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使其 自己或徐恩喬獲得18萬8千元不法利得,原確定判決未詳予 審酌上述新證據,遽認聲請人林國雄有使唐曉旭免除對徐恩 喬上開借款中尚未清償餘額,而獲得不法利益合計18萬8千 元,並進而對聲請人林國雄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又上 開新證據不須經調查如「單獨評價」或與既存證據「綜合判 斷」均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足認聲請人林國 雄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 ,至為灼然。綜上所述,鈞院上述判決,其理由欄內,事實



認定確有諸多違誤,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此聲請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具原確定判決書 影本及相關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並提出再審理由狀聲請 再審,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伸 民冤,實感德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 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 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 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 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 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 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 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 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 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 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 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 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 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 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 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 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徐恩喬已於104年12月2日將現金23萬元交 付予唐曉旭,用以清償徐恩喬100年2月間起向唐曉旭(綽號 小陳)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20萬元,而於100年12月15日開 立面額20萬元本票給唐曉旭之20萬元債務(含系爭已撕毀之 20萬元本票債務在內),並由唐曉旭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此 有唐曉旭所出具之「清償證明」,足見唐曉旭並無免除徐恩 喬2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原審認為林國雄以強暴之手段, 使唐曉旭交出20萬元之本票,進而免除徐恩喬之債務,應非 實在,應開啟再審程序,並就清償證明重新調查,重新認定 聲請人之行為有無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 人唐曉旭徐恩喬王富生徐志澔之證述及本案發生當時 錄音、錄影光碟等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對唐曉旭施以強暴 手段,其目的在使唐曉旭交出系爭本票之物,藉以使唐曉旭 免除對徐恩喬尚未清償借款餘額之「不法利益。」等情,已 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至37頁) ,經核卷證相符,復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或違法



論證之處;另外,對於當時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案發時點在上開協會錄音與錄影譯文中聲請人已向唐 曉旭提及錢慢慢還,顯然本案債務並未消滅。」等語及徐恩 喬於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固為陳稱其收得上述本票後,該2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仍須清償云云乙節,原確定判 決亦已依憑上開證人等(徐恩喬採信其於調查、偵查)及錄音 、錄影光碟等,詳為指駁選任辯護人為聲請人上開辯護及徐 恩喬於原審上開所述,如何或無足採信,或不足為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詳原確定判決書第37頁至39頁)。再者,本件聲 請人所犯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恐嚇得利罪, 此罪為即成犯,不因其嗣後退還所得財物或利益而卸免其責 。聲請人雖於本案犯罪後提出上開唐曉旭徐恩喬之清償證 明,惟僅能證明事後唐曉旭徐恩喬雙方之再經協商,達成 徐恩喬願給付唐曉旭給付23萬元之事實,不影響聲請人行為 當時已成立之犯罪,況且被告以對唐曉旭施以強暴,致使唐 曉旭心生畏懼交付系爭本票並使唐曉旭免除對徐恩喬上述借 款餘額之行為,對唐曉旭而言乃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 得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徐恩喬仍負有清償之義務 ,其等二人事後願依民法而為要無不可。是聲請人所稱新證 據其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一、2,雖稱「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 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聲請意旨一、3,亦不斷陳述唐曉旭 並未免除徐恩喬之債務,徐恩喬並未獲益云云。惟原確定判 決於第27頁依憑唐曉旭之證述亦已敘明「唐曉旭於102年7月 31日,在該協會辦公室,聲請人確有對其施以上開強暴手段 ,其因而交出系爭本票乙紙給聲請人,聲請人轉交給徐恩喬 ,嗣聲請人再交給其內裝12000元紅包乙只,表示與徐恩喬 就上開借款債務餘額一筆勾銷,不能再向徐恩喬追討,且其 與徐恩喬上開借貸關係僅由徐恩喬簽發本票作為追償工具, 並未另行簽立收據或借據等資料為證,依其所認知在系爭本 票返回徐恩喬後已無法再向徐恩喬催討。」等情,並核與其 餘人證、書證相符,已如上述。聲請人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無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至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4指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規定本件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致使聲請人喪失至少一次實質有 效的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 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意旨。惟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396號解釋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 件之性質定之。」故上訴制度應由立法機關設計決定。本件 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揭意旨並不違憲,故聲請人以此 稱本件因此應開啟再審程序,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及抗辯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 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 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 有利之詮釋,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均未具備上 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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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