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集和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工 作。原告於任職時即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白天有時有事務須處理,因此只能擔任 輪班制之工作,被告亦同意而任用原告,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以來,即以三班輪 班制方式工作至九十年六月間,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為解僱原告,而 由丁○○副理無故要求原告調全部白天班之工作,並須兼作清潔工作,且薪資降 為壹萬捌仟元,原告向被告反應時,被告未待原告說明,即說原告不用來了,而 解僱原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同法)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受 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五年七個月,又原告之平均工資 為壹萬玖仟叁佰元,則原告應可請求資遣費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又被告未 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計壹萬玖仟叁佰元。為此,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乙職,其職務為依 被告指派至社區輪值服勤務,負責駐所大樓管理人員之進出及環境整齊之維護, 僱用之初並無如原告所云約定僅能擔任輪班制之工作。又原告原服務之地點為宏 台企業大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獲宏台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來函, 指稱原告於執勤中看報紙、睡覺等情事,要求另覓人選更換,被告基此才決定更 換原告之職務與工作地點,並非如原告所云欲借不合理改變勞動契約方式達到解 僱之目的。又本件被告所為調動原告行為,係基於業主之要求,且係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須,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調動後之工作仍為守衛及簡易之 清潔維護工作,與其原有工作性質並無重大差異,亦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且此次原告調派至水源地社區服務,該區位於台中市○○路,與原告住處台中市 ○○路之距離,比較原先之宏台企業大樓位於台中市○○路○段,更為接近原告 住所,對原告並無不利益。至於薪資部分,依被告外勤人員薪資核算表所載,原 告本薪為壹萬叁仟叁佰元、津貼為壹仟玖佰元、績效獎金為壹仟叁佰元、伙食為
壹仟捌佰元、全勤為壹仟元,薪資總合為壹萬玖仟叁佰元,但因原告遭客戶通報 不適任,及於被告之「夜巡督導紀錄」與「企鵝專案督導紀錄」中,被記點「精 神不佳」及「服儀不整」,是依被告「管理服務員獎懲規定」及「外勤人員獎懲 等級」之規定,其績效獎金壹仟叁佰元應予以扣罰,故其薪資總合改為壹萬捌仟 元,亦非如原告所云無故降薪為壹萬捌仟元。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或一個月礦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接獲被告通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改至 水源地社區上班後,同年六月三十日即未至原宏台企業大樓服務,自七月一日起 亦未依規定至水源地社區上班,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始由公司副理丁○○ 通知,依公司規定以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終止僱傭契約予以解職,是原告主張 被告故意以調動工作地點,並降低薪資,欲不付資遣費令其去職云云,均不足採 信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勞資協調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 告於任職時即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白天有時有事務須處理,因此只能擔任輪班制 之工作,被告亦同意而任用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自八十 四年十月份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乙職,其職務為依被告指派至社區輪值 服勤務,負責駐所大樓管理人員之進出及環境整齊之維護,僱用之初並無如原告 所云約定僅能擔任輪班制之工作等語明確,是依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其主張兩 造契約有合意原告只能擔任輪班制之工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迄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應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抗辯原告原服務之地點為宏台企業大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接 獲宏台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來函,指稱原告於執勤中看報紙、睡覺等情事,要 求另覓人選更換,被告基此才決定更換原告之職務與工作地點等情,有其提出委 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宏台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一份及社區人員調 整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即原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按本件被告所為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行為,既係基於業主宏台企業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要求,本即為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未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 且觀諸原告調動至水源地社區後之工作,仍為守衛及簡易之清潔維護工作,其與 原告原有工作性質並無重大差異,亦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況此次原告調派 至水源地社區服務,該區位於台中市○○路,與原告住處台中市○○路之距離, 比較原先之宏台企業大樓位於台中市○○路○段,更為接近原告住所,對原告亦 無不利益可言,則原告猶主張:被告為解僱原告,而由丁○○副理無故要求原告 調全部白天班之工作,並須兼作清潔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三、又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調降薪資部分,其抗辯稱:依被告外勤人員薪資核算表所載 ,原告本薪為壹萬叁仟叁佰元、津貼為壹仟玖佰元、績效獎金為壹仟叁佰元、伙 食為壹仟捌佰元、全勤為壹仟元,薪資總合為壹萬玖仟叁佰元,但因原告遭客戶 通報不適任,及於被告之「夜巡督導紀錄」與「企鵝專案督導紀錄」中,被記點
「精神不佳」及「服儀不整」,是依被告「管理服務員獎懲規定」及「外勤人員 獎懲等級」之規定,其績效獎金壹仟叁佰元應予以扣罰,故其薪資總合改為壹萬 捌仟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宏台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外勤人員薪資核算表、被 告夜巡督導紀錄簿與企鵝專案督導紀錄表、管理服務員獎懲規定及外勤人員獎懲 等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則被告憑以扣罰原告之績效獎金壹仟叁 佰元,即屬有據,是原告猶主張係被告無故降薪為壹萬捌仟元云云,洵無足採。 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此於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接獲被告通知,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改至水源地社區上班 後,同年六月三十日即未至原宏台企業大樓服務,自七月一日起亦未依規定至水 源地社區上班,連續三日以上未上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而查勞動契約乃係 一方提供勞務,一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今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勞務達三日 以上,則其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之事實,應已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憑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四、末按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即依第十一條,於有①歇業或轉讓 時。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④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或第十三條但書,即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 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遺費;第十六條第三 項則規定雇主於有上開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情形而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於有第十 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遺費。換 言之,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遺費之情形有二,一為雇主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各款及第十三條但書之情形下終止勞動契約,二乃勞工認雇主有同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終止契約。查本件被告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 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依此即難認被告有何上開同法第十 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之情形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同法第十 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遺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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