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如玉
陳寶香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中華
民國106 年5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546、15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如玉、陳寶香聲請 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 第4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深表不服, 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有新證據,請求准予裁定再審,以 免冤獄。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等有銷售酒類向告訴人佯稱: 「為確保取得酒類之配售權,須繳押金及預付貨款」,此項 論點與事實有出入,法官未了解商場習性及漏未審酌卷內之 證詞、證物以致有所誤會。按一般商業慣例,長期購買同一 商品,如養豬業者購買飼料,均須繳納押金或提供擔保給供 應商,則可直接向供應商提貨付款,或先提貨日後再結算, 因為有押金所以供應商有保障,絕無先交貨款日後再提貨, 本件聲請人等長期供應酒類給告訴人銷售,所以才收取押金 ,因此積欠告訴人押金並沒有先收貨款而未出貨,是原判決 未探究全卷之爭點,誤認聲請人等先收貨款未出貨,而有詐 欺犯行,此為原判決漏未審酌。㈡聲請人等所收取之押金因 無法退還告訴人,以致遭告訴人提出詐欺訴訟,實因聲請人 所雇用之員工張尚英於民國100年8月至10間,利用深夜偷運 倉庫之酒類私自銷售,待聲請人等發覺時倉庫已被搬運一空 ,致無法正常出貨與告訴人,且被偷運之酒類達新臺幣(下 同)2 千萬元,聲請人等才一時無法退還告訴人所繳押金, 此點告訴人均甚清楚明白,並有告訴人洪丁義出具之證明書 可茲證明,聲請人等自始至終絕無有心詐欺,也一直籌錢來 退還告訴人之押金,請准予裁定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 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 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 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 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
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 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 罔為限,即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 屬之,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被詐欺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 積極利用被詐欺人之錯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第729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尚英、翁慧屏、曾朝義、林美子、黃美玲、高美麗 、黃宗明、洪丁義、張鵬賢、陳俊雄等人之證述,以及證人 莊玉珠、許志強、王瑞聰、林政佶等人所為之全部證述及相 關卷證資料,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前開證 據資料如何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並說明認定聲請人 呂如玉、陳寶香2 人明知渠等並非鼎級公司之股東,與酒國 公司亦無特殊關係,無法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海尼根啤 酒、臺灣啤酒及金門高粱酒等酒類,竟仍向告訴人等誆稱渠 等有此特殊管道及門路,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貨 款及押金之理由,足見聲請人呂如玉、陳寶香2 人對於渠等 無法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酒類商品之實情故意不為告知 ,更進而積極利用告訴人等之錯誤,向告訴人等收取相關貨 款及押金乙節,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已屬意圖牟 取不法利益,以利用法律交往及經濟交易所允許的經濟活動 方式,濫用經濟秩序賴以為存的誠實信用原則詐騙告訴人等 ,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 自難解免刑責,渠等上揭行為自該當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成立詐欺取 財罪。是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㈠關於聲請人呂如玉、陳寶香 2 人向告訴人等所收取款項性質為何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本院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渠等所持相 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均無一相符。另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所
陳聲請人呂如玉、陳寶香2 人無法正常出貨之原因,並出具 告訴人洪丁義之證明書,說明渠等非有心詐欺部分,縱認屬 實,惟依前開說明,渠等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 上亦有詐欺之不法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況 本案聲請人呂如玉、陳寶香2 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重點 在於渠等是否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然細繹告 訴人洪丁義出具之證明書,亦僅表明聲請人2 人「非惡意詐 欺」,但對於其究係因何原因而交付480萬元?聲請人2人有 無施以詐術?其是否陷於錯誤?等情,均未說明,尚難依此 即推論聲請人2 人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洪丁義陷於錯誤而交 付相關貨款或押金。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告訴人洪 丁義出具之證明書,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使本院合理懷 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亦即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上開證據資料並不具有「確實性 」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核均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其聲 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