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冬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
字第15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冬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朱冬梅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 生公共危險,詎仍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 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愛之味小吃部」 飲酒,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即駕駛車牌號碼7812-NP 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23時14分許,其行經上開路段96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 而與當時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而來為謝嘉駿 所騎乘之車號130-DXD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帟成)發生 擦撞,致謝佳駿、張帟成等人車倒地,謝佳駿因而受有左側 肩部挫傷、張帟成亦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 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朱 冬梅於上開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報警、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其駛至臺南市○ ○區○○路明達橋前時,即復因不勝酒力,而再失控跨越車 道並擦撞路旁標示牌底座後撞擊該處橋墩。嗣經警獲報前往
調查,並旋至醫院測得朱冬梅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300m g/dL(換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至少高達每公升1.5 毫克之 數值以上,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朱冬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佳駿及張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14幀。
四、核被告朱冬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警委託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人 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換 算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及公 眾行車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 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 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2 份在 卷(詳偵卷第23、24頁)可按,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3 月9 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 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酒後駕車、肇 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